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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境门与典范、环球、周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球佳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境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X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典范公司)、河北环球佳艺影视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周某某为《大境门》剧本的作者。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河北大境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境门公司)是否享有该剧本著作权,需要通过审查周某某与大境门公司所签之合同进行判断。周某某与大境门公司关于《大境门》剧本共签订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双方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05年10月10日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第二份合同是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其中约定由大境门公司委托周某某创作《大境门》剧本,剧本著作权归大境门公司。周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第二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且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只是应大境门公司要求才倒签到2005年5月26日。双方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如约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周某某表示该合同系倒签且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足以影响该合同中关于《大境门》剧本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大境门公司根据2005年5月26日的《剧本创作合同书》享有《大境门》剧本之著作权。周某某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公司)签订了《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该合同对《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大境门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进行了追认。大境门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向法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前,曲江公司依据该《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及大境门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向西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曲江公司拍摄的电视剧《大商道》不侵犯典范公司拍摄的电视剧《大境门》著作权。由于曲江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法院对《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的效力及典范公司等拍摄、播放电视剧《大境门》的行为是否侵犯《大境门》剧本著作权人之权利,不再重复审理,对大境门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境门公司根据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剧本创作合同书》享有《大境门》剧本之著作权;二、驳回大境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典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际审理的是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的合同纠纷,与典范公司与环球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将典范公司与环球公司列为被告,将周某某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严重违反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名义上审查的是侵权纠纷,但实际判决的却是权属纠纷,使典范公司与环球公司承担败诉责任。二、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确认大境门公司是著作权人,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周某某书面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大境门公司于2006年和2007年均未参加年检,周某某是为了大境门公司补办工商年检的需要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并非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疑问,原审法院未对此依法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已经依法解除,大境门公司不应享有剧本的任何权利。大境门公司明知周某某处分《大境门》剧本著作权后仍然确认双方在剧本各方面均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说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的合同已经被解除。大境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实际审理的是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著作权权属纠纷,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典范公司与该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强行拖入诉讼,承担不应承担的败诉责任。原审法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后没有重新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境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5月26日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属于倒签的虚假合同,并且已经实际解除。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说明》已经确认双方在该剧本的创作、版权以及与该剧本有关的各方面均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大境门公司未向周某某支付任何稿酬,而且周某某已经向大境门公司代表金晓军支付剧本策划费2万元。《大境门》剧本的策划人杨某霖、刘某来所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剧本著作权归周某某所有。金晓军与环球公司的多次接触过程中,均认可剧本著作权归属于周某某所有。二、原审判决未就环球公司购买剧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判,违反法定程序。环球公司不知道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任何一份合同的情况下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大境门》剧本版权并与典范公司进行了联合拍摄,环球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即使2005年5月26日的《剧本创作合同书》有效,环球公司对大境门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未对环球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判,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境门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5月26日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明确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大境门公司。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我是《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人。同意典范公司和环球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3日,金晓军(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创作电视剧剧本《大境门》共30集;甲方向乙方提出明确的创作意图和要求,按创作进度对故事梗概、分集大纲和剧本初稿出具书面意见;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标准为每集2万元,共60万元;乙方保证在2004年7月15日以前完成故事梗概,故事梗概获得甲方通过后30日内完成分集大纲,分集大纲获得甲方通过后150日内完成剧本初稿;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乙方保证不将剧本转让第三方;任何一方提出中止、变更此合同,需提前15日通知对方。诉讼中,大境门公司表示,大境门公司曾申请使用企业名称为河北大境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述《剧本创作合同书》签订时,其尚未成立,由金晓军代为签字。

2005年5月24日,大境门公司成立。2005年5月26日,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书》,除增加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大境门公司外,其余基本内容同前述2004年9月13日金晓军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金晓军作为大境门公司代表在大境门公司盖章处签字。诉讼中,周某某表示,其与大境门公司间真实的合同是2004年9月13日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书》,但已协商解除,后与大境门公司签订的注明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的《剧本创作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且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只是应大境门公司要求才倒签到2005年5月26日。

2008年6月10日,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共同出具《说明》,表示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有关《大境门》剧本的《剧本创作合同书》已于2005年10月10日终止,双方在该剧本的创作、版权等方面均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金晓军(君)作为大境门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说明》上签字。

2006年8月15日、2007年2月2日,周某某分别向金晓军退还《大境门》剧本稿酬16万元、2万元。大境门公司认可周某某已全部退还其曾支付的《大境门》剧本稿酬。2007年2月3日,周某某还向金晓军支付策划费2万元,金晓军(君)向其出具收条。

河北环球影视中心于2004年5月10日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冀)字第X号,该证注明业务主管为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法人代表为李斌。2005年6月18日,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谢某某代表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处理该中心内外业务。

2005年10月28日,周某某(乙方)与代表河北寰(环)球影视中心的谢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创作的四十集电视剧《大境门》剧本交由甲方筹备拍摄,甲方向乙方购买该剧本,酬金每集3万元,共120万元;甲方先期支付剧本定金20万元,并在3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76万元(共96万元,占总酬金的80%),可取得该剧本的所有权。同日,周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全权负责其创作的四十集电视剧《大境门》立项筹拍事宜。后河北环球影视中心陆续向周某某支付《大境门》剧本定金20万元、创作费50万元及酬金30万元。周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05年12月13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发出《关于2005年(第四批)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批准立项剧目包括河北环球影视中心的《大境门》。

2005年12月27日,环球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诉讼中,环球公司表示,其成立后,河北环球影视中心的权利义务即由环球公司继受。

2005年12月22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向正定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表示同意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名称变更为环球公司,法人代表为谢某某;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待年检时统一进行,原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仍然有效。2007年5月8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再次出具《证明》,指出河北环球影视中心是该局正式批准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于2005年12月15日更名为环球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谢某某。环球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该证编号与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取得的许可证编号相同。

2009年7月15日,石家庄电视台出具《证明》,表示河北环球影视中心原属石家庄电视台下设的影视制作单位,该中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后经河北省广播电视局批准,更名为环球公司,河北环球影视中心享有、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由更名后的环球公司承接。

诉讼中,典范公司及周某某均认可环球公司继受了河北环球影视中心的权利义务,大境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07年5月15日,曲江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约定曲江公司决定向周某某购买40集电视剧《大境门》剧本,由曲江公司拍摄成电视剧并发行;周某某已完成该剧本的初稿,曲江公司向周某某支付酬金每集3万元,共120万元;若曲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将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则该剧本著作权归周某某所有;合同有效期3年。

2007年5月26日,大境门公司向曲江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大境门公司曾于2005年5月26日与周某某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书》,约定由大境门公司委托周某某创作电视剧剧本《大境门》,该剧本著作权归大境门公司所有,现大境门公司对曲江公司与周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及其出具的《剧本拍摄权许可使用授权书》予以认可。

另外,周某某曾于2005年8月15日与河北电视台精品创作室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河北电视台向周某某购买电视剧《大境门》剧本拍摄权,后该合同于2005年10月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2005年11月2日,河北电视台向广电总局艺委会并电视剧司作出关于将电视剧《大境门》转到河北寰球影视中心的请示,请求将电视剧《大境门》转到河北寰(环)球影视中心,由该中心参加题材规划立项。诉讼中,周某某称,四十集电视剧《大境门》的剧本是其花费两年多时间于2005年7月创作完成的,各方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周某某还表示,就《大境门》剧本,其共签订过前述5份合同。

环球公司将《大境门》剧本经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河北省委宣传部文化艺术处审读后,于2007年5月、7月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上进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2008年1月19日,典范公司与河北寰(环)球影视中心签订《联合摄制电视剧合同》,约定由典范公司投资,河北寰(环)球影视中心提供《大境门》剧本、全部审批手续及资料;双方均享有联合摄制电视剧的署名权。2008年2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就电视剧《大境门》颁发乙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单位为环球公司,合作单位为典范公司。2009年5月25日,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就电视剧《大境门》出具(冀)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制作单位为环球公司,合作单位为典范公司。

2009年9月4日,《张家口广播电视报》刊登《电视剧〈大境门〉即将在我市首播》的报道,文中注明该剧由典范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河北省委宣传部、张家口市委宣传部等联合拍摄。各方均认可电视剧《大境门》已在多家电视台播出。

2008年2月,曲江公司将电视剧《大商道》进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注明编剧为周某某,联合制作机构为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天歌公司)、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视环亚公司)。

2008年2月21日,环球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要求确认环球公司享有电视剧《大境门》剧本的拍摄权,并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修改《大境门》剧本。后环球公司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石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环球公司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

2008年3月25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出具《关于协商解决电视剧〈大境门〉与〈大商道〉相关问题的函》,表示该管理处对环球公司、典范公司、曲江公司、世纪天歌公司、中视环亚公司就电视剧《大境门》、《大商道》出现的问题进行调解,并提出原则性建议。2008年4月28日,环球公司、周某某在河北省委宣传部文化艺术处及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监督下达成《关于电视剧〈大境门〉、〈大商道〉剧本版权的协议书》,确认环球公司拥有电视剧《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曲江公司拥有电视剧《大商道》剧本的著作权,河北省委宣传部文艺处和河北省广播电视局社管处监督该协议的落实;如环球公司违约,曲江公司可在西安市提起诉讼,如曲江公司违约,环球公司可在石家庄市提起诉讼。但曲江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2009年6月18日,曲江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起诉典范公司,请求确认曲江公司摄制的电视剧《大商道》及相关行为不侵犯典范公司电视剧《大境门》的著作权,并要求典范公司承担其该案律师费。

诉讼中,典范公司称其于2009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公司拍摄的电视剧《大商道》侵犯电视剧《大境门》著作权,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西安中院。

二审期间,周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策划人杨某霖的《情况说明》、策划人刘某来的《大境门》版权情况的说明、为金晓军打印合同的世纪天歌办公室工作人员袁雪芬的《情况证明》、为周某某刻制书画章的刘某群的《情况说明》、交付书画章的见证人刘某宏的《证明》、吕树茂的《证明》、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用以证明其与大境门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于2008年6月10日倒签。大境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典范公司和环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由周某某提交的《说明》、收条、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明、《司法鉴定书》,大境门公司提交的《剧本创作合同书》、《确认函》、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张家口广播电视报》相关报道,环球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解除合同说明》、《联合摄制电视剧合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证明》、《关于2005年(第四批)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审读意见》、备案公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电视剧本购买合同》,典范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协议书》、《请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境门公司能否依据其于2005年5月26日与周某某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享有《大境门》剧本著作权。

典范公司、环球公司与周某某主张该合同系周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倒签,并非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已经解除,或者应当撤销或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于2008年6月10日倒签与该合同是否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必然关联。从周某某提交证明该合同系倒签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提交鉴定的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况且仅有一份样本作为对比,仅对“周某某”印文的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对“周某某”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霖、刘某来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系倒签,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某已于2005年7月创作完成《大境门》剧本,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境门公司是否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稿酬,应由周某某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说明》并未指向大境门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周某某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解除该合同,因此,关于该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依法应当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大境门公司与周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在周某某已经依据合同完成《大境门》剧本的前提下,大境门公司依据该合同享有《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

典范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同时审查著作权权属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违法,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必然以明确著作权权属为前提,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并未超出大境门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典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典范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典范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大境门公司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时,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人典范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典范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之后,并未重新开庭审理,经本院核实一审卷宗开庭笔录,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之后,重新开庭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典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球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确认环球公司对大境门公司不构成侵权,鉴于原审判决对大境门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内容并未实体审理,大境门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评述。因此,典范公司和环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北环球佳艺影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北环球佳艺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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