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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U诉南海百合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来蒙特市加利阿曼彻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乔治•洛佩兹(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内桃园西路旁。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海百合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海百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的一审裁定。2009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蔡某某;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迟某某;被告南海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徐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诉称:ICU医学有限公司是名为“正向流动阀”,专利号为x.0(简称本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被告南海百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正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以及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和销售的商标为“ABLE®艾贝尔”牌、名称为“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无针III型)”的产品,其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3-5、17-18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南海百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3、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移交法院销毁或移交原告处理;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的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不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行为;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知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现被告处已无任何库存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辩称: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含义不清楚,对于其中的“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具体含义,导致权利要求1、3-5、17-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无法进行侵权比对;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含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应当根据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确定其保护范围,即其液体腔应当理解为“‘从密封内部穿过的’液体腔”,而被告的产品中密封是实心的,液体腔只能围绕密封设置,而不可能从密封内部穿过,因此没有落入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被告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15日,ICU医学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正向流动阀”,专利号为x.0(即本专利)的发明专利,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所说的阀包括一个主体,该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所说的主体内的密封,该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其中所述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以及穿过其中的通道,所说的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阻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体具有一个近端和一个远端,其中在所说的医疗设备通过所说的开口插入时,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主体内向着远端移动到所说的第一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偏压装置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第二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性元件。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段和一个第二段,所说的第一段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是打开的,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关闭,且其中所说的密封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7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当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所说的可容纳液体区域的容积大于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的容积。

9、根据权利要求8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的所述第二段包括一个第一局部和一个第二局部,在密封受压时第一局部膨胀而第二局部缩小,所说的第一局部膨胀的大小使可容纳液体区域增大的量大于所说第二局部的所说缩小使所说可容纳液体区域减少的量。

10、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体包括一个限定所说的内腔的壁结构,

所述密封包括一个弹性密封,在一个医疗设备的输出端插入所说的开口时所述弹性密封相应地移动进入受压状态并在所说的输出端移走时恢复到减压状态,所说的密封在减压状态时具有适于阻塞液流通过所说腔邻近所说开口部分的一段,且所说密封段紧靠在所说开口附近的所说壁结构上以密封所说的开口,在受压状态下所说的密封段被医疗设备的输出端由所说的开口推出并进入所说的腔,密封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并在所说的密封段内包括一个小孔,该小孔在支撑状态下是打开的而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下被所说开口保持关闭;

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和

一个流动控制部件,该部件可逆地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缩小并在所说的受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膨胀。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流动控制部件包括所说的密封的一部分。

12、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减压状态的装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2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14、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对交叉部件。

15、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壁结构是可移动的且所说的液体腔部分地包括由所说壁结构所限定的所说腔。

1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个适于接纳另一个医疗设备的入口,所述入口在所述密封在其第一或第二位置时都能通过所述腔与所述出口液体连通。

17、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部分的位置靠近所述近端。

1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带有可移动壁的下室和一用于排出空气的小孔。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8-30行载明:本发明提供了一个正向流动阀,该阀可方便地用于一个导管和另一个医疗设备之间,并以该阀使液体在设备和导管(和体内使用该导管的患者)之间流动。说明书第3页第16-17行载明:在拆卸医疗设备时可导致产生由阀到导管端部的正向流动。

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3月1日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南海百合公司于2007年1月4日予以答复称其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销售、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提交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购买了“艾贝尔”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无针III型)五十个。该公证书后附出库单一张,收费票据一张。实物外包装上注明:“ABLE®艾贝尔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无针III型)”,“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其从食品药品监督局网站上下载的“2006年12月25日准产批件发布通知”和“2007年2月26日出口批件发布通知”,在“2006年12月25日准产批件发布通知”中显示:序号10,申请号为“准06-0193”,品名为“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生产单位为“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26日出口批件发布通知”中显示:序号6,受理号为“出x”,中文名称为“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申请单位为“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两批件所涉产品是否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提交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输入“http://www.x.com”网址,进入“百合科技”首页,点击“产品展示”,出现“无菌直型输液接头[定购]”,点击“无针直型输液接头[定购]”出现该无针直型输液接头的放大图片。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两被告的使用行为,原告推测,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会将被控侵权产品用在患者身上,因此必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南海百合公司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亦必然会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主要购买原告的产品,提交了其购买原告“可来福”产品的发票共5张,显示单价均为约41元,销货单位名称均为北京龙胜世创科贸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该公司为其销售商。另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购买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艾贝尔”产品的发票共1张,显示单价为38元。

关于权利要求1、3-5、17-18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认为,由于本身不应与本身连通,因此“所述阀”不应指“医用阀”,从而不知道“所述阀”是指哪个阀。原告认为,“所述阀”指的就是“医用阀”,该阀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并控制液体与阀液体连通。

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是否为功能性限定,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中没有具体限定液体腔的结构,仅限定在第一位置时的第一液体腔变为在第二位置时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以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只要能实现该变化的功能,至于什么结构在所不问,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虽然可以写入权利要求中,但是应以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而本专利所有实施例的液体腔都是从密封内部穿过,且除实施例11和14外都是通过密封体内的液体腔的变化来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在本专利所有实施例中液体穿过密封内部而不会流入密封的外部。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虽未具体限定液体腔的结构,以及液体腔和密封的关系,但其是上位概念。实施例11和14由于液体腔并非完全由密封体来限定,因此其中液体腔并非从密封内部穿过,但认可在所有实施例中液体都要经过密封内部。认可“小”为功能性限定,并表示认可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以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将原告本专利与被控“艾贝尔”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无针III型)侵权产品实物比较,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认为由于不能从文字上判断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进行比对。经本院查明,情况如下:

两者都具有: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阀液体连通,包括一个主体,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主体内的密封,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腔包括一个在密封在第一位置时对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密封在第二位置时对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主体具有一个近端和一个远端,其中在医疗设备通过开口插入时,密封在主体内向着远端移动到第一位置。阀包括偏压装置用以将密封偏压到第二位置。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簧。螺纹部分的位置靠近所述近端。阀包括一带有可移动壁的下室和一用于排出空气的小孔。

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由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时,液体腔的体积变小,可以产生正向压力,防止液体回流。关于其与本专利的区别,被告南海百合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液体腔在密封体外,密封是实心的,液体不可能穿过密封的内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南海百合公司提交了1、专利号为x,名称为“无帽医用止回阀”,授权公告日期为1995年8月8日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以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2、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的“机械工业知识丛书阀门”以解释“止回阀”,在其第58页载明:“止回阀过去曾称作逆止阀或单向阀。它的作用是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原告认为止回阀是阻止回流,不会使液体产生正向流动。

原告提出其主张50万元索赔的理由是,被告南海百合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8元,比原告便宜3元,推测其年销售量为10万只。经本院询问,被告南海百合公司表示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产量情况。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出库单、收费票据和实物,(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12月25日准产批件发布通知”,“2007年2月26日出口批件发布通知”,“可来福”产品发票,“艾贝尔”产品发票,x号美国专利译文,“机械工业知识丛书阀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ICU医学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从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购买南海百合公司制造的“艾贝尔”一次性无菌输液接头(无针III型),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关于1、3-5、17-18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提供了一个正向流动阀,连接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之间,可使液体在该医疗设备和导管之间流动,在医疗设备被拆卸时可使液体由阀到导管端部正向流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中的“所述阀”指的就是“医用阀”,该医用阀连接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作为它们之间的连通通道,控制液体在医疗设备和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因此,对于被告南海百合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无法确定权利要求3-5、17-18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是否包括功能性限定。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密封、第一液体腔和第二液体腔的具体结构,亦没有限定密封与第一液体腔或者第二液体腔的位置关系,仅限定密封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当密封由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腔由第一液体腔变为较小的第二液体腔,这种腔由第一液体腔变为较小的第二液体腔的变化属于功能变化,而非结构变化,正向液体流动是这种功能变化最终产生的效果。

第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说明书描述了14个实施例,在所有的实施例中密封均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至少以其部分限定了腔,从而实现当密封由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腔由第一液体腔变为较小的第二液体腔的功能,达到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为实心的,并不具有从中穿过的通道,亦不参与限定腔,并非与上述本专利为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或者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5、17-18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必然不会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3-5、17-18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CU医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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