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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烧鹅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1986年9月15日于深圳

时间:198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6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和被诉人深圳市××公司于1982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在深圳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件。

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5年11月6日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反诉书》、《驳反诉书》等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1986年2月3日,仲裁庭进行首次开庭。1986年4月23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双方在庭上一致确认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于1985年10月29日作出的烧鹅屋自开业至结业期间的清算报告书。1986年9月8日,仲裁庭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2年9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年限为三年(从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规定,被诉人负责提供一间20平方米的门市部,一间15平方米的加工场兼饲养场。租地费用由合作企业支付;申诉人负责提供烧鹅屋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厂房建设费、门市部装修费、流动资金等,合计港币500000元;利润按月结算预分,年终决算分成,申诉人占65%,被诉人占35%,如有亏损,亦按上述比例分担;合作期满后,烧鹅屋的全部财产归被诉人所有,烧鹅屋实际开业日期为1983年4月1日。

烧鹅屋和被诉人于1983年3月30日达成《承包合约》。被诉人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交由烧鹅屋承包,承包期限一年,从1983年4月1日始至1984年3月30日止,餐厅的国营性质、体制、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变;烧鹅屋每月向饮食服务公司缴利润人民币1800元。超额利润由承包方自行分配;餐厅的一切经营费用和税款由承包方支付。后双方又把合约延期到1986年3月30日。

烧鹅屋开业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又于1983年5月19日签署了关于合作经营烧鹅屋的协议书,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改为双方合作经营。但补充协议书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仍以承包形式经营。

1985年2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署了烧鹅屋第2期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诉人以利润投资的形式,增加第2期投资人民币70425.41元,合作年限延长到1988年3月31日。该投资协议书也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合作经营出现亏损等问题,1985年8月,双方经协商同意于同年8月底终止协议,8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结业。

1985年9月8日,合作企业的中方代表函告港方代表请其于9月14日来研究组织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事宜。港方代表于9月14日到深圳,被诉人于9月6日单方面恢复营业。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0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赔偿港币500000元(即原投资本钱,利息不计),理由是:

1.欺骗。补充协议书及第2期投资协议尚未批准,被诉人已将申诉人的资金和全部利润投入使用,事后却以政府不批为由,推翻协议。

2.毁约。烧鹅屋的加工场是被诉人按协议提供的,但开业不足一年,有关部门下令搬迁,被诉人未能负起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被诉人所派董事长及经理之任期,不依照国家规定(两年一任),未经董事会通过及申诉人同意,四年三换董事长,四换经理,使企业受到不必要损失;申诉人多次要求更换被诉人1985年4月份派来的经理,遭到被诉人的否决。

3.强抢。合作企业终止营业后,未经清算,被诉人就单方面强行开业。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的答辩如下:

1.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一直持有国营企业执照,并非合作企业。申诉人明知这一情况,却把资金用于装修餐厅,致使合作企业连起码的设备都没有。

2.被诉人为正视现实,照顾申诉人的利益,把餐厅采取承包,甚至合作经营方式,同烧鹅屋一并核算,利润以六成半分给申诉人,直至1985年8月底止。

3.申诉人称其1984年的利润装修了餐厅,不符合事实,1984年根本没有什么利润,也没有新建加工场。

4.申诉人在合作期限未满前,多次提出终止合作,本身就是毁约。

5.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前,一再通知申诉人前来商量清算问题,但对方不予理会。被诉人被迫单方面继续开业。

6.申诉人应投资港币500000元,但帐面反映,只投入了港币382186元和人民币34218元。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要求,申诉人委派的董事长,每月只来上一两天班,有26个月不应领而领的工资达港币117000元,应如数退还;申诉人以工资形式领去港币277000元,应按协议规定的比例,退回35%,即96950元给被诉人;申诉人代表应如数退回合作企业为其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外汇券1557元。

申诉人在《驳反诉书》中提出:

1.装修餐厅的时间在该餐厅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并事先得到被诉人的同意。

2.1984年度利润分配表经被诉人委派的财务人员制订核算,被诉人财务科及深圳市税务局查核,并上缴了所得税,该分配表列明申诉人1984年应得纯利润为人民币70425.41元。

3.申诉人在1985年9月11日收到被诉人9月8日寄出的函件,该函通知申诉人于9月14日到深圳处理清算问题,而被诉人已于9月6日单方面开业。

4.申诉人在烧鹅屋的投资数额经被诉人财务科核算承认。

5.申诉人代表的工资,是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企业以人民币上缴劳务费,经董事会多次研究及有关领导同意。

6.根据合资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合作,这种做法不算毁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反诉及有关材料,开庭听取双方的申诉并作了调查之后,认为:

1.合作经营企业结业,应由董事会组织清算委员会,通过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的注销登记手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协商,就以董事会的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企业的结业清算并单方面恢复营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2.1986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在仲裁庭开庭时,一致同意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书。合作企业结业时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状况,以清算报告书为依据。

3.清算报告书已把申诉人在烧鹅屋楼上的餐厅的投资及第二期投资列入核算,不存在申诉人所述的欺骗问题。

4.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2月10日达成的关于烧鹅屋第二期投资协议书已改变了由被诉人单独承担的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申诉人所称被诉人毁约的说法不能成立。

5.被诉人更换其委派的董事长和经理的人选没有违反法律及《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的规定,被诉人不接受申诉人关于更换经理人选的要求,也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规定,不能认为是毁约。

6.清算报告书是以烧鹅屋自1983年4月1日开业至1985年8月31日结业期间的会计帐目、资料、凭证为基础作业的,被诉人单方面恢复营业是在1985年9月6日,并不影响清算的结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强抢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7.根据上述第3、4、5、6项分析判断,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港币500000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8.被诉人在《反诉书》中提出申诉人应退还部份港币和外汇券的要求,属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开支是否合理的问题,不是申诉人对被诉人承担的债务。合作企业内部的财务开支问题已通过清算报告书处理完毕。被诉人要申诉人另外退款的要求不能满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清算报告书核定,烧鹅屋截止1985年8月31日营业期间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720.41元。按《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申诉人应分得利润的65%,即人民币2418.27元,被诉人应分得利润的35%,即人民币1302.14元。

2.清算报告书核定,烧鹅屋1985年8月31日的资本净值为人民币148970.41元,减去未分配利润3720.41元为145250.00元,该款扣除10%的财产残值,再按《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配,申诉人应得人民币84971.25元,被诉人应得人民币45753.75元。

3.以上两项申诉人分得共计人民币87389.52元,应由接收合作企业全部财产的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付给申诉人。

4.本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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