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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轮、“Solar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6

申请人根据1993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达成的雇佣船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履行协议书中产生的船员劳务费争议,于1994年9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傅廷忠先生为仲裁员。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送达的仲裁通知后,于1994年12月1日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1994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傅廷忠先生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杨召南先生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此后,傅廷忠先生因故不能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申请人重新选定吴焕宁女士为本案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仲裁员吴焕宁女士和杨召南先生于1995年3月17日重新组成。

1995年4月4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及代理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雇佣船员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雇佣船员。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国内自上船之日)起,直至返回国内之日止,甲方(被申请人)每年付给乙方(申请人)x美元之总额,作为乙方为甲方配备所需船员之全部费用。”“上述费用之支付,自船员派出之日开始,按月于下月10日内,将该合同金额汇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1993年6月18日,申请人开始陆续派首批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21名船员登上被申请人的“x”(“明阳”)轮(后该轮改名为“x”-“艾克德”轮)工作;1994年3月3日开始,申请人根据协议书为被申请人配备的第2批船员陆续登上“x”(“明昕”)轮工作。

在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产生了船员劳务争议。申请人提出:

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1993年7月份开始,于每个月的10日内将合同规定的金额汇入申请人账户。但被申请人一直迟迟不按时付款,直到1994年1月6日(船员登船后6个月)才第一次从香港汇给申请人仅x美元。后又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又通过其驻青岛办事处于1994年5月27日支付给申请人x美元,此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分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付x.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合计x.15美元。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配备第二批船员登上“x”(“明昕”)轮工作后。被申请人对该批雇佣船员未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x.98美元及其利息3079.63美元,以及人民币7315元。

截止199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劳务费达x.42美元,申请人不得已于1994年8月7日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的“x”轮,迫使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17万美元的担保。之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95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x”轮船员劳务费x.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x”轮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船员劳务费x.98美元及其利息3079.63美元,1995年4月1日至4月30日船员劳务费6023美元,以及1995年5月1日至该轮船员雇佣合同解除之日的船员劳务费。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x”轮船员在广州多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315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未经双方同意而解除“x”轮雇佣船员合同,应赔偿被解雇的15名船员每人一个月的工资,共5410美元。

5.裁决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全部雇佣船员合同。

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扣船而向法院支付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7.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国仲裁导致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8.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

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申请人须提供思想表现好、身体健康、业务技术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船员上船服务,并由申请人负责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申请人一开始就不负责任地将一些不合格的船员派往“x”轮,而且之后不加以管理、教育,致使所派船员无视船上纪律,经常发生偷盗、走私、斗殴等事件。由于船员的不端行为,使被申请人遭受了x美元、x港元和人民币86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倘若仅以其是船员代理人而推卸管理责任,不愿负担船员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其无权索要劳务费。此外,除部分船员工资由被申请人在船上代为发放外,其他部分工资则由申请人于船员履行一年合同后再予以分发。因此,许多船员希望被申请人今后直接给予他们,为有利于船上工作,被申请人当然也愿意。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x”(“明昕”)轮所派船员签订合同,申请人所提交的1994年3月6日传真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发,而是“Z船务有限公司”签发,该公司和被申请人分别为不同的独立法人。双方既然不曾签订合同,就无仲裁协议可言,仲裁委员会对“x’轮劳务费争议不能受理。该轮船员属大连J公司所派,申请人无权索取本应由该轮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

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致使“x”轮被扣,引起被申请人很大损失。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法院起诉。不得起诉的案件当然也不得直接申请诉前保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派遣不合格船员的违约行为,致使被申请人蒙受了很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据此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

被反申请人赔偿因其过错致使反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计x美元、x港元和人民币8600元及其利息。

被反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表现为:

(1)1993年7月22日,被反申请人的船员到香港接船。同年8月3日,该轮从香港开航仅26海里因操作不当,致使主机损坏而折返修理,修理费x.13美元,并延误船期8天,船期损失以该轮第11航次计算,每天为3510.04美元。

(2)水手长辛××因在日本时与其他船员打架动用菜刀,被遣返,发生代理使费681.79美元。

(3)机工长于××及机工崔××在日本偷车被警察抓住后强行遣返,发生代理使费3012.18美元。

(4)大副曹××违反船东代表的指示,于船舶在上海航修时,擅作主张,致使部分工程返工,增加费用5870美元,并延误船期3天。

(5)船长杨××因不称职,在黄浦港遗失船级证书及在朝鲜港口再次发生丢失之事,延误船期共5天,并因无理索取劳务费,于日本大分港被遣返,由于××接替,发生费用1471.96美元。

(6)因被反申请人未能派员而由C、S公司安排X名高级船员,发生管理费2989美元。

(7)1994年8月17日因镇江港海关发现“x”轮船员走私,而对该轮扣留,造成船期延误2天。

2.本案仲裁费及反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反申请人承担。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又补充材料,辩称:

(一)协议书中规定的船员劳务费条款无效,申请人无权请求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凭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是一份双方签署于1993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须提供思想表现好、身体健康。业务技术能胜任本职工作的21名船员上“x”(前称“明阳”)轮为被申请人服务,并由申请人负责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见协议书第一条2款、第九条1款);被申请人则支付每年x美元的全部费用,其中船员工资计x美元(见协议书第一条3款及附件一、二)。

《附件一、二》作为合同不可缺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有严格遵照执行之义务。然而,当船员消极怠工、无视纪律、损坏船上财产等问题相继出现时,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才得知此系申请人单方克扣船员工资,引发思想问题所致。

据船员反映,除被申请人根据协议书第六条1款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x”轮船员留船薪一表所代发的部分工资外,船员于履行合同一年期满后还可从申请人处得到所谓的“家汇工资”。但两项相加,船员实得工资的总数只占上述《附件一、二》规定工资的约60%。另约40%则被申请人以船员工资的名义所侵吞。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3款规定,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或服务方的服务质量有缺陷,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或减收报酬。本案中船员所提供的服务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要求,究其原因,系出于申请人暗中克扣船员工资,船员按酬付劳这一事实。

申请人作为船员组织者,除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培养的部分普通船员外,并招募“散兵游勇”上船充任高级船员,理应获取报酬或赚取利润,但须赚在明处,例如经协议收取代理费或在合同内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等。然而,协议书中规定申请人只收取船员代理费每人每月20美元,虽然按协议书规定“家汇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但该部分家汇工资只是由申请人代为保管而已,劳务报酬的请求者仍不失为船员本身。

因为申请人的暗中克扣工资,使大部分船员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船上纪律,不爱护船上财产,进而抗拒船东指令,违法走私,在境外偷盗,做出许多有损于船东的事来,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

(二)“x”轮船员的解雇是申请人的请求

协议书规定,任何一方若不再继续合同,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1994年9月2日,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替换船员(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发的信函)。经被申请人努力,于10月换下船员。替换船员的费用按协议第八条3款之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协议书第一条5款的规定,一方要解除合同只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只要给对方充分的时间,即3个月,届时即自行解约,无须对方书面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12月12日是该合同的协议解除日。而更换船员并非意味着解约,申请人的这一理解是对的。作为船方不可能与解约日到来的同时再更换船员。既然是申请人自己要求,到被申请人真正替换船员后,申请人就无权再请求申请人给予赔偿。

(三)申请人就“x”轮提请仲裁无仲裁依据

申请人骗取的传真并非是“x”轮的书面合同。双方就该轮船员的配备一直表示必须另签合同,直至1994年8月15日申请人还来传真要求洽谈合同事宜。为提起诉讼作准备,申请人于8月18日骗取传真,并以此认为双方已签署书面合同。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任何一方的欺骗将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何况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须有许多形式要件,如合同的签署与盖章、合同签署人资格之认定等。申请人明知卜××经理并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且未经依法授权。将只以应付上级检查提供帮助为意思表示的传真当作书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即使8月18日的传真系出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卜××经理的行为也须由被申请人依法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就“x”轮双方至今未签署书面合同,自然,双方也就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提请仲裁。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关于该轮的请求。

针对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船员雇佣协议书,随意解雇申请人所派船员,并经常无故拖延发放船员在船生活津贴费和伙食费

双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雇佣乙方全套21名船员”。根据协议书这一规定,被申请人雇佣的船员是全套的,而不是个别的,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变更船员的编制。但是,被申请人一开始就无视这一规定,随意解雇申请人所派船员,换上被申请人自己所派船员。另外,船员雇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应提供……的船员,……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能派出。”根据协议书这一规定,申请人派出的船员在派出时都是合格称职的船员,而且每一个船员上船之前,都经过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否则,船员不可能登船。

船员雇佣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船员生活津贴费由甲方按乙方确定的标准,每月由甲方安排船上代发。该款从支付给乙方的出租劳务费中扣除。”被申请人无视这一规定,多次拖延发放船员生活津贴和伙食费。

(二)被申请人乱用公司名称,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声称,其未就“x”轮所派船员签订合同,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3月6日传真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发,而是“Z船务有限公司”签发,该公司和被申请人分别为不同的独立法人。但是,双方签订的雇佣船员协议书开头写的是“香港Z船务有限公司”,但最后落款却盖上了“Z企业有限公司”的大印;再看3月6日传真,落款是“Z船务有限公司”的大印,但上面的标记却是“Z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份文件中,混合使用“Z企业有限公司”和“Z船务有限公司”的名称。根据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乱用公司名称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关于“x”轮的船员劳务费

被申请人认为,“x”轮的船员属大连J公司所派,被申请人已将船员劳务费支付给了大连J公司,申请人无权再向被申请人索要“x”轮所属船员劳务费。的确,申请人从大连J船务公司聘用了22名船员,又将这22名船员同另外2名船员共计24人派遣给被申请人。这样,“x”轮上的船员就存在三个合同关系:(1)船员与大连J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大连J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船员聘用关系;(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船员聘用关系。申请人认为,这三份合同各自独立,应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不能以船员与大连J公司之间的合同来对抗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外,大连J公司是一个没有船员外派对外签约权的单位,根本没有合法资格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任何船员外派协议,被申请人也无任何根据将劳务费支付给大连J公司。

(四)申请人申请扣押被申请人船舶完全合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请求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9款规定:“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可见,被申请人“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当然也不得直接申请诉前保全”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协议书中船员劳务费条款的有效性不可否认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开头就非常明确地写着:“就甲方雇佣乙方船员事,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这里非常明确地表明申请人是船员雇佣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代理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宣称自己仅仅是船员的代理人仅收取代理费。被申请人始终不重视合同的明确规定,始终不把申请人看作船员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从来对申请人就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根本就不尊重申请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如此,被申请人才提出了把全部劳务费直接发给船员本人这种直接违背船员雇佣合同规定的错误主张。协议书明明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确定的标准每月发给船员生活津贴费和伙食费,并在扣除所发费用后将劳务费按月汇入申请人的账户。但被申请人无视这些合同规定,在答辩书中声称“船员希望被申请人将劳务费全部直接发给船员本人”,被申请人在代理词中把船员雇佣合同解释为“技术服务合同”,试图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支持其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劳务费条款无效的观点,这显然引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船员劳务合同完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来论证本案船员雇佣合同劳务费条款无效,完全是引用法律不当,由此而得出的观点更是错误的。

本案的船员雇佣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所签,船员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船员仅仅是申请人派遣给被申请人的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至于每个船员应得多少工资,那是申请人与自己的船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船员既不能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也无权过问申请人到底发给船员多少工资。

(六)被申请人“想要劳务费.就必须承担船员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主张,既违背合同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通常做法

船员雇佣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明确规定:“船员因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甲方有权辞退,但事先应通知乙方,并提供有关资料。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由甲方负责,国内费用由乙方负责。”从这一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即使船员本人确实“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确实船员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不当行为,被申请人仅仅具有解雇船员的权利,不但没有追偿损失或扣付劳务费的权利,而且还应当负担被解雇的船员“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和反诉状中主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应当承担船员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前面已经阐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的规定和国际航运习惯做法,即使船员本人确实“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确实船员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不当行为,被申请人仅有解雇船员的权利,不但没有追偿损失或扣付劳务费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担因辞退船员“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这就是船员雇佣合同对被申请人所明确规定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合同规定的申请人的相应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是:获得船员劳务费;按合同规定派遣、管理、教育船员,负担被辞退的船员在国内的遣返费用。

(七)船员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什么损失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和反请求中声称船员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了全面调查分析之后,发现船员的行为并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什么损失。仲裁庭在5月24日曾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对反请求在20天进一步提出证据。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自己反请求的证据确实不足。但是20天过后,被申请人除了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代理词”和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之外,根本未提出任何支持其反请求的证据。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本来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其反请求。

(八)双方至今未达成解除船员雇佣合同的协议

在申请人对“x”轮依法扣押之后,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协商解除全部船员雇佣协议书,并强调:如果被申请人不回传真,即视为默认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及时回传真表示对解除合同问题进行紧急磋商,明确要求“合同解除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准”,并且被申请人派卜××经理与申请人进行了紧急磋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书面协议,因而申请人一直未能单方面将船员撤下船舶。不过,被申请人却单方面于1994年10月29日,将“x”轮上的全部船员以“不合格”为由赶下船,而由于在“x”轮上工作的船员自1994年9月17日被被申请人所控制,申请人根本无法与该轮船员取得有效联系,所以申请人所派船员至今仍在“x”轮上工作。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定终止“x”轮的船员雇佣合同,以便使申请人恢复对所派船员的正常管理。同时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该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该轮船员劳务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x”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于199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按协议书的规定配备船员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船员劳务费的义务。

被申请人所称协议书劳务费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属于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被申请人称船员“不称职”、“不合格”、“业务不能胜任”等缺乏充分证据。即使个别船员有违纪行为或违章操作行为,但这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支付船员劳务费的理由。

2.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所属的“x”轮派出24名船员,从1993年6月18日船员陆续上船,到1994年10月29日全部船员下船,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x.05美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x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x.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合计x.15美元。申请人的此项索赔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但是,申请人索赔的船员国内交通费x美元,船员劳保用品费用1920美元,是按两个合同期计算的,仲裁庭认为应按一个合同期计算,即船员国内交通费600美元和船员劳保用品费用960美元。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总额包括利息为x.15美元(x.05美元+5823.10美元-600美元-960美元)。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未经双方同意而解除船员雇佣合同,向申请人支付15名船员每人一个月的工资,合计5410美元。对于申请人的此项索赔请求,国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4.申请人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船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00元,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其中:

(1)修理x.13美元,因大副擅作主张致使部分工程返工增加的费用5870美元。

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的证据也不充足,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

(2)水手长被遣返发生代理费681.79美元,机工长遣返费3012.18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3款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所称事实属实,船员由国外遣返回国的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况且被申请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认可。

(3)船长被遣返,由于××接替,发生的费用1471.96美元;被申请人未能说明应由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和根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4)4名船员管理费2989美元,18天船期损失(每天3510.40美元)。

因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应由申请人支付的合同依据和理由,仲裁庭不予认可。

(5)被申请人未列明反请求项目的损失,仲裁庭不予考虑。

6.关于“x”轮雇佣船员协议的终止问题,鉴于该轮船员已于1994年10月29日全部下船,双方事实上已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该协议自1994年10且29日起终止。

(二)关于“x”轮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双方是否订有仲裁协议的问题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1月3日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未就“x”轮雇佣船员事签署协议,但被申请人1994年3月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证明了雇佣船员协议是存在的,即双方按“x”轮船员劳务协议执行“x’轮船员劳务事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实际上,申请人聘用的25名船员已按协议书于1994年3月17日陆续登上“x”轮,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认可,表明双方实际是在执行船员劳务协议。既然双方当事人已明确“x”轮上存在雇佣船员协议,即“x”轮协议书,那么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存在并有效;

(2)1994年3月6日传真虽然是Z船务有限公司所发,但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往函电中看出:“Z船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的一个业务部门,它受被申请人委托负责管理被申请人的船舶业务。因此上船务有限公司1994年3月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所发,是有效的;

(3)被申请人辩称1994年3月6日传真是8月18日倒签的,从而否认其效力。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传真的作用是确认双方按“x”轮协议办理,不管是3月6日还是8月18日确认的,都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4)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向其发出的仲裁通知后,选定杨召南为本案仲裁员,其行为实际上已承认了仲裁委员会对“x”轮、“x”轮两艘船舶劳务费争议的管辖权。

据此,仲裁委员会决定如下:

(1)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申请人1994年9月16日提出的关于“x”轮雇佣船员劳务费争议的仲裁申请,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2)本案仲裁庭已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吴焕宁女士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杨召南先生组成。仲裁庭应继续对本案所涉及的两艘船舶的船员劳务费争议进行审理。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认为:

(1)大连J公司1994年10月31日的声明,不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的存在;

(2)被申请人称其已向大连J公司支付了1994年3月17日至10月31日劳务费x美元,这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协议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的义务。

2.劳务协议的终止、劳务费计算问题

(1)申请人所派的25名船员自1994年3月17日陆续登上被申请人所属的“x”轮工作。据申请人称,自1994年9月17日后,申请人所派船员已被申请人所控制,申请人根本无法与该轮船员取得联系。这表明双方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仲裁庭因此决定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x”轮的雇佣船员协议书,终止日为1994年9月17日。

(2)根据双方1993年5月14日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从1994年3月7日25名船员登上“x”轮开始,到1994年9月17日该轮雇佣协议书终止期间的船员劳务费用,金额为:

①船员工资、代理费:

1994年3月17日~1994年7月3日x.15美元

1994年8月1日~1994年8月31日6882.83美元

1994年9月1日~1994年9月17日3445.89美元

以上合计x.87美元。该金额的利息为974.65美元。

②船员国内交通费、劳保用品费:

按半个合同期计算,国内交通费为3125美元,劳保用品费为500美元,合计3626美元。

以上①+②合计x.52美元。

(3)关于船员在广州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人民币7315元。

申请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不能显示申请人索赔的船员食宿费人民币7315元是船员在广州多滞留期间的开支,故仲裁庭对此项索赔不子认可。

3.律师费问题

双方为本案争议而各自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各方自负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轮船员劳务费及其利息x.15美元。

2.从1994年10月29日起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关于“x”轮的船员雇佣协议;从1994年9月17日起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关于“x”轮的船员雇佣协议。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轮船员劳务费及其利息x.52美元。

4.本案原请求仲裁费××××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仲裁费××××美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和第3项金额时,应向申请人加付××××美元,以补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已经预付了该笔款项。

5.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加计年利率为7%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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