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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连”轮租金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3-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74

申请人船方根据与被申请人租方于1992年4月23日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2年11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租方支付拖欠的“宏连”轮租金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金额共计x.50美元及其利息。

船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能按本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与仲裁员胡正良、冯立奇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按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3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6月15日在北京开庭的通知后,又于5月21日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于5月30日前将出庭人员通知本会。租方5月31日要求将开庭时间延至7月1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6月2日将仲裁庭按原定日期开庭的决定通知了租方,但租方未出席6月15日的开庭审理。船方的代理人出席了6月15日的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缺席开庭。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3年6月19日函告租方,如要了解庭审内容,可来我会秘书处听取庭审录音。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与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2年4月23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期租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船方于1992年4月25日在中国龙口港将“宏连”交给租方,双方签署了交接报告,1992年7月30日在大连港还船。

船方就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等提出索赔如下:

1.自1992年4月25日1300时在龙口港交船至1992年7月30日1436时在大连港还船,扣除6月25日0010时至0225时为送患病船员而绕航威海计2小时15分,租方租用“宏连”轮时间为95天23小时11分,即95.97天,每天租金为2700美元,应付租金总额为x美元。租方于1992年4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x美元;1992年5月13日支付了第二期租金x美元;1992年7月9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x美元,扣除已付租金及船长的两次借支9000美元,租方尚欠船方租金x美元。

2.交船时船上存油量为:重柴油422公吨,轻柴油27公吨;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为:重柴油228.43公吨,轻柴油25.50公吨。因此,还船时船上燃油差量为:重柴油193.57公吨,轻柴油为1.50公吨。按重柴油每吨200美元,轻柴油每吨215美元计算,租方应支付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金额为x.50美元,扣除租方在支付第二期租金时已支付的交船时船上存油金额x美元,租方尚拖欠x.50美元。

上述租金和燃油金额合计x.50美元。

租方于1993年6月15日提出了答辩和反请求,请求裁决船方支付及赔偿其x美元及其利息,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多次通知租方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缴纳反请求仲裁费预付金,但租方没有缴纳。

双方就下述问题产生分歧:

(一)船方是否存在

租方称,他们是通过北京“C”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船合同的,从来没有听过和看过“M”公司(即船方)这个名称,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在中国或香港存在。

对此,船方认为,租方拖欠运费应尽快支付,用一个传真提出“M”公司(船方)是否存在没有任何意义。

(二)交船通知及交船日期

租方称,交船日期不正确。船方及船长没有正式通知租方接船,也没有提前7天、5天、3天、1天确认交船日期的通知。

船方认为,该轮抵达交船港锚地的时间是4月25日,而租方4月23日还找不到为其出具担保的公司,鉴于该轮已快到锚地,为不影响船期,双方同意先签合同和进行交接船,担保由租方后补。由于双方在4月23日前没有期租合同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船方提前7天、5天、3天通知交船日的义务。

(三)交、还船时船上存油量

租方称,交船和还船时,船舶未经验船师检测,船上存油量不正确。在大连港还船时,存油记录没有租方代表签字同意,也没有验船师的报告,而是船东单方面记录,是否正确无法证明。

船方认为,按期租合同第7条规定,应由租方在交船时委托验船师进行检验。应租方要求,双方共同上船进行了检验、测油,并在交接报告上明确表示同意正式交接,该报告有租方代表的签字。

关于还船时船上存油问题,船方认为,租方在还船时既未委托验船师,也未像在交船时那样要求由双方共同检测船上存油。船方曾注意到船长、轮机长出具的7月29日在仁川港和7月30日在大连港的存油记录的误差,但船方考虑到该记录对租方是有利的,为公平处理本案起见,仍将该记录提交给仲裁庭。在本案中,船方不是实际船东,船长和轮机长不是船方的雇员,所提供的存油记录应该是可信的,但实际上损害了船方的利益。

(四)船舶供需品的提供

租方提出,该轮自从达龙口港后,所有船上的供应必需品均由租方委托代理提供,但从来没有人按合同第8条的规定提供给该船。

(五)船舶吊机故障

租方称,船舶吊机完全不能正常操作和使用,经常发生故障,每个航次中时间损失大约是3至4天,造成租方直接损失不少于1万美元。

(六)船舶营运

租方指出,船舶航海日志摘录记载,该轮从199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共航行5天,1992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共航行7天,该轮实际航行总共13天。

船方认为,该轮自1992年4月25日交给租方后,船舶经营权已经转给租方,由其组织货源,决定航行路线等,该轮7月1日至16日在岚山港,5月17日至29日在仁川港,6月1日至9日在龙口港,6月13日至19日在仁川港停泊,均系该轮在港口正常装卸货物。

(七)还船

租方称不知道何时还船,也没有同意还船。

船方认为,按期租合同第3条规定,租期为3个日历月加3个日历月,后3个月由双方另行商定。鉴于租方一再拖欠和不按时支付租金,船方不同意续租。该轮系4月25日起租,3个月租期至7月25日届满,由于双方在前3个月中未就延长租期达成协议,期租合同至7月25日就应自行终止。船方于1992年7月28日正式通知租方还船。

(八)油价

租方提出,大连燃料供应公司油价表中所述的油价从来没有得到租方同意。

船方提出,油价是按照实际船东向船方收取的费用计算的。实际船东收取的燃油价格为重柴油每吨200美元,轻柴油每吨215美元。船方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1992年6月15日至1992年9月21日执行的油价表,该油价系统一价格。

(九)其他问题

租方答辩称,船上没有随时携带P&I证书,在南韩港口通过租方代理要求船东传真有关副本的时间损失应由船东支付。另外,由于船东无故不下达指示给船长,使船舶滞留在装货港口,造成了租方、发货人、收货人巨大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期租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

第3条“租期: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3个日历月加3个日历月(后3个月由双方再商议决定),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

第6条“交船日期:本船于1992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在租约指定港口交接……。交船通知:船东给租船人7天预计交船通知及5天、3天、1天确切交船日通知。”

第7条“货舱检验:租船人在交、还船港代表双方委任验船师验交、还船时的货舱和确定船上存油……。”

第8条“船东供应:船东须供给及支付船长、船员的全部食品、薪金、领事费以及其他费用……供应及支付全部润滑油和淡水,支付修船和其他保养费以保持船体与机械于完整有效之状况。起货机:船东给本船全部杆吊及转盘吊提供起重装置和设备,达到本船舶规范中所规定的起重能力……。”

第10条“燃料:租船人在接受交船之港口与船东在接受还船之港口,须接受存剩在本船燃料舱之所有燃料,并依照该所在港口之当时市价结付价款。本船退租时存剩在船之燃料,应与接船时之存量基本相同。”

第11条“租率、佣金和付款: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止,租船人付给船东每日租金2700美元,不足1日者按比例支付,承租人于船舶抵达交船港3日内将100%首期(15)天租金一次付给船东,在接受交船时承租人支付船上存油之款。然后每半月之内预付下期15天之租金,即承租人应在每15日之前3天(公假日不顺延)将以后每15天租金预付给船东。在租期的最后半个月租船人不再交租金等,还船后以预付款结算,多退少补。如租船人不履行约定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并对船上之货物有留置权……。”

第12条“还船:本船应于本租约期满时,在租船人选择的一个中国安全港口,在办公时间内退还(不得为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租船人须在退还本船前至少15天,将预计还船港口及日期,以书面通知船东。最后航次:如本船被指令的最后航次将超过租期时(最多不超过10天),租船人可使用本船完成该航次,超过租期时间的租金仍按11条执行。”

第15条“证件:船东保证持有并随船携带必要的证件,以符合所挂港口的安全卫生规定和当前要求。”

第16条“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5)未持有或随船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船舶文件……租金停止。(B)……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或提出租用岸上设备以代替绞车、转盘吊,再经船东确认有关费用下,租船人仍支付全部租金。”

第22条“垫款: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开庭时船方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对双方争论的问题提出下述意见:

本案中,期租合同是由船方代理和租方代表共同签署的,该轮交接报告也有船方代表和租方代表的签字。租方称从来没听过和看过“M公司”(船方)这个名称,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

关于租方称船方未履行7天预计交船通知及5天、3天、1天确切交船日通知的义务,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期租合同是1992年4月23日签署的,而该轮于4月25日交接,合同生效时间与交船时间只相隔两天,要求船方按期租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船日通知是不现实的。仲裁庭认为,船方未违反期租合同规定的交船通知的义务。

关于交船时间,由该轮船长、船方代表和租方代表共同签字的交接报告载明交船时间为1992年4月25日1300时。期租合同第3条规定“从本船交付之日起租”,租方亦承认“签好合同后,我们便接管该船”。仲裁庭认为,交船时间为1992年4月25日1300时。

关于租方在答辩中称船方单方面撤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轮自1992年4月25日1300时起租至1999年7月25日1300时止,前3个月租期届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前3个月租期届满前未就是否续租达成协议,而船方拒绝续租并于1992年7月28日通知租方还船,船方的作为并无不当。该轮于1992年7月30日1330时抵达大连港还船,符合期租合同第12条关于还船港口及最后航次的规定。因此期租合同终止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1330时。

关于租方称,该轮航海日志摘录记载该轮实际航行时间为13天(从199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共5天,1992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共7天),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已向仲裁庭提供该轮1992年4月25日至1992年8月3日的全部航海日志复印件,并且本会秘书处已将有关的航海日志摘录寄给租方。租方的上述主张与该航海日志的记载不符。该轮系期租船,自1992年4月25日交给租方后,船舶营运由租方负责,除按期租合同的规定属于停租的时间外,租方应按期租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

对于租方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租方要求从租金中扣减有关损失和费用的问题:查该轮航海日志,1992年7月1日1050时至16日1220时该轮在岚山港装货后,停泊在岚山港等待船东命令。租方代理石日外轮代理分公司7月11日致租方的传真亦称,船长坚持得到H船公司的指令后再决定是否开航。船方称,船长不开航的原因系租方不支付租金。仲裁庭认为,船方未根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撤船,而采取不开航的措施,这与期租合同的规定不符。

因此,从1992年4月25日1330时交船至1992年7月30日1300时期租合同终止,扣除该轮自1992年6月25日0010时至0225时绕航威海的时间,以及自1992年7月1日1050时至16日1220时在岚山港停泊的时间,租方实际租用该轮79天20小时5分(79.84天),应付租金x美元。租方实际支付租金x美元,尚应支付租金x美元。

仲裁庭在审核全部证明材料后认为,可以从租金中扣除的费用有:在中国港口,租车费人民币547.20元,复印费人民币16.80元,送修船工人两次往返费人民币2380.00元,淡水费人民币2694.90元,物料费人民币840.00元,合计人民币6478.92元,折合美元1124.74美元。在仁川港,垃圾处理费481.28美元、租车费122.69美元,淡水费988.49美元,租用吊机费900.36美元,合计3549美元。船长向租方借支9000美元。

扣除上述费用后,租方尚应向船方支付租金x.26美元。

租方称吊机完全不能正常操作,经常发生故障,每个航次损失时间大约3至4天,至少造成1万美元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认定。

租方称船舶国该轮未携带P&I证书引起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仲裁庭不予认定。

关于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交船与还船时存油差量公款的问题,经查1992年4月25日交接报告,交船时船上存油量为重柴油422公吨,轻柴油27.11公吨,该报告有船方代表和租方代表作为检测人的签字。因此,在租方没有按合同要求代表双方委托验船师检测船上存油的情况下,应按船方和租方代表共同检测并同意的存油量予以认定。关于油价,船方是按照该轮的实际船东H船务有限公司向船方收取的费用计算的,即重柴油200美元/公吨,轻柴油215美元/公吨。租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按仲裁庭的要求提出证据对上述价格予以否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按船方提出的价格计算是合理的,在龙口港交船时船上所存燃油价款为x.65美元。

1992年7月30日在大连还船时船上的存油量,按期租合同第7条规定,租方应在还船港代表双方委托验船师检测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但租方在接到船方1992年7月28日发出的还船通知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委托验船师测定船上存油。船东自己测量为重柴油228.43公吨,轻柴油25%50公吨。仲裁庭对船东自测的存油量予以认定。油价以船方提供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的油价表为准,即重柴油203美元/公吨,轻柴油218美元/公吨。因此,在大连港还船时船上所存燃油价款为x.29美元。

减去租方已支付的交船时船上存油价款x美元及在大连港还船时船上所存燃油价款x.29美元,租方尚应向船方支付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金额x.36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租金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量差价金额计x.62美元,及自1992年7月30日(还船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美元,由船方承担××××美元,租方承担××××美元。船方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美元,应退还船方××××美元。应退还船方的××××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上述××××美元及其利息时,应向船方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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