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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夏邑县北镇乡吴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甲,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5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徐某乙与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阁村委)、徐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阁村委与徐某甲签订的涉及徐某乙部分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徐某甲返还其土地7.75亩;3、要求徐某甲清除在其土地上的杨树。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徐某甲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以(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徐某甲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阁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1996年,原告将其承包被告的三块土地(村西坟地:南北邻路,西邻徐某良、徐某斗,东邻徐某敏、徐某波、徐某全、徐某会、徐某根、徐某端、徐某良;村南地:南北邻路,西邻田文章,东邻徐某甲;村东南地:南北邻路,西邻吴运良,东邻徐某义)交给第三人代为耕种。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证号为x),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时,原村委主任徐某真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的土地填在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内(证号为x)。2001年,第三人经原告同意,以涉案土地内苹果树的效益不好为由,将苹果树刨掉并栽植杨树100余棵。2004年底,原告因故与第三人产生纠纷,遂于2006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涉案的土地。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涉案的土地继续由第三人耕种,法院并制作了(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其耕种的涉案土地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变更为原告,第三人拒绝,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耕地7.75亩,有双方在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于1996年自愿将涉案的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在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村委主任徐某真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涉案的土地填在了第三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原告部分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的土地产生纠纷,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继续由第三人耕种,但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随时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承包的土地,第三人拒不返还属侵权行为。故此,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涉案的土地、清除在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徐某甲所签《农业承包合同书》(证号为x)中涉及原告部分7.75亩的土地承包无效;二、第三人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承包土地7.75亩(其中吴阁村西坟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徐某良、徐某斗,东邻徐某敏、徐某波、徐某全、徐某会、徐某根、徐某端、徐某良;吴阁村南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田文章,东邻徐某甲;吴阁村东南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吴运良,东邻徐某义);三、第三人徐某甲清除在原告徐某乙7.75亩承包土地上所栽的树木。以上第二、三项第三人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第三人徐某甲负担30元。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争议土地上诉人持有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纠纷夏邑县人民法院在2006年制作的调解书中已经解决,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阁村委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一审审理时村委未收到法院传票,徐某乙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从未听说过,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乙在2006年2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请中,即要求确认原审被告吴阁村委与上诉人徐某甲签订的涉及徐某乙部分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且该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告徐某乙的7.75亩耕地继续由徐某甲耕种”的调解协议,夏邑县人民法院并为此制作了(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06年3月2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吴阁村委与徐某甲签订的涉及争议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违背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其该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对于被上诉人徐某乙诉请的要求上诉人徐某甲返还争议的7.75亩承包土地及清除该土地上的树木问题。从生效的当事人间2006年3月达成的“原告徐某乙的7.75亩耕地继续由徐某甲耕种”的调解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确认了所争议的7.7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徐某乙。虽然协议约定有争议土地继续由上诉人徐某甲耕种的内容,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继续耕种的时间,故只能理解为上诉人耕种该地的期限为不定期耕种,被上诉人一旦要求耕种该土地,上诉人就应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栽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因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栽植的树木便没有在争议土地上继续生长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其清除树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部分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此项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第三人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承包土地7.75亩(其中吴阁村西坟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徐某良、徐某斗,东邻徐某敏、徐某波、徐某全、徐某会、徐某根、徐某端、徐某良;吴阁村南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田文章,东邻徐某甲;吴阁村东南地一块,南北邻路,西邻吴运良,东邻徐某义);三、第三人徐某甲清除在原告徐某乙7.75亩承包土地上所栽的树木。以上第二、三项第三人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第三人徐某甲负担30元];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徐某甲所签《农业承包合同书》(证号为x)中涉及原告部分7.75亩的土地承包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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