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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定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南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的NO.DX—004“模具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1月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案。被诉人按期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本会予以合并审理。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1995年4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代理人均出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案情和《仲裁规则》第57条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就模具质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裁定双方在60天内完成改进模具质量和调试工作。

仲裁庭在被申请人请求下,决定自1995年11月25日至1990年2月24日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3个月。同时,决定自1995年10月2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延长最终裁定期限3个月。争议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中间裁决执行情况的“备忘录”。仲裁庭依据事实、法律和中间裁决执行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南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NO.DX—004模具订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即申请人,下同)委托乙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加工制造模具6副,其中一出4穴冷浇道封套模具4副,一出32穴写保护模具2副;交货期:1993年1月底验收合格,双方协商选择最近的一班船交运。1副写保护模具在1992年12月份交货,价格为CIF南通交货;封套模具每副500万日元,4副计2000万日元;写保护模具每副310万日元,2副计620万日元,合计2620万日元。验收方式:甲方人员于1993年1月26日到达日本。5副模具在日本验收。验收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合同质量条款和实物封样。验收合格且双方签字后方可交运。付款方式:自合同签字之日起30天内甲方电汇预付乙方模具货款总值的5%,12月底前,甲方开出以乙方为受益人的即期L/C,金额为模具总额的90%,在乙方人员到甲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清余款。L/C附议付条款:违约责任按国际惯例执行,其中交运每推迟一周,甲方扣除乙方货款总额的0.5%,超过一周加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

1993年1月26日,申请人按约派员到日本验收,经四次试模,认为4副封套模具均不合格,但双方却在2月20日签署了“验收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日本公司所联系开制的4副冷浇道3.5外壳模具,经验收同意接受,请尽快装船发货。4副封套模具运抵南通后,自1993年4月至6月,经双方多次试模,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为此在南通签署了关于4副冷浇道3.Y软磁盘封套模具质量问题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对4副模具的质量问题,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同意将其退回日本进行改进。4副模具返回日本后,双方于同年10月上旬在日本再次试模,并于10月8日在日本签署了“关于冷浇道软磁盘封套模具试模的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就模具质量等问题达成9点协议。但此后问题仍未解决,4副模具依旧搁置日本。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同时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派员赴日就4副模具进行验收,经4次试模,终因未达到双方所确认图纸规定的要求,而未被本方认可。但由于交货期已近,被申请方又向申请方保证,对于模具问题将负责到底。同时提出,请申请方先付模具款。在被申请方的催促和保证下,申请方与其签订了一份极为草率和简单的“验收协议”以作先行付款之用。随后模具运抵南通,虽经双方多次试模,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于是1993年7月8日,双方在南通就4副模具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上述会谈纪要。同时申请方要求:若再次试模不成功,被申请方需重新开模或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时至今日,4副模具的质量与约定标准依然相去甚远,根本无法使用,申请方已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一、“验收协议”的形成有其特殊原因,并非产品合格证书。被申请方以此为由,推卸责任,是不合理的。二、“验收协议”不能免除被申请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模具质量问题始终存在。被申请方提供的模具根本就是不合格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24日的检验报告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本东京都立五业技术中心精密测定研究室的检验报告所测数据为证。而且几经修改也无法使用。被申请方无任何理由将自己的责任说成售后服务。三、4副模具退回后,被申请方始终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将合格的模具交付申请方。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申请人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完成与其他公司的合同或订单,损失巨大。四、被诉人称“2副写保护模具质量无异议”,不符事实。其中1副因本身粗制滥造被运回日本返修,直至1993年3月底才重新运抵上海,且没有按合同第6条规定,将2副写保护模具的备件及技术资料随模具运到南通。而且,2副写保护模具没有一付是在合同第2条规定的1992年12月份交货的,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5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申请人无需付清余款。相反,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提请仲裁:(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付的4副模具95%货款,计1900万日元;(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费,计773.1238万日元。其中直接损失费折合日元136.4087万元,间接损失费折合日元636.7151万元;(申请人称,直接损失费为已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间接损失费为利润损失);(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主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后,被诉人即依约加工制造了合同规定的模具。1992年12月底,根据申请人要求,2副写保护模具先期运交申请人,质量无异议。1993年1月申请人派员赴日,对4副封套模具进行验收,并订立了验收协议书。一致同意模具经验收合格和安排装船发货。3月22日,4副封套模具装船交货。被申请人共收到6副模具总货款的95%,计2.489万日元,剩余的5%的货款,按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的规定,是在被申请方人员到申请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申请方以T/T付清。但实际上,尽管2副写保护模具双方无争议,申诉方却不付清余款;4副封套模具,因双方发生争议,其余款亦未付清。

1993年3月底,4副封套模具运抵南通并多次试模。申请人认为测试后产品不理想,要求被申请人解决。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验收已经通过,模具本身并无问题,在南通出现的所谓“问题”,一部分是申请人生产过程中配套设施的材料问题所至,另一部分则是申请人的额外要求,应由申请人自行解决。但为了做好售后服务,被申请人可以提供适当协助。并于1993年7月8日,双方在南通举行会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提出:(1)在南通试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2)为证明模具本身并没有问题,被申请人同意将模具运回日本进行试打,如出现相同问题由被申请人交涉解决。(3)模具运回南通后再行试模,如再出现问题,则双方协商解决。嗣后,4副封套模具被运回日本重试,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却提出种种新要求。

被诉人认为,合同规定:模具在日本制造厂的试模地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方可交运。因此,货物验收地是日本,双方签字,即为合格,其结论是终局性的。在南通试模,属售后服务,不是再验收。申请人所谓“验收协议是在被申请方的承诺和担保的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任何有效形式的证明。验收协议书就是4副模具的合格证书。根据合同,被诉人对模具验收后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方之所以同意将模具运回产地重新试验,就是为了向申请方证明模具本身是合格的,也是为了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对用户负责。而事实证明在日本试模确实是完好的。因此,所谓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会谈纪要中所谓“重新开模或者退货归还全部货款加利息”完全是申请人一方的意见。

鉴于被诉人并未违约,所以申请人之仲裁请求,均毫无根据。被诉人请求驳回,并提出反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596总货款计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2)其他各项损失计166.7261万日元。其中出差费45.2388万日元,检验费(封套样品检测4次)20.7018万日元,模具改造和再试模费100.7855万日元。(3)仲裁费包括反诉费均由申诉方负担。

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中间裁决:被申请人应对4副封套模具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双方关于4副模具质量问题的“会谈纪要”和“备忘录”切实进行改进。并将改进后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的模具,连同测试数据资料运抵南通进行调试;申请人应当做好模具调试准备,并保持JM--12注塑机的完好状态,配合被申请人做好模具调试工作;双方应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调试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书面报告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法律、合同和事实作出终局裁决。

被诉人于1995年10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称,被申请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请求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三个月。仲裁庭经合议认为,被诉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既然在时间上确有困难,可以给予宽限。为此,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在报经上海仲裁分会同意延长本案最终裁决期限以后,决定延长本案中间裁决执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

1995年12月26日,双方提交了于12月22日在南通签署的“备忘录”。双方在南通就4副一出4穴冷浇道封套模具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商讨,但分歧严重,最后未能进行调试。

申请人称,其严格按照中间裁决及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及在与申请人商定的试模日期之前已经做好了一切配合模具调试的准备工作,并陪同被申请人进行了共同检查。包括两台JM—12注塑机,用于试模的塑胶料(已烘料),以及放置在车间有待于共同开启的4副模具的包装箱。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尽管申请人在1995年12月14日传真被申请人时已经提醒,但被申请人仍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士来南通负责试模,且将中间裁决有关申请人“配合”试模曲解为申请人负责试模,退而认为应由双方共同试模(不分主次)。申请人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进行试模,为避免模具受到意外损坏,以暂不开箱为妥,以待仲裁庭作出进一步裁决。目前情况下,申请人只是代被申请人保管该货物。对由于被申请人曲解及违背中间裁决致使试模无法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日方代理人于1995年12月20日晚到达南通,准备参加定于21日的开箱验货及22日上午9时开始的试模。在此之前,日方已按中间裁决的要求,在日本对模具进行了修整和试模,结果合格。同时已将测试数据空邮中方,并将模具运抵南通。

但21日上午中方代表通知日方代理人,称模具尚未从海关提出,故无法开箱验货。直至下午4时左右才又通知提到模具。但称已太晚,开箱验货及试模需从22日开始。中方代理律师于21日晚才匆匆赶到南通。22日上午双方在南通公司见面,日方由中方陪同在车间简略观看了封装4副模具的木箱、注塑机等系统配套设备和原料等。中方提出要日方书面确认中方己做好试模准备工作,但日方认为只是看到注塑机处于表面接通电源状态,但不试模,无法确定内在性能。此后双方重新在会议室座谈。中方提出,必须由日方人员上机操作,主持试模工作,中方全部在场的5名技术人员只能在旁配合工作,声称这是按照中间裁决的要求。日方提出,中间裁决并没有硬性规定,大家应该按合同及仲裁庭意见,共同做好本次试模。而且注塑机等全部中方配套设备,只有中方技术人员才会操作,要求日方人员去操作中方复杂的设各系统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但中方坚持必须先在用词上明确双方在试模中的作用、地位。才可以具体谈如何试模,否则试模无法进行。日方提出,这次至少应共同开箱验货,以免以后模具会有什么问题。但中方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既然不试模,也没有必要开箱验货。日方对此觉得也没有办法说服对方。日方指出,箱内的防锈涂油,一般只能在一个月左右防止生锈。如这次不开箱,日后中方的任何单独开箱验货,均是中方单独行为。中方应按国际贸易法,对自己的货物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验收协议书问题

仲裁庭认为,判断此问题需考虑下列情况:第一,关于鉴定验收协议书的背景事实。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供了详尽报告,说明在日本签署“验收协议书”以前,每次试模的参加人员、试模地点、时间、结果以及其后在日本役乐宾馆商谈和导致签署验收协议书的经过情况。而被申请人始终未对此提出反证。第二,申请人认为验收协议书是无效文件,仲裁庭认为依据不足。第三,验收协议书内容简单,格式不符合常规惯例。第四,验收协议书并未反映作为验收依据的双方确认之图纸、合同质量条款和实物封样,也未附有符合验收依据的实测数据资料,因此其本身存在问题。

仲裁庭认为,仅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终局结论,显失公允。合同明确规定总货款中的5%要在被申请方人员到申请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清,说明模具调试合格也是合同执行的一部分。因而该验收协议书不应理解为被诉人已完成交货任务。货到申请方后,几经调试仍未合格,也说明当初验收时品质确实尚未达到合同标准。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草率签署验收协议书,造成不良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排除被申请人应负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关于4副封套模具质量问题

仲裁庭详细审阅并研究了双方提交的材料,确认模具质量存在问题。首先,1993年初4副封套模具在日本验收时已发现质量问题,4月至10月间几经来回的加工和改进,多次调试,仍未成功。根据期间双方签订之会谈纪要和备忘录的相关表述,也均不能认为模具质量合格和历次试模都获成功。其次,试模产生的问题不是由于注塑机等配套设备材料问题引起的。仲裁庭认为,合同表明申请方所用注塑机是根据被申请方产品所特定的。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洽谈交易过程中就很重视注塑机的匹配问题,曾多次函电交换意见并进行过数据评估。如有问题,被申请人应在签约前提出并在合同上写明。再次,被申请方认为申请方所谓质量问题乃“额外要求”、“过分要求”的论点,显然也不能成立。因为,不少质量缺陷都涉及到能否生产合格产品的问题。例如,注塑成型周期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不超过12秒”等等。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模具的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

(三)关于2副写保护模具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有关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申请人答辩后被申请人也未再就此争议提出进一步说明;特别是2副写保护模具运到后有否品质争议,责任属谁,合同规定的备件及技术资料是否按合同规定交给申请人;以及双方就此笔余款争议在长达两年中是如何商量交涉的,双方均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仲裁庭不能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有关请求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

仲裁庭在1995年8月21日中间裁决书中规定,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4副模具改进和调试工作,并在被申请人的请求下同意将执行期限延至年底。同时强调“被申请人在延长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中间裁决,切实完成中间裁决规定的事项。”中间裁决书写明被申请人进行调试,申请人做好配合工作。虽然有申请人的传真提醒,但被申请人在4副模具运抵南通后,以“注塑机等全部配套设备是中方的,只有中方艺技术人员才会操作”为由,没有进行调试。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对4副封套模具进行调试,以致中间裁决未能顺利执行,责任在于被诉人。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因草签验收协议书,应负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4副模具9596的货款1900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全部支持;被申请人由于模具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应退还申请人上述货款的7096计1330万日元。4副封套模具由被申请人收回;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的总货款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仲裁费包括反仲裁请求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付的4副封套模具货款的70%计1330万日元;申请人退还被诉人的4副封套模具和另备件等。

2.申请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费计733.1238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总货款计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请求其他各项损失计166.7261万日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包括反仲裁请求费共计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70%计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冲抵以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元。

6.上述第一、五两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给付申请人,逾期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2.5的利息;上述第一项,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发运给被诉人。如逾期发运,则自应发运之日起至实际发运之日止,按4副模具合同价格计算每日万分之2.5的利息给付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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