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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和龙振海(已判刑)商量盗掘古墓,后二人伙同龙创新、陈某鹏(均已判刑)携带工具在辉县X镇X村西陈某某家地里挖了一个约2米深的大坑,没有发现古墓。

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三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盗掘古墓一座,挖出了一件陶豆,两件陶壶。其中陶豆是战国时期文物,属一般文物。两个陶壶是战国时期文物,属三级文物,该墓属战国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3、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三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盗掘古墓一座,挖出了一个陶灶。陶灶是东汉时期文物,属一般文物,该墓属东汉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4、2007年8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陈某鹏四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正在盗掘一个古墓时被巡逻的吴村派出所民警发现。该墓属战国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和龙振海(已判刑)商量盗掘古墓,后二人伙同龙创新、陈某鹏(均已判刑)携带工具在辉县X镇X村西陈某某家地里挖了一个约2米深的大坑,没有发现古墓。

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三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盗掘古墓一座,挖出了一件陶豆,两件陶壶。其中陶豆是战国时期文物,属一般文物。两个陶壶是战国时期文物,属三级文物,该墓属战国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3、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三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盗掘古墓一座,挖出了一个陶灶。陶灶是东汉时期文物,属一般文物,该墓属东汉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4、2007年8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振海、龙创新、陈某鹏四人携带工具依旧在邓城村西陈某某家地里正在盗掘一个古墓时被巡逻的吴村派出所民警发现。该墓属战国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所挖取的文物被追回;2、辉县市公安局移交文物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提取的物品移交辉县市博物馆;3、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现场示意图及赃物照片;5、河南省新乡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此三墓为战国和东汉墓,距今二千多年,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研究价值;6、(略)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辉县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8、证人龙xx证言,证明和陈某某商量盗古墓的事,并和陈某某等人一块挖墓四次;8、证人龙xx证言,证明和龙振海、陈某某挖过四次古墓,最后一次,我们三个人被带到了派出所,陈某某逃跑了;9、证人陈xx证言,证明我到地一看陈某喜、龙振海、龙创新正在挖那个古墓,见状就去参与,后来警察把我们仨个带到了派出所,陈某某跑了;10、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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