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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8年1月28日签订的第FB870406号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于1992年9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诉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仲裁委员会向被诉人告知了开庭情况,转交了申诉人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明文件。被诉人对此作了补充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8年1月28日,申诉人为水电站工程建设与被诉人以国际招标方式签订了第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角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共计4,860吨,总值1,365,26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中国马尾港,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

被诉人于1988年11月交付角钢718.012吨,申诉人议付货款205,351.43美元。其余4,141.988吨钢材,被诉人因供货方面的困难,未能交货。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申诉人从市场上购买了被诉人未能按合同交付部分的钢材。被诉人因未能履行合同向申诉人支付罚款57,995.43美元。

合同终止后,对于被诉人支付的上述罚款是否最终解决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是否应赔偿申诉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申诉人于1991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称:

1.按照FB870406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被诉人在执行合同期间未遭受不可抗力等合同规定的免责条件而未能于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全部合同货物,构成实质性违反合同;

2.由于被诉人违约造成FB870406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终止,申诉人为不影响合同所为之服务的水电站建设,不得不以高于合同价格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供货的钢材,造成申诉人实际的差价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被诉人违反合同,申诉人有权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被诉人赔偿;

4.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被诉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申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又根据《公约》第75条、76条,申诉人可以取得在合同宣布无效后一段时间内或合同宣布无效时,合同价格与已购买替代钢材交易价格或合同价格与尚未购买的钢材时价之间的差额;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诉人是以国际招标形式与被诉人签订FB870406钢材供应合同的,被诉人通过申诉人的招标通知以及整个招标过程,没有任何理由不了解合同及合同标的钢材,是直接用于沙溪口水电站建设这一事实;因此,被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能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必然导致申诉人为工程需要在市场上购买替代钢材。而被诉人以一个钢材经营商对国际、国内钢材市场的经验和知识,完全有理由了解到这种交易,通常会高于合同价格,即至少会造成申诉人合同价格与购买替代钢材交易价格或合同价格与需购买的钢材时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所以,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未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钢材、线材部分的差价损失1,196,907.72元人民币,其它部分钢材的差价损失367,987.17美元;

2.被诉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称: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申诉人无权再就此提起仲裁。被诉人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势发生后,根据双方的协商谈判,要约和接受,被诉人于1989年11月30日向申诉人赔偿60,142.26美元,申诉人收悉此款,FB870406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就此得到了结。这一解决结果一旦完成,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无权就同一争议再提出额外的索赔请求。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提交了争议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电。

1988年12月6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你方11月23日传真函件收悉。由于你方不能确定继续供货能力,依照合同第14条款规定,我方不得不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对于上述你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为,我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没收你方履约保证金。但因你方未交保函,故要求你方于1988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未交货部分的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赔付我方,以补偿我方因处理该合同项下货物所受的损失。希你方以信誉为重,迅予解决。”

1988年12月9日,被诉人回电称,与申诉人6日传真所述相反,被诉人已于1988年3月88日通过北京的中国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由于合同号码有误,受益人又没有确认,中国银行自1988年7月1日以后取消了保函。并称被诉人仍愿意继续努力履行合同,请暂不讨论违约罚款的问题。

1988年12月31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为了确保这一工程进展顺利,经我方慎重考虑之后,认为在继续履约之前,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1.按合同规定,你方应通过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履约保证金。如果你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保证金将赔付我方的损失。2.对于合同中已规定的条款,除交货期延至1989年3月31日外,其它条款如技术要求、数量、品质规格以及目的港等均照旧不变。今后也不再作任何更改、变动。对于未交货部分(除720吨角钢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款,你方应缴纳5%罚金。我公司希望上述两点能在1989年元月6日之前得到你方确认,以便我公司做出是否继续履约的决定。”

1989年1月4日,被诉人电告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竭尽努力,仍难以在申诉人限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马尾港。为不延误工程,建议申诉人行使合同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解除合同,被诉人将立即赔付未交货部分货价5%的罚款,以此终止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1989年2月中旬,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3月20日前汇入申诉人帐户115,990.86美元以赔偿其损失,但未收到被诉人汇款。1989年4月7日,申诉人催促被诉人在1989年4月20日前汇款。

1989年4月11日,被诉人表示对目前的情况深感遗憾,愿意同申诉人进行友好协商,同时希望申诉人理解国际市场钢材短缺、生产厂家不按约定交货,被诉人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的处境,请求申诉人同意把罚款定为5%,使双方友好地终止合同。同时提出被诉人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几份合同都是以价款的5%解除的。

1989年4月26日,申诉人复电称:“……合同作为条法性文件,双方本应严格履行。发生不能履约时,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合同。至于贵方与中技公司的解决方式,仅能作为参考。”

次日,被诉人指出,合同第12条规定卖方晚交货和经买方同意不交货的最高赔偿额为5%。

1989年7月8日,申诉人再次要求被诉人按未交货部分的10%总计115,990.86美元于7月31日前汇入申诉人银行帐户。

1989年7月19日,被诉人重申友好解决争议的愿意,希望申诉人能够接受“5%”的建议;一俟申诉人确认,被诉人将立即付款。

1989年9月23日,申诉人致电被诉人:“经研究同意你方因未按合同条款(合同号为FB870406)交货赔付我方未交货部分5%计57,995.43美元的罚金,但这必须是一并支付给我方该合同到货部分(角钢)短少6.824公吨重量共2,146.83美元的保险赔款为前提,否则仍将按合同的规定执行10%的罚金。请贵方于1989年10月15日之前把上述5%的罚金和二千多美元的保险赔款(两项共计60,142.26美元)同时汇入受益人的帐户,帐号为:中国银行××××”。

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同意按申诉人上述提议解决,条件是在此之后申诉人即应解除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对被诉人任何性质的一切索赔要求。在这份传真中,被诉人提出,可由申诉人拟定一份正式的协议传交被诉人签字;或申诉人可在该传真尾部提供的空白处签字退被诉人以示确认。被诉人还请申诉人提供收款人的英文名称。申诉人确认后,被诉人将立即汇款。

申诉人对这份传真没有作出答复。被诉人先后于1989年11月22日和11月30日去电催促,并通知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接受了申诉人的解决方案,愿意而且能够按该方案付款,但申诉人却一直没有作出具体的付款指示。因已接近财政年底,必须将这笔留待支付的赔款汇出,被诉人已于11月30日将60,142.26美元汇至申诉人,请申诉人留意,以免因收款人英文名称不准确而收不到上述款项。申诉人收悉此款后,就意味着FB870406合同项下申诉人和/或其用户对被诉人的一切索赔全部了结。

1990年3月7日,申诉人确认收到被诉人1989年11月30日的传真和汇款,但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已解决提出异议。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1989年9月29日的传真中声明赔款后双方的争议就得到全部解决并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已构成新的要约,而申诉人没有在正式的解决协议上签字,因此双方就解决方案并未达成协议;5%的违约金只是晚交货的罚款,而对不交货以致合同解除,被诉人应进一步赔偿损失。要求被诉人再赔偿5%的违约金。被诉人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至1991年6月,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的意见

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系应由申诉人(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货物用于申诉人所在地的工程建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也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142.26美元的行为已最终解决了FB870406合同项下的争议,理由如下:

1.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在致申诉人的传真中表示同意赔付未交货部分5%的罚金57,995.43美元和保险赔款2,146.83美元时,双方已达成协议。该传真是对申诉人1989年9月23日提出的解决方案,即申诉人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而不是反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9月29日的传真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以及明确强调争议就此了结均不在实质上变更9月23日申诉人要约的条件;而且申诉人在收到此传真后,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因此9月29日的传真并不构成新的要约。双方已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2.这一解决方案是对有关FB870406合同的争议的最终解决,对此双方并不存在误解。正如申诉人1989年7月8日电函中所述,“对偿付比例问题,我们双方已协商近半年了。”在这段时间内,申诉人始终坚持按10%的偿付比例索赔115,990.86美元,而这一数额也就是申诉人的全部索赔额,是申诉人认为已方应得到的合理补偿。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电证明,申诉人清楚地知道双方讨论的是全部赔偿额,最后“经研究同意”偿付比例降为5%,但须同时支付2,146.83美元的保险赔款,可见这一让步是其最终的意思表示,被诉人没有理由认为这一让步是就争议的部分解决作出的。

3.申诉人在接到被诉人1989年11月30日的传真和当日汇出的60,142.26美元赔款后,并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也没有将该笔款项退回被诉人。直到三个多月后的1990年3月7日才致电被诉人提出异议,已远远超过国际贸易习惯做法中的合理时间。申诉人这一做法实际上已构成对1989年9月23日解决方案的反悔。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付购买替代钢材的差价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差价损失的存在。况且根据前述认定,被诉人赔付60,142.26美元已构成未交货争议的全部解决,申诉人无权主张另外的差价损失。

鉴于此,仲裁庭决定: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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