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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空成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33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有限公司1984年3月9日签订的EX84XNR-401003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6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合同项下xB型中空成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委托,分别指定×××与×××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87年2月13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被诉人委托长城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出庭进行答辩。1987年3月26日,由于长城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决定取消对其律师作为本案被诉人的仲裁代理人的指派,被诉人另行委托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为其仲裁代理人。此时,首席仲裁员×××因故辞去其首席仲裁员的职务,于是,×××和×××重新推选×××为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87年8月28日,仲裁庭第二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争取成立和解,如协商不成,则再作出裁决。1987年9月18日,申诉人致函仲裁委员会,声称协商未成,要求仲裁庭对本案做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4年3月9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EX84XNR-401003CK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意大利明吉蒂制造厂生产的“xB型”中空成型机一套,它由一台塑料吹瓶机、两台冷水机和两台空气压缩机组成。在这一合同的附件中,对这套中空成型机验收标准作了如下规定:“用卖方供给的2000CC吹瓶模具进行试机,应保证产品符合下列条件:1.产量350个/小时以上;2.一次合格率不低于95%;3.产品壁厚误差不超过3%;4.……(本条全部文字被删去);5.适用于国产原材料。”合同附件最后规定:“本附件为EX84XNR-401003CK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还规定:“卖方应保证在1984年3月31日前到厂进行安装,调试,技术交流培训,并应负责在短期内使买方达到独立操作及维修。”上述中空成型机一套于1984年3月下旬运抵山西太原某厂。同年4月,被诉人代表会同意大利明吉蒂制造厂技术人员到太原某厂对这套中空成型机进行调试,调试结果未能达到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验收标准。1984年8月3日,被诉人又派工程师去太原某厂进行三天的调试,调试后,被诉人工程师同太原某厂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这套设备经过调试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要求,双方一致同意此事要认真解决。1985年1月28日,经申诉人申请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这套设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产量只达到157个/小时;一次合格率为84%,壁厚误差为50%。商品检验局认为,鉴于上述检验结果,其短缺和品质缺陷系售方(被诉人)责任。其后,双方当事人虽然曾经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协商,试图以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但未能成功。1986年5月7日,申诉人将此争议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退机还款,赔偿损失。后来申诉人又曾修改其索赔的要求及数额。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按照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的证据,这套中空成型机的总价应为已付总价67916美元的40%,即27166.40美元,被诉人应退还货款40749.60美元。

2.被诉人补偿这套机器价款的利息损失23909.69美元。

3.被诉人赔偿已由申诉人付讫的海关税、手续费、劳务费、银行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50.39元(按照上列项目费用总额人民币43250.64元的60%计算)。

4.被诉人补偿已付税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841.57元。

5.被诉人补偿已付的仲裁费、差旅费、设备安装费、试车材料费、水电劳务费等人民币8000元。

6.被诉人赔偿生产利润损失人民币108208元。

以上合计:64659.29美元,人民币158999.96元。

被诉人在1987年7月9月与同年12月的书面答辩中,主要说明,此合同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在商定合同的质量标准时,缺乏科学根据。被诉人(卖方)所提供的技术数据系意大利明吉蒂厂生产此机时在该厂实验室条件下产生的标准数据,但实验室的条件与太原工厂的实际生产条件相比,无疑存在相当的差距。由于被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不懂技术,结果造成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并咨询专家后认为:

1.双方对机器调试的结果和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均证明EX84XNR-401003CK号合同的xB型中空成型机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产量和一次合格率及壁厚公差等验收指标,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但该套机器尚不应退货,应作减价处理,由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部分货款并加计利息。

2.由于海关税和增值税系按机器设备价款缴纳的,现货物实际价值降低,由此而引起申诉人多缴纳的税款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要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

2.合同价格为67916美元的xB型中空成型机应减价45%,即30562.20美元,应由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并加计自1984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所遭受的多支付的税款损失人民币17736元,并加计自1985年9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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