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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平,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4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与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清除承包地里的树木和石头堆。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O8年11月6日作出(2006)夏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O08)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2006)夏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OO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同为李某镇X村第十一村X村民,且两家系干亲家(李某某的儿子认毛某某为干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被告承包了东邻李X、西邻毛X、南、北邻路的2.12亩责任田,并于1993年在该块地北头打了建房地基并堆放石头,后又在建房地基的前边栽了12棵杨树。由于被告与该地的东邻农户发生矛盾,就向原告提出换地耕种,用其承包的2.12亩耕地与原告的1.5亩耕地互换。第一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然记载的原告承包耕地是1.5亩,该地块四至边界为东邻李X,西邻毛X,南、北邻路,但原告事实上耕种的是被告的2.12亩责任田。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然记载的承包耕地是2.12亩,但该地块的位置和四至边界为东邻李某地,西邻路,南邻纪昌,北邻学义。实际耕种的仍然是原来原告承包的1.5亩耕地。2005年春节前,因原告的后母去世准备葬在原告以前承包,后由被告耕种的土地内,经原告的胞弟李某领找人调解,被告同意把两家以前调换的土地再调换过来。2006年,被告想在其打好的地基上继续建房,由于原告不同意再与被告互换承包地、也不同意被告在此处建房,双方遂产生纠纷。后经李某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1992年双方将各自承包的一块责任田互换,但在2005年原告后母去世后将其母亲埋葬在其原来的承包地里,经原告胞弟找人调解,两家同意把互换的承包地再调换过来,且被告在其承包地上铺设的地基及栽植的树木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地块不是调换的地,地上的树和石头块,上诉人也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清除,而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审认定地已互换错误。且私自换地也不发生使用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答辩称:1、双方互换地属实,且被上诉人一直按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着农业税,至今仍享受农业土地补贴。上诉人否认二次流转土地,是缺乏诚信,而且树是被上诉人1993年栽上的。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土地哪方拥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毛某某提交2010年3月份农民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毛某某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

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通知书未说明土地的位置。

本院认为,毛某某二审中提交的通知书,在原审中已提交2008年的农民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李某某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亦为“未说明土地的位置”。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已与原件核对)系国家机关下发的,属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1992年将各自承包的一块责任田互换,后于2005年双方又协商将互换土地再行调换,该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显然,对于当事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是允许的。李某某与毛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于1992年互换,且互换后又领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李某某之母去世,经人协商将原互换土地再行互换,以便埋葬李某某之母,协商后李某某之母在李某某原承包地进行了埋葬。该事实在原一审(2006)夏李某初字第X号庭审时,调解人司贤玉、李某良均到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愿拿1万元购买毛某某的地方,是李某献把1万元交给司法所的,但未调解成。2007年2月28日李某献亦证明因李某某之母埋葬,李某领(李某某之弟)让找毛某某说两家换地之事,毛某某同意。在2008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调查时,其也认可发生争议的土地有毛某某种着。且该地块上又有毛某某1993年打的建房地基及后来种植的树木。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再次土地互换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故,在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取得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次进行互换,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系侵权之诉,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因李某某举证不力,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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