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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田纽”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24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3年3月30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田纽”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4月16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支付未付的滞期费共计17,338.83美元,外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杜智彪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1)关于船舶吃水检查

装货期间,该轮于4月11日1905时至2015时检查吃水,租方从装货时间里扣除了1小时10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装货时间内扣除吃水检查时间,吃水检查完全是为了租方的目的而进行的,因此租方扣除吃水检查时间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31条的规定,船方必须保证该轮到港时的吃水不超过32英尺,这完全是对船方的要求,因此船方为此而检查吃水所用的时间,没有理由计入装货时间。

(2)关于移泊时间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4月12日1845时结束在第一个装货泊位的装货作业,2230时移至第二个装货泊位,租方将1845时至2230时的3小时45分钟作为移泊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移泊时间,因此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船舶应驶到坦帕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该合同第23条规定,若使用的装货泊位多于规定的装货泊位,则移泊时间应当计入装货时间。该轮在装货期间只移泊了一次,装货泊位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泊位数,所以船舶移往第二个装货泊位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该轮于1983年5月18日0720时抵达中国大连港,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大雾,该轮一直在等待联检,直至5月20日1430时才通过联检。租方于5月20日(星期五)143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从5月23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提出,该轮在5月18日072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就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租方应于通知书递交之时就予以接受。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5月19日1000时起算。船方认为,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租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不应允许租方为延迟卸货时间的起算而拒绝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

租方提出,船方错误地将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作为租方接受该通知书的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长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内被接受24小时后起算。租方认为,递交不同于接受,接受是起算卸货时间的依据,并且接受和递交之间可以有一段合理的间隔,只要租方在接受过程中没有任何拖延即可。该轮于5月18日072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大雾一直等待联检,直至5月20日1430时才通过联检。这表明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由于没有办妥一切应办的进港手续,实际上并未进入准备就绪状态,况且等待联检这段时间根本不在租方的控制之下。因此,租方在该轮通过联检之后立即接受了该通知书,并于5月23日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

(2)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货时间中分别扣除了5月23日、5月30日和6月6日(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共计24小时,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任何节假日前一天的1200时至次日上午0800时不计入卸货时间,但星期日是正常工作周的一部分,和节假日完全不同,节假日是指不工作的公休日,而不是一周内的非工作日。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中的“任何节假日”,实际上是对本条前文中所述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的总括,是指依港口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不办公的任何公休日,因此,租方的扣除是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

(3)关于靠泊时间

该轮6月8日1515时至1640时靠泊,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靠泊所用时间1小时25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卸货时间中扣除靠泊时间,而且该轮当时已进入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可以中断滞期时间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无权从卸货时间中扣除靠泊时间。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该轮应驶往上海至大连区间的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因此船舶靠泊所用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此外,该轮此时并不象船方所说已经滞期,按正确的计算,卸货时间从5月23日0800时起算,允许的卸货时间应于6月8日2405时结束。该轮于6月8日1515时至1640时靠泊,不是在滞期内进行的,不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船舶应驶往佛罗里达坦帕港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船舶应驶往上海至大连区间一个安全港口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18条:“应按6,000公吨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率卸货,两种速率均按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相抵补;在装港,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卸港,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此外,对于卸货,则只要通过港务当局的进港手续……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时至次日上午8时的时间,即使使用了也不计入装卸时间……”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移往增加的泊位的移泊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第31条:“船东应保证船舶到达中国的吃水不超过海水32英尺。”

1.装港速遣费

(1)关于船舶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4月11日1905时至2015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的规定。此外,租方主张检查吃水是船方为自己利益的证据不足。因此租方不应从装货中扣除检查吃水的1小时10分钟。

(2)关于移泊时间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该轮从第一个装货泊位(GARDINIERTERMINAL)移往第二个装货泊位(BIGBE-NDTERMINAL)的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但是,根据船租双方签字的事实记录,该轮4月12日1845时结束在第一个装货泊位的装货作业,2030时开始从第一个装货泊位移泊,2230时移至第二个装货泊位。因此,只有2030时至2230时的2小时才能作为移泊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租方有权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而造成联检的延误。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由于大雾一直在引水锚地等待联检,直至5月20日1340时才开始联检,1430时才通过联检。因此,租方于5月20日(星期五)143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合理的。由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24小时后恰是租船合同第18条除外的时间,因此,卸货时间应从5月23日(星期一)0000时起算。

(2)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双方争论的问题,涉及到对租船合同第18条后面一段文字中的“任何节假日”的解释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在前面一段文字中将“星期日”和“节假日”并列,可见“节假日”并不包括“星期日”。尽管在该条后面一段文字中的“节假日”之前加上了“任何”一词,仍不能认为“任何节假日”就包括了“星期日”。因此,租方无权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将5月23日、5月30日和6月6日0000是至0800时的24小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3)关于靠泊时间

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于6月8月1515时至1640时靠泊,是在卸货时间起算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此项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不应扣除靠泊所用时间1小时25分钟。顺便指出,即使按租方在装卸时间计算表中的计算,船舶进入滞期的时间也是6月8日0005时,而不是租方在答辩中所说的6月8日2405时。当然,船舶何时进入滞期,对本项争议都无关重要。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多扣的装港2小时55分钟的速遣费486.11美元,外加自扣款之日1983年7月11日至实际退款日年度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船方卸港25小时25分钟的滞期费4,236.11美元,扣除6.25%的佣金后,实际应付3,971.35美元,外加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1983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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