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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159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友世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好友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其创作的《京剧人物》画册于1999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迄今已再版两次,原告是该画册的著作权人。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66幅京剧人物画和100幅人物造型艺术画,其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该画册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友世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业区域——王府井民俗文化街X街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5幅京剧人物画制作大幅广告,且未署作者姓名。被告好友世界公司地处北京王府井黄金地段,自开业以来以其浓厚的京韵京味吸引中外游客,其侵害范围广,后果严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赵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6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友世界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使用其作品的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并不是被告的商业区域,被告的商业区域仅限于销售百货等商品的好友世界商场;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并没有原告指控的25幅京剧人物广告,且原告证据显示的王府井小吃街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也不是同一地点,王府井小吃街也不是被告的商业区域。因此,被告未曾使用原告指控侵权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所著《京剧人物》画册原件;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画册中被侵权作品的复印件、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地点拍摄的使用原告京剧人物画的广告照片14张、经(2004)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的被告好友世界公司的网站内容;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他人著作权侵权纠纷所作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上述判决赔礼道歉事项的报刊、本院就原告诉他人著作权侵权纠纷所作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工商查询费票据。

被告好友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权利归属的《京剧人物》画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方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王府井民俗文化街X街并非该公司的商业区域,王府井小吃街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也不是同一地点,在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上并没有原告指控的侵权作品,原告指控的侵权作品位于王府井小吃街向西的某座楼的楼顶;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其并未使用原告指控的侵权作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工商查询费和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费发票并无具体的查询和证据保全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京剧人物》画册的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并非其商业区域,但其网站上包含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亦包括王府井小吃街,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等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与本案有所不同,且调解书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和解意见,故该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中有关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工商查询费的发票,虽然发票未载明查询和公证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公证和工商查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赵某所著《京剧人物》画册于1999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发行。该书收录赵某绘制的京剧人物图谱66幅及人物造型艺术画100幅,其中包括京剧人物图谱的第2幅《逍遥津》汉献帝、第3幅《空城计》诸葛亮、第7幅《定军山》黄忠、第11幅《长坂坡》赵某、第13幅《游园惊梦》柳梦梅、第18幅《昭君出塞》王昭君、第19幅《西厢记》崔莺莺、第23幅《双阳公主》双阳、第29幅《洛神》洛神、第32幅《铡美案》包拯、第33幅《闹天宫》李某、第34幅《草桥关》铫期、第38幅《草桥关》马武、第40幅《霸王别姬》项羽、第42幅《钟馗嫁妹》钟馗、第49幅《汉寿亭侯》(左:周仓中:关羽右:关平)、第50幅《满江红》(左:岳云中:岳飞右:张宪)、第58幅《四郎探母》、第63幅《甘露寺》。

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上的梨园茶社摆放了使用其上述25幅京剧人物画制作的大型广告牌。经比对,上述25幅京剧人物画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京剧人物》画册中的相关作品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赵某的许可,且在使用时未予署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好友世界公司提出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并非该公司的商业区域,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上也没有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牌。为证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属于好友世界公司的经营区域,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好友世界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2月9日出具了(2004)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点击进入北京好友世界商场页面,显示“关于好友”页面,该页面载有“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集购物、餐饮、文化艺术、办公、住宿于一体的大型购物娱乐商务综合性商厦。占地面积(略)平方米,物业面积(略)平方米,其中商场6000平方米,……小吃街X平方米,其他3400平方米。”点击该页面左侧“回到首页”图标,进入该网站主页面。该页面上包括好友世界商场、好友写字楼、好友广场、小吃街、北京王府井民俗文化街等多个栏目。点击小吃街“详细”图标,进入“古都风物处百姓小吃街”页面,该页面除对王府井小吃街进行文字介绍外,还在页面上方有图片三幅,包括“熙熙攘攘”、“古风古韵”和“王府井小吃街”仿古牌楼的图片。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主张好友世界公司的网站上包括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和王府井小吃街,王府井小吃街页面上的图片“古风古韵”与原告拍摄的证明侵权的照片中的第4幅和第6幅的场景相同,且王府井小吃街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X街道,二者并无明显界限,因此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和王府井小吃街属于好友世界的商业区域。好友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与王府井小吃街并非同一条街道,且该公司仅是作为场地出租方,二者分别由不同的经营者承租经营,涉案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根据其对侵权行为地点的勘察,涉案25个京剧人物画广告牌位于好友世界公司管理的王府井小吃街上。经本院现场勘验,王府井小吃街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位于好友世界公司南侧,根据大街上的相关指示牌,王府井小吃街西侧和南侧平房上方立有涉案25个京剧人物画广告牌,其中《长坂坡赵某》和《草桥关马武》两广告牌间有“梨园”二字和京剧脸谱6幅。

另查,原告赵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工商查询费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创作完成了《京剧人物》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人物画等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王府井小吃街悬挂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5幅作品相同的京剧人物画,且未予署名,构成了对赵某对相关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好友世界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问题。

被告好友世界公司辩称王府井民俗文化街并非该公司的商业经营区域,该文化街也无涉案侵权作品存在,王府井小吃街与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也并非同一街道,好友世界公司仅是将相关场地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其并非涉案区域的经营者,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本院调查勘验情况,涉案京剧人物画广告牌位于王府井小吃街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好友世界公司的网站上包括王府井小吃街和王府井民俗文化街,且在介绍王府井小吃街时所附图片的场景与原告为证明侵权而拍摄的两张照片的场景相同,应当认定王府井小吃街和王府井民俗文化街是被告好友世界公司的经营区域,其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好友世界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好友世界公司侵犯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未经赵某许可,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涉案京剧人物画美术作品;

二、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主要版面的显著位置刊登向赵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赵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六十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赵某负担702元(已交纳),由北京好友世界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伟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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