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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姆森林”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4-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87

×××(以下简称租方)和×××(以下简称船方)于1980年10月18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卡拉姆森林”轮,自美国大西洋沿岸某一安全港口的一至二个安全泊位载运谷物,运抵中国某一安全港口的一至二个安全泊位卸货。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就如何计算“卡”轮在装港发生的速遣费和在卸港发生的滞期费,以及租方能否就受损货物扣除部分运费等问题发生了争议。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挪威北方船东保赔协会代表船方根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的仲裁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受双方的委托,代为指定孙瑞隆和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船方撤销了关于装港速遣费和租方扣运费的索赔,现存争议仅涉及卸港滞期费问题。

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申诉和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件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80年11月19日,“卡”轮在其全部六个货舱装载24,486.735公吨玉米后,离开装货港美国巴尔的摩,驶往卸货港中国连云港。

途中,“卡”轮遭遇恶劣天气,货舱进水,船艏向下倾斜3英尺6英寸左右。为安全起见,绕航驶抵日本长崎,自一、二两舱卸下残损货物4,259公吨后,继续驶往连云港。

1981年1月26日,“卡”轮驶抵连云港,当天10∶00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

1月27日11∶15时,“卡”轮通过联检,租方同时接受了卸仙准备就绪通知书。

1月28日10∶10时,商检人员登轮对所有货舱中的货物进行检验。

1月30日,食品卫生检验人员从所有6个货舱中提取玉米样进行化验。

2月10日,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发出第81-006号检验证书,鉴定一、二两舱中的玉米已不适合人类食用。

2月11日,收货人代表登轮通知船长,拒收一、二两舱的货物。

2月12日,商检局函告船长货损初步情况,并称:将在卸货过程中进一步检验,以确定三、四、五、六舱货物的受损程度。

2月13日,租船人要求船长书面确认,只卸三、四、五、六舱而不卸一、二两舱的货物,不会影响“卡”轮的安全和稳性。

2月14日,船长与船东商定后,签署了上述函件。

2月27日13∶00时,开始从三、四、五、六舱卸货。

4月16日03∶00时,卸货完毕。

一、二两舱的残损货物后来由船方倾倒入海。

双方当事人的论点

在计算卸货时间时,双方同意:

一、计算允许使用的卸货时间,以在连云港实卸的16,699公吨货物为基础,不考虑卸在长崎和后来倾倒入海的一、二两舱的残损货物。

二、按租船合同规定的卸货率,日均卸载3,000公吨,卸载16,699公吨货物,允许使用时间为5天13小时36分钟。

三、卸货时间自1981年1月28日11∶15时(即接受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后24小时)起算,至1981年4月16日03∶00时三、四、五、六舱卸毕时为止。

按船方的计算,“卡”轮自1981年2月4日20∶51时进入滞期,至4月16日03∶00时止,计70天6小时9分钟,滞期费应为526,755.75美元。

租方将所有使用的时间按六分之四计算,并扣除1981年2月2日08∶00时至12∶00时浓雾时间4小时和2月5、6、7日春节假日3天。计算结果,“卡”轮于2月12日15∶37时进入滞期。租方将滞期时间同样按六分之四计算并扣除2月27日12∶30时至13∶00时开舱盖时间半小时,计滞期41天15小时14分钟,滞期费为312,260.41美元。

双方按各自主张计算滞期费的差额为214,495.34美元、租方按自己计算的数额支付了滞期费,船方要求仲裁庭裁决租方补付上述差额并加计利息。

租方认为,“卡”轮的六个货舱均已装货,一、二两舱的严重货损使该轮在抵达卸港后长期不得开卸,其它舱开卸后,也由于货损而速度十分缓慢,故所有使用时间应按六分之四计算。

船方提出,计算中已排除一、二两舱残损货物的数量以及用于这部分货物的时间,只考虑连云港的实卸数量16,699公吨。装卸事实记录中未提到货损与卸载完好货物有任何影响。船方认为船舶滞期的原因不在于货损,而在于港口拥挤并且缺乏适当的卸载工具。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是:

1.第4条:“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平均卸载3,000公吨……。”

2.第17条:“租船人装、卸货物超过允许使用的装卸时间,应付每天7,500美元的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二、租方因一、二两舱货物全损不卸,而将卸载三、四、五、六舱的时间都按六分之四计算,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租船合同仅规定全船的卸货率为3,000公吨,未规定卸货率与可工作舱口数的关系。

三、租方对货损造成的卸货延误不应负责,船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否认卸货延误是货损造成的。

四、船方承认以下事实:

(1)食品卫生检验到1981年2月10日才有结果;

(2)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收货人于2月11日宣布拒收一、二两舱的货物;

(3)2月12日商检局函告卸货前残损检验的初步结果;

(4)2月13日租方要求船方确认船舶卸货安全问题;

(5)2月14日船长签署确认函。

五、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到2月14日为止的延误是由货损造成的,租方不应负责。卸货时间应自1981年2月14日(星期六)的下一个工作日,即2月16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滞期时间为50天23小时24分,滞期费应为382,312.50美元。

六、租方提出,由于货损,开卸后作业速度也十分缓慢,因其未能提出关于延缓程度的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决

一、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两周内,补付船方滞期费70,052.09美元,加计自1981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率为7%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船方已预付的仲裁手续费×××美元即作为船方分担的数额;其余的×××美元应由租方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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