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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4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于1986年12月26日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于1987年3月5日和4月17日开庭两次,申诉人到庭,被诉人虽经通知,但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到庭的一方即申诉人的声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同年10月18日,11月16日和11月25日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四年之内向申诉人提供美国通用器材公司生产的玻璃钝化整流二极管1500000000支,每月提供不少于30000000支,由申诉人按被诉人的要求对二极管进行加工,即分类、打印和包装,然后交回给被诉人,二极管进来的价格为每支0.06港元(CIF上海),交回的价格为每支0.075港元(CIF香港),其差价每支0.015港元,作为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同时,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价值360000港元的加工机器,并提供技术说明材料和全部二极管的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货款的支付办法是:由申诉人在支付进来的二极管货款时,每支0.06港元加付002港元,即每支支付062港元,直至支付到进来的二级管达到180000000支时,即付清机器设备货款360000港元时为止。

1985年12月,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来机器和二极管30000000支,收去1860000港元,其中机器设备货款60000港元,二极管货款1800000港元,申诉人收到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收到的机器中,方向机35台,比合同规定多27台,分拣机8台,比合同规定少27台,而且没有收到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与机器一起提供的技术说明材料,给申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申诉人向被诉人交涉,被诉人答应将补齐和更换这些机器并将补来有关的技术说明材料。但被诉人没有履行他的诺言。申诉人只好在没有技术说明材料的情况下,设法安装调试了机器,并加工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效率比原合同预计的低得多,时间也多花了许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延期信用证,以便将加工好的二极管发运给被诉人,被诉人答应延期信用证,但实际上不延期信用证,也不提货,也不再发来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设法将已加工好的30000000支二极管,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则无法售出。

申诉人于1986年6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即每支0.075港元,购回尚余的二极管3500000支,总价共计262500港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预计应得的加工费,每月450000港元,按两个半月计算,共计1125000港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在国内售出36500000支二极管的损失,即每支损失0.0204港元共损失540600港元。

4.被诉人将方向机35台和分拣机8台全部取回,并付还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减去一次机器使用费后,实应付还58750港元。

5.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

6.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始终不就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只由其律师以电报提出,他不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意的理由也未说清楚。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订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被诉人提出不同意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2.被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申诉人加工完毕的二极管30000000支购回,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为了尽量减少损失,设法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无法售出;对此,被诉人应购回尚余的3500000支并赔偿申诉人由于在国内出售26000000支而蒙受的损失。

3.按照合同规定,申诉人每加工30000000支二极管,应得加工费450000港元,根据上述第二项的分析,申诉人已能收取已加工的30000000支二极管的加工费。申诉人再要求被诉人支付两个半月的加工费是不合理的,但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加工机器,使申诉人延长了加工期,又未按合同规定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给申诉人造成了损失。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4.被诉人提供的机器与合同规定不符,无法进行正常加工作业,而且被诉人再也不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因此(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取回全部机器并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扣除一次使用费后,退还给申诉人。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他已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该1800000港元是申诉人应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故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然而,由于被诉人不按照合同规定以每支0.075港元购回申诉人已加工好的二极管30000000支,致使申诉人没有得到应得的货款2250000港元,从而损失了这一款项的利息;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给予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不同意申诉人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不成立。

2.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即每支0.075港元(CIF香港)购回尚存在申诉人处的二极管3500000支,购回时,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货款共262500港元;被诉人还应赔偿申诉人因在国内出售二极管26500000支而蒙受的损失540600港元;同时,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2250000港元的利息的损失,即从1986年4月1日起至被诉人支付款项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损失。

3.被诉人应赔偿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履约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计450000港元并加计从1986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

4.被诉人应取回他提供给申诉人的方向机35台和分拣机8台,并将申诉人已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减去一次使用费1250港元后,即58750港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从1986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6.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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