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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王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又名刘X),男,1989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贤(2010年5月28日病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7年6月23日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本案,2010年7月4日刘某贤之子刘某丙申请参与诉讼。2010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生有二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贤,因家庭发生矛盾,1997年6月23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贤、被告刘某甲在刘某文的调解下签订协议。刘某放新建三层临街楼房,楼房第一层有二间,其中南面一间在租户租期届满之日即98年3月后归刘某义所有,该间房占用范围内土地由刘某义永久使用,刘某义给付刘某放现金x元,协议生效时支付6000元,下余6000元刘某放交房后付清。楼房以东土地由刘某义永久使用,南北宽8.24米,东西长16.9米,楼房南边小路(北至楼南墙,南北长1.7米,西至楼西墙,东西长14.5米)由刘某义、刘某放两家共同使用,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刘某乙、刘某贤,同意刘某甲,调解人刘某文。协议签定后,并于1997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公证。后又因家庭发生矛盾,二被告欲将房屋要回,刘某乙以双方签订有协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生有二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贤,为合理处分家庭财产,减少家庭矛盾,1997年6月23日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贤、被告刘某甲因家庭矛盾,在刘某文的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并于1997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公证,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其对财产的合法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贤、被告刘某甲在刘某文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使用多年,被告刘某甲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刘某乙与刘某贤签订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贤、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玉玲已提出诉讼,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而原审法院将李玉玲案件一拖再拖,又依据复印件的协议,先行将本案判决,其审判程序违法。2、涉案财产的处分未征得李玉玲的认可,涉案协议无效。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签的协议属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达成的协议系自愿达成,并依法予以公正。3、刘某乙之诉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贤的继承人刘某丙庭审中称应以房产证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涉案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又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规定,涉案1997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公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于协议生效后的同年已实际履行,至2009年1月刘某甲才要求要回涉案房屋。刘某甲与李玉玲系夫妻关系,刘某乙、刘某贤系其夫妻的两个儿子,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刘某乙占有使用该房,李玉玲不可能不知情,刘某甲作为户主,李玉玲之夫,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作为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甲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代理行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所称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协议书,在原审中刘某乙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审庭审中刘某甲、刘某贤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协议书,其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李玉玲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原审卷宗材料并无此方面的反映,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中止要件。刘某甲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中李玉玲于2010年7月4日提交申请书,申请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且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李玉玲已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李玉玲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刘某贤在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其子刘某丙于同年7月4日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达成公正协议的事实清楚,确认该协议有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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