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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委托代某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51年1O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男,1961年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以下简称杜某某等四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赵志体,被上诉人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及委托代某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杜某某、代某甲、邢某某、代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及陈西朋、王彦磊、佟新亮、张忠良、高风有十人共同合伙经营虞城县X镇刘里庙窑厂。由李某勤和李某贵二人帮忙算账,算账清单是由代某甲宣读的算账结果,由王彦磊书写。事后除张忠堂打欠条之外,其他人均在清单上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先后与张忠堂、高风有、陈西朋达成还款协议后撤诉,李某某欠x元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合伙经营窑厂,其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在李某勤、李某贵的帮助下,进行了清算,清单上除合伙人张忠堂打欠条之外,其余人员均有签字。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流转为民事权利形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先后与张忠堂、高风有、陈西朋达成协议后撤诉。李某某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承担33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一个合伙体,共同经营窑厂,窑厂的收、支帐目,应有凭有据的进行清算。而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述程序进行清算。所谓“算帐清单”是王彦磊根据代某甲的口述制作的,且“清单”上的右上方并没有欠款人的名字和数额,债权人应得款和债务人应付款数额不相等,“清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2、即使“清单”为有效证据,因被上诉人代某甲、邢某某不是债权人,无权起诉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算帐清单”上有全体合伙人签名,内容是真实的,且原债务人张忠堂、高凤有、陈西鹏均已按“清单”偿还了债务。算帐人李某勤、李某贵已证实,帐已算清,债权债务的数额是按合伙人投资数和盈利亏损总数计算出来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应对等;2、被上诉人代某甲、邢某某是债权主体的成员,且已偿还了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伙之间的“算帐清单”是否作为债权债务凭证;2、被上诉人代某甲、邢某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杜某某、邢某某、代某乙、代某甲和上诉人李某某及陈西鹏、王彦磊、佟新亮、张忠良、高凤有共10人合伙经营虞城县X镇刘里庙窑厂。合伙关系终止后,经李某勤、李某贵算帐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杜某某得款x元,代某乙得款3000元,王彦磊得款x元,李某某冒款x元,陈西鹏冒款x元,高凤有冒款2168元,张忠堂冒款5545元。对该算帐结果除张忠堂打欠条外,其余9人均签名,并写明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等四人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他人员等共十人,从2006年至2007年合伙经营窑厂。其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的事实清楚。一审时,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对李某贵、李某勤的调查笔录及2008年12月19日对高凤有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对算帐清单上的得款、冒款数及人员,全体合伙人均无异议,并一一签名生效。由于“算帐清单”上已载明应得款人员及数额,冒款人员及数额,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代某甲、邢某某及杜某某等人向冒款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其欠款,理由正当,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其在“算帐清单”上签字时,清单上右上方并未有欠款人的名字和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以此诉称“算帐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某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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