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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枪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3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卖方)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的84BMZ/44020CK号合同(下称20CK号合同)和1984年11月8日签订的84BMZ/44022CK号合同(下称2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申诉人1986年10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电子枪质量问题的争议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陈述和有关附件,关于1987年3月12日和1987年4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经多次通知,但未出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提出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对此,申诉人表示愿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当庭调解。仲裁庭曾经两次通过电传将申诉人的这一意见通知被诉人,但未得到被诉人任何答复。申诉人遂请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于1987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了20CK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电子枪60000支,每支单价为CIF上海2.10美元,总金额为126000美元,于1984年11月8日又签订了22CK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电子枪25000支,每支单价为CIF上海2.10美元,总金额为52500美元。申诉人按期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分别于1985年1月1日、1985年1月22日、1985年2月15日、1985年3月26日和1985年3月30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85000支电子枪运到了上海。

申诉人将货物交给用户进行试验性生产时,发现电子枪的质量存在问题。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将尚未使用的电子枪加以封存,并由申诉人请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对该电子枪进行了品质检验。上海和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85年6月28日和1985年7月14日出具了品质检验证书,证明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缺陷。申诉人将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通知了被诉人,同时向被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1985年9月2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20CK号合同和22CK号合同的电子枪的索赔协议。协议规定,申诉人应把未配制成显象管的质量有缺陷的电子枪55951支退回给被诉人,而已配制成显象管的质量有缺陷的电子枪8236支则不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则应在三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电子枪共64187支发运给申诉人。协议还规定:“更换的电子枪分批运到买方后,买方按电子枪抽样的要求实测,其不合格率大于20%时则整批退货;更换的电子枪应有符合要求的包装措施”。

1985年10月5日和6日,申诉人及用户和被诉人及供货商(日本××公司)四方代表在上海又进行了显象管装管试验,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被诉人提供的电子枪为不合格产品,退赔的办法按照1985年9月2日索赔协议执行。

1985年11月27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来电子枪99支,经申诉人的用户测定,除截止电压偏高外,基本合格。1986年3月5日,被诉人再发来电子枪500支,经申诉人的用户对其中100支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1985年9月2日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

1986年6月,申诉人函告被诉人,提出要求更换为“日立”或“北斗”电子枪或偿还不合格电子枪的全部价款及利息,被诉人表示,更换为“日立”或“北斗”牌号,需与供应商商量,但供应商愿意继续改进质量。

1986年10月13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退还55951支电子枪的价款,共计117497美元,并加计利息;被诉人赔偿已装配成显像管但质量有问题的电子枪8236支;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商品检验费人民币1529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关税人民币246744元;

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808104元,其中包括:存放不合格电子枪的房租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600138元,因材料积压而造成的资金利息人民币107966元。

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承认电子枪质量有缺陷,对此被诉人已一再向申诉人表明电子枪供应商已在不断地改进,对于因此而导致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表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应根据双方1985年9月2日的协议,尽力采取补救的办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0CK号合同和22CK号合同项下由上海和浙江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198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用户、供应商联合签署的会议纪要,均确定电子枪的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并确定电子枪不能投产使用,为不合格产品。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2.申诉人与被诉人曾签订索赔协议,以解决电子枪不合格的问题。根据该协议,被诉人第一次发来质量为申诉人所接受的电子枪99支,第二次发来的500支则不合格,据此,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再继续发运余下的电子枪。在这一点上,申诉人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因为前面发来的电子枪不合格并不等于后面发来的电子枪也会不合格,而且前面发来的电子枪第一批是合格的,已为申诉人接受。因此,被诉人是可以要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进行换货的。

3.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由被诉人赔偿货物进口关税的要求,只有在被诉人不在约定的换货期限内履行换货义务,并且按照海关规定,申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海关退回已交的关税时,申诉人才可以向被诉人索取这一赔偿。

4.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赔偿他其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04元的要求不合理,因此不能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和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按照双方于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索赔协议,各自继续履行换货的义务,即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将合格的电子枪63588支减去已换妥的99支,即63489支发运给申诉人,申诉人则应按照索赔协议将应退给被诉人的不合格的电子枪发运给被诉人。其余事项应按索赔协议规定办理。

2.如果被诉人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1.的裁定,被诉人则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7天之内将电子枪63588支的货款,即133535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年利率为7%,从1985年4月起算对被诉人退还应退的全部货之日为止。申诉人则应在收到上述退还的货款和利息后7天之内将应退回给被诉人的电子枪如数退回被诉人。退回的电子枪的装卸运输费用均由被诉人承担。更换合格电子枪而发生的包装及其技术措施费用、保险费、装卸运输费均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因商品检验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29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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