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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5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6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收到了通知,但不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3月23日上午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但被诉人不到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了冷冻鲜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分两期向申诉人提供总值为1100万港元的全新全套马铃薯加工设备,由申诉人组织生产冷冻鲜薯条及风味薯片,以产品直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5年,包销期为10年。合同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1985年10月7日批准,并于该日生效。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被诉人应将第一期工程设备运抵新疆,交给申诉人,并派2-3名工程技术人员到新疆负责安装、调试及指导生产。

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筹建了马铃薯加工厂,完善了国内配套工程,收购储备了马铃薯300吨,准备了接待对方技术人员的一切设备。但直至履约期届满,被诉人却一直未将第一期工程设备运交申诉人,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要求他履约,但被诉人始终没有履约。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对为了履行合同而购进的300吨马铃薯尽力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数量较大,无法全部处理,结果有138.513吨马铃薯烂掉。

1986年6月2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所蒙受的损失人民币70000余元,其中包括申诉人进行此项交易的开支人民币21144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即从1985年10月7日至1985年12月7日期间内,将合同规定的设备运交申诉人,但被诉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诉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2.申诉人进行此项交易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144元属贸易业务开支,不应列为申诉人的损失,因此申诉人蒙受的损失,经核实,应为人民币49048.81元,对此,被诉人应负责赔偿申诉人。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9048.81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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