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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郑某

栋于2009年9月2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某乙除去耕地上的树木、赔偿经济损失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郑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郑某乙在双方东西相邻的耕地上种植了杨树,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郑某乙于当年10月份除去杨树,双方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郑某乙已经除去相邻的杨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乙已经除去与郑某甲相邻的杨树,纠纷的根源已不存在,且双方约定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纠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郑某甲以此为由要求赔偿不当,其要求郑某乙赔偿损失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郑某甲负担。

郑某甲上诉称:郑某乙种植杨树的行为,侵害了郑某甲的合法权利,给郑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原审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判决驳回郑某甲诉讼请求错误。且郑某乙首先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某乙赔偿损失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郑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豫商睢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是否正确;2、郑某乙应否赔偿郑某甲4100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驳回郑某甲的诉请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郑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有:1、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8月17日郑某乙的诉状一份;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某甲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郑某乙首先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郑某乙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郑某甲首先违约。

本院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郑某乙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三份证据的内容也反映出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发展的过程,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郑某乙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甲赔偿其损毁杨树的经济损失3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农业部门未参与、未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形下,作出豫商睢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郑某乙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但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未提供农业部门有关专家对树是否影响庄稼生长及影响程度的相关认定结论”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审认定豫商睢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某甲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乙应否赔偿郑某甲41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1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内容的约束。该协议中约定,郑某乙将相邻土地上的杨树除去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发生纠纷。郑某乙虽然提起过诉讼,但其诉请并未得到支持,且其在原审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的杨树除掉,故郑某甲主张“郑某乙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郑某乙将涉案的杨树除去后,郑某甲也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再引发纠纷,故其主张郑某乙应赔偿4100元损失的请求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郑某乙的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郑某甲因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是因郑某乙栽种杨树的行为所引起,故郑某乙对上述费用,应予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郑某乙各自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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