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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刘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恒),男,1992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71年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男,1969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刘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戊于2009年5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刘某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庚及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晚八时左右,原告李某戊等人到民权县双塔中学寻事,与被告刘某庚、张某甲、刘某丙等人在学校门口发生打架斗殴,致使原告李某戊轻伤,右腿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戊花费医疗费x.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文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6240元。原告李某戊与被告刘某庚在本院主持下于2009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庚(刘某威)自愿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在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戊自愿放弃追究刘某庚所有赔偿责任。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戊与被告刘某庚、张某甲、刘某丙健康权纠纷,原告李某戊与被告刘某庚、张某甲、刘某丙打架致使原告李某戊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庚、张某甲、刘某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戊的损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戊对打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为x.56元;误工费10元×15天,计150元;护理费10元×15天,计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天,计150元;营养费10元×15天,计1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24O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2O%×20年,计x元;共计x.56元,被告刘某庚、张某甲、刘某丙应承担x.45元。文印费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戊已与被告刘某庚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且被告刘某庚已经履行,原告放弃对被告刘某庚的赔偿请求,二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5元(x.45元一x元),被告张某甲、刘某丙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涌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戊x.45元,被告张某甲、刘某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李某戊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某甲、刘某丙负担400元。

张某甲、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李某戊,李某戊之伤系刘某庚所致,构不成共同侵权,如果是共同致伤也应该追加其他共同被告人参与诉讼,原审按共同侵权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戊答辩称:李某戊之伤系共同侵权所致,上诉人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均未作书面和口头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7日晚8时左右发生打架,打架中致使李某戊受伤致残的事实,有证人证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纠纷中张某甲、刘某丙系直接参与人,其二人对致伤李某戊起到了辅助帮助作用,李某戊受到的伤害属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此,张某甲、刘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刘某丙在上诉时称其二人没有参与殴打李某戊,而刘某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我看见一群人是打群架的,我就问张某甲咋回事,张某甲说打架嘞,随即我就从地上拾个砖,我堂兄弟刘某丙就和韭菜里的就说来了,张某甲就对我说你先走吧。张倩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当时是一伙人,我只认识刘某丙。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说着我两个(另一个指刘某庚)就吵起来了,刘某庚与张某甲手里拈着砖。刘某在2009年5月25日也证明:刘某庚、刘某丙、张某甲是领头的。上述证言证明了二上诉人是该事件的直接参与人,上诉人称没有参与殴打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附卷的证据来看除本案的原审三被告外,并未提到其他具体参加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具体参加人,故所称应追加其他参与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从本案的证据中显示李某戊所受到伤害在右腿部位,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确认刘某庚系该伤害的直接责任人,故此,刘某庚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甲、刘某丙系辅助帮助作用,应负该纠纷的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戊自身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已判令其自负20%的责任。李某戊受到的损失计x.56元,减去其自负的7789.11元,剩下x.45元。根据李某戊与刘某庚的调解协议,刘某庚赔偿李某戊各项费用共计x元,而x元占损失额的30.8%,张某甲、刘某丙赔偿x.45元,占损失额的49.1%,显然,张某甲、刘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刘某庚应负本案40%的赔偿责任。李某戊、张某甲、刘某丙各承担20%的责任。即,刘某庚应赔偿李某戊x.22元,因刘某庚与李某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刘某庚x元之外的赔偿责任李某戊自愿放弃,属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甲、刘某丙各承担7789.11元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刘某丙庭审中所称,三原审被告不是同等责任,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责任,刘某庚与李某戊的协议不应加大上诉人的负担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及李某戊被致伤残的事实清楚,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被告张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戊x.45元,被告张某甲、刘某丙负连带责任。

二、张某甲、刘某丙各赔偿李某戊778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张某甲、刘某丙各负担300元,李某戊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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