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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2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8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张某使用的厨房年久失修,张某重建时受人阻拦,未能建成。

原审认为:张某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应当证明自己权利合法,王某甲、王某侵权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方能得到支持。张某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筑施工手续,其提交的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的证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王某甲两人侵权的事实成立,张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上诉人所建厨房的用地是与杨华互换而取得,且未参与房改,一直由张某使用,权属归张某所有,进行翻修时经过了夏邑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许可,王某甲、王某乙阻拦张某进行翻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侵犯其权利、应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侵犯其权利,其首先应对自己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负举证责任。但张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出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明,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代理人对杨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涉案厨房是与杨华互换而取得,但杨华未出庭作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房地产的权利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证人证言并不具备对该项事实进行证明的效力,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张某提交的夏邑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虽然显示“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报局党委同意,同意张某在原厨房基础上暂时重建厨房一间”,但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证明上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夏邑饮食服务公司就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在张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地产权利人的情形下,其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侵犯权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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