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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卢某丙、卢某丁、林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丙,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林某珍之夫。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林某珍之子。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林某珍之父。住所(略)。

卢某丙、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某丙、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华(卢某丙之父),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卢某丁、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尚荣,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甲因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卢某华、韦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内河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卢某丙系死者林某珍之夫,卢某丁系死者的婚生子,林某、苏金菊系死者之父母,该四人与死者具婚姻和血缘关系形成的抚养、赡养关系,依法对林某珍遇难死亡损害赔偿具有请求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任何船舶在内河航行,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因其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民事责任。原告卢某丙自用小型农用船舶依照有关船舶功率规定可以不需要检验发证,目前对该类船舶驾驶员广西地区也尚无考核准驾的管理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自用船及自用驾驶员可以不遵守内河避碰规则,任意航行。原告卢某丙没有经过内河航运专业培训,没有掌握内河航运专业知识和避碰规则相关规定,其妻在孕产期患病就医,情急之下将自用小型船舶驶入内河干流郁江上行驶,且作为下行船舶未沿主流或航路中间航行而是沿左岸边行驶,选择航行路线错误,其自述航行中已经发现200米处对面船舶,但没有作出必要的避碰防范措施。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横县小机150”船作为当地的载客船只本应熟悉航道情况,了解沿岸小型船舶航行状况,其自述相距150米时发现卢某丙自用船,驶近50米时仅鸣笛一声,随即双方进入了碰撞的急迫局面,黄某甲没能采取明显的有效措施,双方船舶即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珍落水死亡的后果。

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能见度良好、水流平稳的航道行船中对船舶碰撞危险,双方均没有充分的预防准备。当两船近距离相遇状态下均已来不及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卢某丙不具备水路航行驾驶员专业素质,其作为下行船航行时严重偏离主流和航道中间选择航道错误,应对本案碰撞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原被告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互有责任,被告黄某甲所属“横县小机150”船应负本次事故44%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6%的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额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项目,被告应赔偿原告卢某丙的死亡补偿费为6666元/年×10年×44%=(略).40元,丧葬费为1000元×44%=440元,减去被告已付火葬费1500元,即被告黄某甲应赔偿原告卢某丙经济损失(略).40元;赔偿原告卢某丁至16周岁的抚养费为(32元/月×113个月×44%)÷2=795.52元,而原告尚幼小,此款由其父亲即原告卢某丙代为领取、保管、支付必需费用;赔偿原告林某、苏金菊赡养费或必要生活费分别是384元/年×10年×44%÷3=563.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卢某丙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略).40元;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卢某丁必要生活费795.52元;三、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林某必要生活费562.20元;四、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苏金菊必要生活费562.20元。案件受理费143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2936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2756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却主次不分,判令上诉人负担44%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某、苏金菊有五个子女(二子三女),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其仅有二个女儿;苏金菊在一审开庭之前已死亡,不应确认为被赡养人。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公平,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0%-25%的赔偿责任及合理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是上行船,被上诉人是下行船,上行船是让路船,上诉人未采取相应的让路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6%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2、林某、苏金菊的子女应当根据户口簿的记载来确定,户口簿记载其仅有二女,上诉人认为其有五子女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10时30分,上诉人黄某甲驾驶“横县小机150”船载客11人在郁江横县X镇码头上行开往该镇X村,沿左岸行驶。10时50分,被上诉人卢某丙驾驶自用船载其妻林某珍及亲属卢某韬等共五人在郁江横县X乡段的陈塘山珠村下行沿江由西往东开往该镇码头,沿右岸航行。“横县小机150”途经陈塘砖厂对开河面时,发现前方约150米处“卢某丙自用船”,当两船相距约50米时,“横县小机150”发出声号一长声,后即减速、停车,并操左舵,但由于船舶航速低舵效差,船首仅能稍微转向左。“卢某丙自用船”途经“六具冲”时,发现前方“横县小机150”船,当两船相距15米的紧迫局面时,才采取减速、倒车的措施,但为时已晚,约1110时,两船在南乡X村委对开河面(水沫线)25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坐在“卢某丙自用船”首部的卢某丙之妻林某珍落水死亡。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事故地点水流平缓,航道有效宽度300米,航道标志正常。

“横县小机150”船总长13.85米,型宽2.60米,型深0.97米,总吨12吨,主机功率14.71千瓦;“卢某丙自用船”总长8.54米,型宽1.48米,型深0.60米,主机功率14.71千瓦。两船相撞接触点为卢某丙自用船右舷角处碰损痕迹长10cm,首舱前舱壁右边顶板处碰损长10cm。“横县小机150”船首部右舷舭板25-26#肋位碰损面积为62cm×3cm,凹陷深约1.5米。

另查明,原告卢某丁为卢某丙与林某珍的婚生子(生于1996年10月5日)。林某(X年X月X日出生)与苏金菊(X年X月X日出生)为死者林某珍之父母,共育有子女六人,除大子已死亡外,其余均已成年。苏金菊已于2003年11月20日死亡。林某珍死亡后实行火葬。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除支付1500元火葬费外,未给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船舶碰撞责任如何划分在航线选择上:碰撞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黄某甲沿江上行,靠左岸行驶。被上诉人卢某丙驾驶自用船沿江而下,沿右岸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八条“机动船舶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之规定,“横县小机150”船遵循了航行规则,选择航线正确;“卢某丙自用船”违反航行规则,选择航线错误。在避碰行为中:根据《避碰规则》第十条第(一)项“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之规定,“横县小机150”为上行船,虽然在两船相距50米,存在碰撞危险的情况时,采取了鸣放声号一长声,后即减速、停车的行为,但在两船处于紧迫局面时,未采取紧急倒车的避碰行动,避让措施不力,挽救危局措施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为,……以挽救危局”的规定。“卢某丙自用船”在两船相距约15米的临危情况下,才采取减速、倒车的避让措施,表明其在航行中未保持高度警惕,在两船存在碰撞危险时,未能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的规定。通观双方的过失行为,“卢某丙自用船”选择航线错误并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其过失行为是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横县小机150”船避让措施不力,未能很好履行上行船的主动避让义务,其过失行为是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卢某丙自用船”一方应承担65%的事故责任,“横县小机150”船一方应承担35%的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对船舶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正确,但以56%、44%的比例分配过失责任,不能明确体现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20%-25%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该主张超出其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50%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碰撞事故造成卢某丙妻子林某珍死亡,对此,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过失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项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扶养费按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周年,5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残疾者伤残补助费及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6666元,火化区丧葬费为1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农村居民每人每月32元。据此,上诉人应向三位被上诉人支付的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为(略)元[(6666元/年×10年+1000元)×35%],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元丧葬费,尚欠(略)元。林某珍之母苏金菊已去逝,林某珍所扶养的人有其子卢某丁及父林某,因卢某丙亦为卢某丁抚养人之一,故上诉人应支付给卢某丁的必要生活费为632.8元[(32元/月×113月×35%)÷2元]。林某有五名成年子女(含林某珍),林某珍只应承担1/5的扶养责任,上诉人应支付给林某的必要生活费为268.8元[(32元/月×12月×10年×35%)÷5];林某珍之母苏金菊已死亡,不应再给付必要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林某子女人数认定有误,导致对林某必要生活费计算错误,且未认定苏金菊已死亡,仍计付了必要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甲向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林某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略)元;

三、上诉人黄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卢某丁必要生活费632.8元;

四、上诉人黄某甲支付被上诉人林某必要生活费26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93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027元,被上诉人负担1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负担503元,被上诉人负担933元。上诉人应补的94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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