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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计算器组件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65

申诉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买方)和广东××工程机具厂(买方的买方)于1985年10月9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和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供货人)。仲裁委员会根据买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和卖方香港××公司签订的中穗(1984)DI/071号、中穗(1984)DI/072号和中穗(1984)DI/073号三个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虽经仲裁委员会通知其指定仲裁员,但来电拒绝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香港××采购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和证据,仲裁庭查明,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不是上述三个合同的签约人,他只是供货人,他与香港××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庭决定,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人之一。

仲裁庭还查明,广东××工程机具厂不是上述三个订购合同的签约人,而是从该合同买方手中购买上述货物,他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有国内经济合同的关系,与香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庭决定,广东××工程机具厂不能作为本案申诉人之一。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证物。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提出书面答辩,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6年8月6日、7日和1986年10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

在开庭过程中,申诉人曾表示愿意与被诉人协商和解解决本案并请仲裁庭转告被诉人,仲裁庭转告了被诉人,被诉人表示拒绝。

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决并于1986年10月28日当庭宣读了裁决主文。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84年11月3日签订中穗(1984)DI/072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机壳50万套和皮套50万套,于1984年11月4日签订中穗(1984)DI/071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橡胶按键50万套和液晶片50万套,于1984年11月4日签订中穗(1984)DI/073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电池50万套和IC插板50万套。三个合同金额共为140万美元。合同规定,卖方免费提供1%组件作为质量耗损的补偿,并规定货物应由中国商检局驻香港机构检验后方能装运,或到口岸后由中国商检局广州机构检验。签约后,双方于1984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将完整的EL-838牌号的计算器拆成散件作为成交样品封存,并订明按封存的样品交货及验收。但封存的交货样品上注明,其中关键的组件IC插板(即集成电路板)可以按封存的交货样品交货,也可以交“同等功能的IC插板”。

到货后,经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出证证实,所到货的50万套计算器组件中有一部分与成交样品不符及/或品质有缺陷。

申诉人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向被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将50万套计算器组件全部退货,被诉人不同意全部退货,只同意更换和修理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无结果。申诉人因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将50万套计算器全部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货款140万美元退还申诉人;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65万美元(不包括货款140万美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关税利息、商检费、包装费、不能履行国内合同丧失国内客户和市场的损失40万美元)。

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出庭,放弃了其应有的申辩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合同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和合议后,认为:

第一,经合同规定的检验人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并出证证明,被诉人所交的计算器组件50万套中有一部分不符合封存的成交样品及/或品质有缺陷,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50万套计算器组件,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都与封存的成交样品不符及/或品质有缺陷;特别是50万套计算器组件是1985年3月和4月到货的,1985年7月进行检验时只检验了20万套,其余的30万套没有经检验申诉人即要求50万套全部退货,而且尚未检验的30万套中有不少货物的制造厂不是已经检验的20万套的制造厂,显然不能据此推论未经检验的30万套也必然有问题;已经检验的20万套结果表明,其中只是部分有问题。余下应检验而未检验的30万套于1986年8月,即到货后约一年五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同样表明也只是部分货物有问题。至于申诉人以合同所没有规定的××牌计算器为标准对本案的EL-838牌计算器作质量对比检验,以说明所交货物的品质低劣,作为索赔和退货的依据,这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申诉人要求50万套计算器组件全部退货,所持理由不充分,从而申诉人以全部退货为基础向被诉人提出的索赔不能成立。

第三,对于经过检验没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申诉人没有理由不接受;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证明质量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应分别作下述处理:

(1)编号为SFUE的2万套IC插板与塑料面壳不配套,不能安装,应退货。

(2)编号为SWOT的1.0949万套组件不能使用,因液晶片、IC插板、电池、面板、底板螺丝孔、皮套、电池压板等有缺陷,应退货。

(3)编号为SWOT的10万套组件是单电池供电的,而成交样品是双电池供电的,这是由于被诉人所交的IC插板(集成电路板)不同于成交样品的IC插板所致。由于双方协议,成交样品允许交“同等功能的IC插板”,而且合同规定的检验人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结果和所出具的检验证并没有说所交的IC插板的功能低于成交样品的IC插板。另一方面,被诉人曾派人向申诉人说明单电池供电的IC插板比双电池供电的IC插板具有节省一个水银电池等优点,同时将单电池供电的线路焊接安装的方法告诉了申诉人。实际上,申诉人已按照被诉人的说明和方法,把单电池供电的组件,全部安装成整机。因此,申诉人要求将此10万套全部退货,理由是不充分的。但是,安装单电池供电的组件需要增加一定的费用,对此,被诉人应承担。

(4)编号为SKMF的5万套组件缺电池卡片,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补偿的责任。

(5)编号为SANI的10万套组件的电池接线使用两条导线,与成交样品压片式连接法不同,容易产生与电池接触不良的现象。这10万套的问题,在实质上与上述(4)相同。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的理由不充分,但被诉人应对此向申诉人作合理的补偿。

(6)编号为SRJP的10万套塑料外壳是单电池结构,与成交样品塑料外壳双电池不同,被诉人应对此向申诉人作合理的补偿。

(7)编号为SDEI的1395套组件组装成整机后无显示、缺笔划、液晶片出现发黑等现象,不能使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组件本身有缺陷,也可能是安装工艺问题,对此申诉人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应各半分担责任。

(8)编号为SWOT的组件9113套组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应按上述(7)的原则处理。

(9)编号分别为SABI、SRJP和SKMF的17万套面壳和25万套后壳的印刷字样与成交样品的字样不符。对此,申诉人拒绝收货。在本案中,申诉人只申诉了此事,但未对此事提出要求,因此仲裁庭不对此事作出决定。

第四,关于商检费用,因为只有部分货物的缺陷,因此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第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由于被诉人只应对申诉人的部分索赔要求承担责任,因此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编号为SFUE的2万套组件应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将该批货物的货款56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2.编号为SWOT的1.0949万套不能使用的组件,应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将该批货物的货款30657.2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3.编号为SWOT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3%,即8400美元。

编号为SKMF的5万套组件应减价10%,即14000美元。

编号为SANI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10%,即28000美元。

编号为SRJP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3%,即8400美元。

上述4项合计为58800美元,应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4.编号为SDEI的1395套组件,应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853美元,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5.编号为SWOT的组件9113套,应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2758.20美元,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6.本案商检费人民币3720元,应由申诉人承担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1860元。

7.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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