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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友”轮延滞损失和额外停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49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7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租方之间签订的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12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延滞损失x.66美元,额外停泊费用4220美元和调查差旅费人民币x.13元,以及该款项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在规定的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宋迪煌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4月23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双方签署的洽租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7条:“装卸率:在装港和卸港,按港口习惯快速装卸。”

第13条:“如果船舶到达装港和卸港时未备妥货物或文件,承租人同意向船东每天支付延滞费280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20条:“本洽租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21条:“……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和船东提单条款。”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第一被申请人所代理的租方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了洽租协议,协议约定:租方租用船方的“惠友”轮,装运净重3380吨棕榈油,从中国黄埔港运往越南鸿基港。船舶抵达装卸港时,如果租方未能准备好货物的文件,应向船方每天支付2800.00美元。船方根据洽租协议,提供“惠友”轮将3674吨棕榈油于1995年5月12日1718时从中国黄埔港运抵越南鸿基港。

船方提出,1995年5月12日1718时,该轮船长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是,租方的收货人在5月22日前没有办理清关及其他手续,因此未能安排卸货作业,造成该轮在抵港后等待而产生延滞损失x.66美元和额外停泊费用4220美元,共计x.66美元。此外,船方还提出,他们为调查处理本案共支出差旅费人民币x.13元。船方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第一被申请人在1996年3月1日提交的答辩书中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是受租方的委托,与船方签署了该轮的洽租协议。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仅是船方的租船代理人,因此与船租双方之间的任何纠纷无关,请求仲裁庭驳回船方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请求。

租方在庭审中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是租船代理人,双方之间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关于船方的请求,租方没有否认收货人在该轮抵港后直至5月22日才完备海关手续,但是,该轮抵达卸货港后,未能立即安排卸货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港口拥挤所造成的。该轮抵达卸港时没有泊位可供卸货,船舶何时可能靠泊以及挂靠哪个泊位,完全由港口当局决定,收货人以及租方根本不能决定。其次,收货人是否完备海关手续并不影响船舶是否可以进行卸货。对此,租方提交越南国家商业部的文件,以及收货人越南广宁商业进出口公司对该轮损失问题的说明。租方认为,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船舶的卸货与报关手续无关,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船方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

经查,本案洽租协议是船方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身份是租船人的代理,同时协议中也指出实际租船人是第二被申请人。这些事实业经三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共同确认无误,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租方的代理人,不具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租方应独立享受和承担上述洽租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延滞损失

双方对于该轮在鸿基港延误9天7小时以及该轮在抵达鸿基港时未办妥清关等手续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轮的延误是由于港口拥挤造成还是由于收货人未办妥清关手续所致。

经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装卸事实记录上明确记载该轮5月12日1718时抵达鸿基港;5月13日1500时完成进港手续,从5月13日1500时至5月21日0740时,由于租方的货物进口手续问题,该轮一直等待卸货。5月21日0740时至0847时,应租方的要求,该轮移至x泊位,5月21日0847时至5月22日1510时,仍然由于租方的货物进口手续问题,该轮一直等待卸货。5月22日1510时开始卸货,5月31日1130时卸货结束。

船方提供的由x公司出具的证据也证明了该轮是由于货方未办妥进关手续而造成9天7小时的延误。租方提出,该轮卸货的延误是因为港口拥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租方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系转口货物。其次,租方也未按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租方何时报关,何时完备进关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租方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的事实记录的证据的前提下,特别是洽租协议第13条的明确规定作为一种约定损害赔偿的规定,租方在该轮抵港时未办妥清关手续,应当承担约定每天2800美元的损害赔偿,9天7小时合计为x.66美元,租方还应支付该款自1995年6月1日(卸货完毕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关于额外停泊费用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精神以及国际航运惯例,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负担包括停泊费用在内的有关港口使费,除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或违约造成额外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一旦租方在船舶抵港后未备妥文件,则租方应当支付船方每天2800美元的延滞损失。仲裁庭认为,除非合同另有明文规定,租方支付延滞损失应当包括超期使用船舶所产生的额外停泊费用,因此,船方关于因迟延卸货而在卸港产生的额外停泊费用4220美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调查处理差旅费

仲裁庭认为,这些费用开支系因本案争议所产生,由租方承担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是合理的。

三、裁决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延滞损失x.66美元,加计自199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并支付调查处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由租方承担80%,即人民币×××××元。船方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用,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所列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元。

3.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完毕以上第1项和第2项所列款项。逾期,租方尚应向船方加付本金年利率美元为8%、人民币为12%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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