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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4-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略).LTD),住所(略):香港某仔港某道X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董乙。

委托代理人李洪积,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略):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X号韩进海运大厦((略),25-(略)-Dong,(略)-Gu,(略),(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T-(略)),住所(略):新加坡河道上环路X号#04-4B((略)#04-(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董甲。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M.T.(略).),住所(略):新加坡世界贸易中心海运广场X号#12-03((略)#12-(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乙。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某集团)、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简称韩进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简称T油轮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简称M.T.M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4年11月5日对各方当事人补充询问。上诉人港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积、张威,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子公司(香港)新港某公司与(新加坡)桂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GX(略)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港某公司向桂新公司购买7,200吨(允许±10%溢短装,由卖方决定)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产精炼食用棕榈油,价格CNF北海725美元/吨;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须于1998年6月5日前自卖方认可银行开出卖方及卖方银行可接受的提单日期后180天不可撤销足额信用证,信用证应为1998年7月20日在新加坡到期;货款总额5,529,600美元;装船期限不迟于1998年6月30日,装运港某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港某,目的港某中国北海港。

1998年6月8日,桂新公司与韩进会社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桂新公司租用韩进会社的(略)轮或由船东选择船舶M/(略)(“天娜皇后”)轮载运8,000吨散装棕榈油至中国;在卸货港,若收货人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则在收货人提供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的免除责任保函及可接受的一流银行保函,或提供租船人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的免除责任保函时,船东放货。

1998年6月18日,(略)(S)(略)(拉法斯船舶经纪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拉法斯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于新加坡[视同印度尼西亚(略)(杜迈)港]签发了五套编号分别为SP/DUM/BEI-01、02、03、04、X号提单,记载:托运人(略),(略)(新加坡威玛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货物系表面状态良好之精炼棕榈油,由“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某至中国北海港,运费预付,已装船清洁提单。其中,X号提单记载的棕榈油重量为1,999.957吨,X号提单为2,399.921吨,X号提单为1,008.787吨,X号提单为1,519.645吨,X号提单为991.123吨,总计7,919.433吨。该五套提单均特别注明:根据1998年6月8日韩进会社与桂新公司在新加坡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安排本次运输;该租船合同除费率和支付条款外,其他条款均约束本次运输的所有当事人;有关当事人可从托运人或租船人处得到租船合同文本。

1998年6月5日,新港某公司与(深圳)江凌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JLY-(略)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由新港某公司代江凌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商品为马来西亚产7,200吨精炼棕榈油,单价CNF北海725美元/吨;江凌源公司向新港某公司支付开证金额10%的定金,即552,960美元;新港某公司收妥定金后,按江凌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双方商定的信用证条款,于5个工作日内对桂新公司开出提单日期后18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5,529,600美元,有效期及(略)点为1998年7月20日新加坡。6月11日,(深圳)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新港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DB(略)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叶豪公司自愿就江凌源公司委托新港某公司开立的5,529,600美元(按议付据实计算)远期180天信用证提供担保,如江凌源公司不按期付款,新港某公司可直接向叶豪公司追偿,叶豪公司保证在接到其书面催款通知后10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前述合同订立后,实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不是新港某公司,而是其母公司,即本案原告。6月18日,广西钦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简称钦纺公司)与叶豪公司订立一份编号同样为JLY-(略)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由叶豪公司代钦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其有关内容与新港某公司、江凌源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相同。6月29日,新港某公司、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针对代开信用证协议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约定达成了编号(略)的补充协议,约定:信用证已由新港某公司的母公司即本案原告申请开出,有关货物销售、报关、仓储、运输、付汇等工作均由叶豪公司承担,并由叶豪公司负担向新港某公司的还款责任,货物销售情况不影响该还款责任。

1998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渣打银行香港某行开出以桂新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180天远期信用证,编号(略)-A,到期时间和(略)点1998年7月20日新加坡,信用证金额3,072,000美元,允许10%上下浮动,货物为4,000吨精炼棕榈油,价格CFR中国北海768美元/吨。次日,原告又通过法国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开出以桂新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180天远期信用证,编号DC/98/(略),到期时间和(略)点1998年7月20日在受益人所在国家,信用证金额2,457,600美元,货物为3,200吨精炼棕榈油,价格CNF中国北海768美元/吨。

1998年6月20日,桂新公司向原告开出编号(略)商业发票一份,载明:合同号GX(略),船舶“天娜皇后”轮,装运港某度尼西亚杜迈港,目的港某国北海港,提单号SP/DUM/BEI-03、04、05,信用证号DC/98/(略),提单签发日1998年6月18日,付款自提单日起180天,货物为3,519.555吨散装精炼棕榈油,价格CNF北海768美元/吨,总金额2,703,018.24美元;本发票按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1998年6月11日所开信用证的要求开具。6月23日,桂新公司对“天娜皇后”轮载运的其余货物向原告开出编号(略)商业发票一份,载明:提单号SP/DUM/BEI-01、02,货物4,399.878吨棕榈油,价格CFR北海768美元/吨,总金额3,379,106.30美元;本发票按渣打银行香港某行1998年6月10日所开(略)-A号信用证的要求开具。

1998年6月30日和7月2日,渣打银行香港某行、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分别通知原告,称信用证项下的有关货运单据已经收到。7月7日,原告向银行承兑,取得了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已由托运人威玛公司空白背书的五套正本提单,即SP/DUM/BEI-01、02、03、04、X号提单。1999年1月20日和27日,原告分别向渣打银行香港某行、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1998年6月24日,“天娜皇后”轮抵达北海港,所运货物全部卸入北海德港某储有限公司(下称德港某司)所属的油罐。钦纺公司将货物预售款中的约1,000万元支付给叶豪公司,取得了SP/DUM/BEI-01、03、X号正本提单,并将该3套提单交给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垦公司),进而转交给了“天娜皇后”轮在北海港某代理北海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北海外代)。因中国对棕榈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钦纺公司无进口批文,便由北京南光国际贸易公司(下称南光公司)提供棕榈油进口批文和其他报关文件,以向海关申报。北海外代从南光公司处收到编号SP/DUM/BEL-01、X号油轮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承运船舶“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某中国北海港,清洁提单,运费已付,货物为精炼棕榈油。其中,SP/DUM/BEL-X号提单货物重量4,999.433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18日;SP/DUM/BEL-X号提单货物重量2,920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25日。被告在庭审中称未签发、未授权签发过该提单,亦未见到过该提单,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天娜皇后”轮船长称该两套提单系伪造的证词,但船长未出庭作证。在SP/DUM/BEL-X号提单上,有北海外代业务专用章印记和三枚北海海关放行章印记,并记载海关分三次放行该提单记载的货物:1998年8月14日放行3,000吨,1998年12月2日放行301.461吨,1999年1月28日放行1,293.979吨。1998年8月1日,北海海关同意放行2,706.021吨棕榈油(即SP/DUM/BEL-X号提单下货物的实际重量)。上述海关放行货物重量共7,301.461吨,与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7月27日出具容量计重证书上记载的重量相符,即货物进口时即与提单记载相比短重617.972吨。

1998年7月8日,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某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就“天娜皇后”轮所运棕榈油向北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申请货权保护,在其货权保护报告中称:“该货物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北海港,发货人桂新公司在货物提前到港某情况下,未通知开证人而直接通知船公司将货物卸船并交给钦纺公司”。1999年1月29日,叶豪公司致函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钦州中院),称该院查封和执行“天娜皇后”轮运抵北海的8,000吨棕榈油的剩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叶豪公司已在1998年11月18日明确告知该院其是该批货物的提单真正持有人。2月5日,叶豪公司再次致函钦州中院,称:“1999年2月3日我司已经向贵院阮真等先生出示了我司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北海深水港某8,000吨棕榈油的剩余3,900余吨货物的正本提单,有关北海外代使用假提单报关并协助有关公司将我司上述剩余货物提走,我司将另行追究”,我司是该货物的真正提单持有人。

1998年8月1日至10月14日,华垦公司从德港某司油库发运棕榈油5,351.56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中院)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提取274.64吨棕榈油;于11月6日将案涉棕榈油中的75.03吨执行给华垦公司债权人吴崇芝;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取棕榈油295.09吨。钦州中院于1999年1月29日将其中的1,293.979吨棕榈油执行给钦纺公司债权人钦州市新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华垦公司发运和法院执行的货物共7,290.299吨,与海关放行及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得的重量7,301.461吨相比,短少11.162吨。

另查明,“天娜皇后”轮系1985年在日本建造的钢质单层壳化学油轮,新加坡籍,总吨4,925吨,最大载重吨8,667吨。T油轮公司为登记船东,M.T.M船务公司为船舶管理人,韩进会社为该轮期租人。

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法院提起对物诉讼,申请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在韩进会社提供4,859,215.42美元担保后,7月14日该轮获释。2000年5月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命令,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比新加坡法院更宜于听审本案争议并做出裁决,故中止本诉讼所有程序,但诉讼中的保证金将予保留,以便执行中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原告以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致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诉称之侵权行为(略)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略)在中国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略)或者被告住所(略)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略)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被告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期租人,与桂新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系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被告M.T.M油轮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与被告登记船东T油轮公司之间具有利益与共的关系,因而韩进会社、M.T.M油轮公司均与本案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当事人,其关于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不论是以违约还是以侵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一年。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又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新加坡法院中止该案诉讼后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提单是一种特殊的单证,在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信用证结算关系中都占据重要位置、扮演重要角色。原告取得提单并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基于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略)位是代叶豪公司和江凌源公司开立信用证。因而其目的并非为持有提单成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或最终买受人,而仅在于赚取代开信用证的手续费。事实上,当原告基于代开信用证关系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指示提单后即转让给了委托开证人。叶豪公司和江凌源公司于1998年7月8日以货主身份向北海市公安局主张案涉货物的物权,即意味着该两公司(或其中一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提单。而根据叶豪公司1999年2月5日致钦州中级法院的函,即多次向该院表明其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并向该院有关办案人员出示过SP/DUM/BEI-02、X号提单之事实,可以肯定:至1999年2月3日叶豪公司仍然持有SP/DUM/BEI-02、X号提单。其间不论叶豪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对价或报酬,作为代开信用证关系人,向叶豪公司转让提单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叶豪公司并非其提单持有人,而仅为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凭其持有的SP/DUM/BEI-02、X号提单以侵权诉由状告被告,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提单权利。

作为承运人之被告,在法律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客观而言,在不知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主动(略)向叶豪公司或原告交付货物,亦不可能要求其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在被告承运之货物抵达北海港某达半年多时间里,虽然叶豪公司及原告先后持有提单,但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提单,也未曾主张过提货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基于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取得提单,尔后将其提单流转与委托开证人,当委托开证人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有关机关(公安局、法院)主张权利不着时,又将该提单返转与原告。显然,原告持有提单不是根据承运人交货前业已存在的合同为根据,而是客观上在因委托开证人已无法凭该提单提货后之不得已行为。提单作为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但提单的这一属性必须以货物尚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才具有现实意义,直言之,这一法律属性的前提条件是承运人仍然控制和掌管着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原告明知或应知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即被告的掌管之下,却在无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提单,显然其行为有悖国际贸易规则及常理。按照通常国际贸易规则,进口国应当有买方,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运输货物(买方或卖方),然后从开证行取得提单提取货物。法律关系清楚,当事人通过法律制约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在本案中,与卖方桂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原告之子公司新港某公司,对于从国外进口之棕榈油,在中国境内却没有进口方即买方。原告作为中国法域外之商业公司,既非货物买方,也非货物卖方,更非中国境内外贸进口方(买方);对其信用证开立之委托人叶豪公司,亦非货物买卖方。正是基于如此混乱的所谓国际贸易关系,原告充当了代开信用证关系人,并在货到港某年多时间且货已不在承运人掌管的情况下,从委托开证人手中受让了提单。

关键的问题是,对棕榈油的进口,中国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所持提单行为具有违法性。一方面,原告对其所持提单项下货物不具有进口许可证,属违法进口;另一方面,作为中国法域外之商业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原告也不可能申领到只有中国境内公司才有资格申领的许可证。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出口贸易的买方即原告未将提单依法转让给具有棕榈油进口许可证的中国境内公司,显然,原告所持提单行为违反了中国强制性法律,其持有提单行为及主张提单项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其因代开信用证关系所遭受的损失,则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究有关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6.62美元,由原告负担。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港某集团上诉称:一、港某集团依据代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依据真实合法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实际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取得了一审被告签发的五份正本提单,符合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持有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权利应受到保护。二、货物抵达北海港某,在韩进会社的代理人北海外代公司的安排下,全部卸入北海德港某司的仓库,并全部被他人提走,而SP/DUM/BEI-02、X号正本提单尚在上诉人港某集团手中,承运人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港某集团自始至终未放弃提单权利,也未进行转让,提单未丧失物权效力。四、本案中,上诉人港某集团作为境外的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不是货物的进口方,不涉及中国的进口管制,最终用户是否有许可证、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进口批文,同上诉人应享有的提单项下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略).69美元及利息和开证手续费、律师费损失;三、判令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的部分认定不服,上诉称:一、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港某集团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新加坡的诉讼不能导致诉讼请求的中断;三、港某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外汇管制制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予以更正,采纳其上诉主张。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新港某公司签订代开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深圳江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及相关咨询服务”;深圳市叶豪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江凌源公司的中方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人港某集团以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致其货物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诉称之侵权行为(略)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略)在中国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略)或者被告住所(略)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略)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分为:一、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港某集团是否合法的提单权利人三、承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港某集团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上诉人港某集团认为,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期租人,T油轮公司为“天娜皇后”轮的登记船东,M.T.M油轮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受益船东),无单放货发生在韩进会社的租期内,因此,一审三被告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认为,案涉提单托运人为威玛公司,韩进会社并未自己与其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以韩进会社名义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的一方,是以船长的名义订立,而船长并非韩进会社的雇员;M.T.M公司为船舶管理人,对于船舶并没有财产权利,因此不必然具有所谓“利益与共关系”。因此,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与当事人是否要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且《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提单约束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定期租船人,T油轮公司为登记船东,M.T.M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均与本案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其是否承担责任不成为是否适格被告的理由。

二、关于上诉人港某集团是否合法的提单权利人的问题。

该问题分为:(一)、港某集团取得提单是否合法(二)、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一)、关于港某集团取得提单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港某集团认为:港某集团依据其子公司新港某公司与新加坡桂新公司签订的棕榈油买卖合同,依据代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分别通过香港某打银行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开立信用证。1998年7月7日,上诉人港某集团通过银行承兑取得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五套正本提单。因此,上诉人取得提单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其提单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认为,新港某公司、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与钦纺公司之间的安排,是由钦纺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进口货款,由叶豪公司通过新港某公司和港某集团对外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由江凌源公司对这一交易提供担保。这种做法,是典型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上诉人港某集团属于香港某司,不在我国外汇管制区域,其向香港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对外支付美元款项,并不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的法律制度。至于港某集团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后,是否转让给我国国内当事人,国内当事人为取得提单,又如何安排使用外汇,其用汇是否违反国内外汇管制的法律制度,均非提单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影响提单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港某集团依据其所属的新港某公司与新加坡桂新公司签订的棕榈油买卖合同,依据代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分别通过香港某打银行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香港某行开立信用证,后又通过银行承兑取得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五套正本提单。因此,上诉人取得提单有真实合法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其提单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的问题。

上诉人港某集团认为,其从未放弃过提单权利,提单也没有流转给叶豪公司。即使叶豪公司曾向北海市公安局和钦州中院主张其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只是为了交涉的方便,及时制止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叶豪公司也不因其在某一段时间持有过提单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因为交给叶豪提单的真正持有人随时有权将提单收回。

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认为,本案SP/DUM/BEI-02、04提单已经流转给新港某公司再流转给叶豪公司,叶豪公司向公安局提出货权保护,致函钦州中院、北海中院,明确其为提单持有人,而且港某集团清楚知悉叶豪公司在向有关当局持正本提单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已认可提单流转给叶豪,因此,港某集团不再是提单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提单是否丧失物权效力,应考察提单物权效力发生、消灭的期间和原因。《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物权效力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即装运港某目的港。卖方或托运人负责出口清关后,将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并交给托运人,提单开始具有物权效力;到达目的港某,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在本案中:(1)、本案提单持有人港某集团并未在承运人放货后认可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并未和提货人或承运人就SP/DUM/BEI-02、X号提单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改变货款的支付方式。相反,货物在1998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某,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某公司发现承运人未通知提单持有人就将货物卸入国内买家钦纺公司委托华垦公司租用的北海德港某库,三公司即于1998年7月8日共同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申请货权保护。1998年11月18日、199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5日,叶豪公司多次向钦州中院主张对该批货物的物权。(2)、本案SP/DUM/BEI-02、X号提单并未在港某集团和叶豪公司之间进行转让。虽然出现过由叶豪公司持有该提单并向公安局、法院申请货权保护的情形,但不应认为提单在港某集团和叶豪公司之间进行了转让:首先,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代开信用证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及认可港某集团代开信用证的编号为(略)的补充协议,港某集团、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代开信用证法律关系而非提单转让关系,作为提单权利落空后直接受损害的一方,其利益是一致的,无论一方出面主张权利或共同主张权利,均出于维护共同利益;其次,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港某集团、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某公司之间为SP/DUM/BEI-02、X号提单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善意第三人可信赖提单持有人为提单权利人,提单持有人也可凭提单主张权利,而不论提单是否转让或支付对价,但不等于考察提单是否已经转让时不问关系人的真实法律关系,否则提单遗失、被盗窃的情形也会被认定为转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SP/DUM/BEI-02、X号提单在港某集团与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之间轮流持有即构成转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3)、即使SP/DUM/BEI-02、X号提单发生转让,仍不能成为提单丧失物权效力的理由,因为承运人并未按《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审法院理解为“提单的这一属性(物权属性)必须以货物尚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才具有现实意义”,本院认为应指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放货,收回的提单便丧失了物权效力,而非承运人错误放货提单也失去现实意义。(4)本案SP/DUM/BEI-02、X号提单不存在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导致失效的情形。如前所述,提单物权效力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即装运港某目的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通常衍生信用证关系(支付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提单关系,提单关系属调整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货物买卖进出口关系。SP/DUM/BEI-02、X号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具有可流通性。提单往往与货物分开流通,提单持有人的真正目的不一定是拥有提单项下货物,提单可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某前多次在国外当事人之间转手,而货物也可能中途临时卸下港某,但只要不进入一国的关税区,就不存在关税或配额(许可证)问题,法律并未要求提单持有人必须拥有进口许可证之类的批准文件,提单持有人也不必是国内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规定的是货物进入我国关税区的要求及违法的后果,并非提单关系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正常情况下,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提单物权效力消灭,而后货物才开始进入一国关税区内,才会出现违反一国海关监管法律的情形,而此时提单的功能已经完结,是否违反海关监管法律已不能回头影响提单效力,只会导致货主的财产利益因受处罚遭受损失。本案中的货物实际已经提供进口许可证,海关已经放行,货物已经通关,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的问题。而如果承运人依正本提单持有人港某集团的指示交付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货物,合法的提货人也有可能办理进口许可证,并不必然违反海关监管法律。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海关监管法律、法规认为港某集团持有提单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港某集团所持有的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权利并未丧失,其提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三、关于承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港某集团认为,在本案中,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就将货物报关放行,使得提单项下货物流失,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认为,在卸货后近一年内,港某集团从未持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此外,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提单正面条款载明:“根据1998年6月8日租船合同的条款安排本次装运。租船合同由韩进株式会社和桂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租船人)在新加坡签订。上述租船合同中,除费率和支付条款外,其他所有条款均约束本次运输的所有当事人。”而1998年6月8日租船合同第4条规定:“在卸货港,如果收货人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在收货人提供免除责任保函(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及可接受的一流银行保函或提供租船人的免除责任保函(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而不必银行保函时,船东放货”。因此,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提取货物的“单据”。承运人如果已经签发提单,在收货港某必须收回提单后才能交付货物。而本案中,承运人的代理人北海外代将货物卸入钦纺公司委托的华垦公司租用的德港某库,并使用SP/DUM/BEL-01、X号提单将全部货物报关、通关放行。本院认为,对SP/DUM/BEL-01、X号提单应认定为假提单:(1)一份货物之上可以签发一式多份提单,但不允许出现不同提单。涉案棕榈油的合法提单已确认为SP/DUM/BEI-01、02、03、04、X号提单,则无论SP/DUM/BEL-01、X号提单是否承运人签发,对本案货物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真实的提单关系人均否认SP/DUM/BEL-01、X号提单的真实性。(3)本案货物已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目的港——北海港,SP/DUM/BEL-X号提单的签发日期却是1998年6月25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行为视同承运人的行为,其行为使提单持有人持有真实的SP/DUM/BEI-02、X号提单而无法控制货物,提单权利落空,承运人的行为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北海海关于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28日期间将货物分批放行,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未向承运人出示提单主张权利,而是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张货权,是基于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已非现实可行,其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即使提单持有人一直未向承运人出示提单主张权利,承运人也不能将货物放给他人,而应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至于凭保函放货的问题,本案中也不存在出示合格保函的情形,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上诉人港某集团的损失,应予赔偿。此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拍卖的是已经通关放行的棕榈油,且并非专属于02、04提单项下货物,因此,司法扣押不能成为承运人免责的理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期租人,与桂新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系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T油轮公司为“天娜皇后”轮的登记船东,系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韩进会社与T油轮公司应对港某集团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M.T.M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与货物承运、交货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港某集团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港某集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新加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新加坡法院的诉讼迄今只是处于中止状态,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至今一直处于中断状态。

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认为,本诉讼并非在新加坡诉讼的延续,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第二款规定:“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而诉讼并不仅限于在本国的诉讼,在国外诉讼也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本案货物在1998年6月24日到港,港某集团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法院提起对物诉讼,申请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港某集团在新加坡法院中止诉讼后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正确的,但认为港某公司持有的提单丧失了合法权利,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应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使港某集团遭受的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包括为货物支付的货款(略).69美元(3919.566吨×768美元/吨)、港某集团开证应得的4%的代理手续费(略).07美元以及两项费用的利息。利息支付从港某集团实际向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最后日期1999年1月27日的次日起算,根据港某集团向香港某银行支付美元的事实以及香港某率随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利率调整的特点,本案利息按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美元贷款优惠利率计算。上诉人港某集团关于律师费(略).28美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向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SP/DUM/BEI-02、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略).69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同期美元贷款优惠利率分段计算);

三、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赔偿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开证应得的代理手续费(略).07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同期美元贷款优惠利率分段计算);

四、上诉人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62美元(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折合人民币(略).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8元人民币(四上诉人已各自预交共(略).52元人民币),共(略).7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项折抵后,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略).76元,退回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人民币(略).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梁宇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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