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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菱树脂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本石町1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兼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树脂株式会社(简称三菱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韩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张黎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某某,第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韩某某针对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案审查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证据6-9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反证1是《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进行重复试验的试验结果证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已包含在三菱株式会社当庭提交的反证2中,反证2是用于完善反证1的证据,故下面仅对反证2作出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就反证2而言,其中宣誓书右下方附有其宣誓人的签名、印章以及其身份证明,从中可看出该宣誓人9{木利明为三菱株式会社的一名员工,其宣誓的内容为宣誓书的附件是由其本人亲自实验并撰写的资料,从反证2中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其仅仅只能证明反证1及其附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属实,对附件所述的实验过程及其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并没有进行公证,虽然三菱株式会社一再辩称其宣誓书能够证明其附件实验内容的真实性,但是从其宣誓书的宣誓内容来看,该宣誓书仅仅只能证明该附件资料是由其本人亲自实验并撰写的,而从其所进行的实验本身来看,该实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并且该实验涉及对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再现演示,显然该实验结果的取得必须严格保证其实验过程各个参数的选择必须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9完全一致或者在其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实验者9{木利明作为三菱株式会社的员工以及本案的代理人之一,与本案有着明显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独立的、具有一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参与该实验或者对整个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仅凭反证2不足以证明实验内容的真实性。

3、关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是否存在明显笔误的问题。

要认定专利文件中某一技术术语的错误为“明显笔误”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一技术术语的错误必须在专利文件中是明显的,其次,对该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经查,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主要依赖于纺丝液的配制,特别是该纺丝液的组分,而“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正是该纺丝液中的一种重要组分,无论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只要涉及纺丝液组分的地方,均为“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并且除了实施例部分以外,该术语均与其所在的段落的上下文所要表达的意思完全对应,而且语意清楚连贯,并没有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而就实施例而言,以实施例1为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实施例1中存在的矛盾,除了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外,通过演算,还存在多种合理、可行的修改方式,例如,可将“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修改为“6.2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的情况下,同时将“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修改为“1.0L铝浓度为51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或者修改为“0.3L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因此,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并不是唯一的修改方式,至于三菱株式会社强调的修改“一个参数”还是“修改两个参数”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修改两个参数相对于修改一个参数而言并无本质差别,只要这种修改合理、可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都属于可以修改的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三菱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全部应为“铝浓度”的明显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菱株式会社在口审后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实施例1中给出的纺丝液中各组成原料记载的正确性的资料,首先,这些资料的提交已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从这些资料本身来看,这些资料全部为复印件,三菱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交其它用于证明该资料真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在本案的审查中不予考虑。

4、关于新颖性。

三菱株式会社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离差”的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离差”概念不清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统计学的概念,离差是指单项数值与平均值之间的差,一般计算离差来表示数据分布的集中程度,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第四组实施例的内容,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增强氧化铝纤维的强度,为此,其氧化铝短纤维的直径不仅大且纤维直径分布小,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9页第7-8行中的“当纤维直径的离差超过±3μm时,纤维的聚集就不均一,结果会使单位重量随部位的不同而变化的程度增加”,因此可以得知,在对比文件1中纤维直径分布小是通过限定纤维的“离差”来保证的,从而避免当纤维最小直径值以较大值偏离平均值时,其强度受到影响。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7页-79页公开的实施例9公开了相应数据。从括号内的数据可看出,实施例9极限值与平均值的偏差均小于对比例4的相应值,这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8页第7~10行以及第15~16行中对相应极限值的“离差”的文字描述是一致的:在实施例9中,纤维直径的离差和纤维长度的离差均很小,在实施例9中,单位重量的离差和表面压力的离差很小。对比文件1还指出对比例4中,纤维直径的离差和纤维长度的离差均明显大于实施例,对比例单位重量的离差和表面压力的离差大于实施例9。

因此,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离差”是指其极限值与平均值的差异,当该差异的绝对值越小时,其分布也就越均匀,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给出“离差”的定义,但无论是从其发明目的还是对其具体实施例的具体说明都给出了“离差”明确的含义。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硅铝纤维6的平均纤维直径的范围包括下限为7μm,上限为12μm,以及根据纤维直径的离差更优选在±2μm之内可知,其纤维最低直径范围必然在5μm之上,氧化铝-二氧化硅的重量比为72:28。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硅铝纤维的最低直径的范围以及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均落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公开的数值范围之内或有部分重叠,并且技术领域、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三菱株式会社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因此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仅对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平均直径和最低纤维直径以及其包含的组分进行了限定,并未对其制造方法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其贡献仅在于提出一种具有一定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可避免出现容易飞散,从而通过呼吸进入人体的肺泡等问题。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具有这样一种尺寸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也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已经能够获知具有这样一种纤维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短纤维能够具有一定的强度,不易吸入人体肺泡等特点,至于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是否能如其方法所述制造出来则与本案无关。

三菱株式会社还认为,本专利中的平均和最低直径的概念均涉及统计学,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纯的数值之间没有可比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可明显地看出,该实施例9公开的数值也是从样品的多个部位取得的,并且无论是平均纤维直径还是“离差”的概念显然均涉及统计学概念,因此,三菱株式会社的这种争辩是没有根据的。另外,三菱株式会社强调的具体的测量方法导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数值的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三菱株式会社并没有将具体的测量方法限定于权利要求中,因此,即使存在区别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5、《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以给定的初始参数配制纺丝液时,以各溶液的密度为1g/ml(实际应大于该数值),那么混合后溶液的体积约为x(实际应小于该数值),这时对应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约为241g/L,如果再经50℃下减压浓缩,那么其中纺丝液中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必然超过241g/L,根本不可能得到如实施例1或2中所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90g/L或180g/L的最终纺丝液,也就是说,实施例1和2中给出的各个参数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如前所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实施例1和2中存在的矛盾,除了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外,还存在多种合理、可行的修改方式,其修改方式并不唯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得到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宣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至6具备新颖性,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1、化学产品的真实存在是其公开的首要前提。根据《审查指南》第十章第5.1节的规定,如果没有文献记载的化学产品在专利申请时不是真实存在或者不可获取的,就不能认定该化学产品已经被公开。而按照对比文件1实施例9中公开的方法,不能制得其所述的特定氧化铝纤维。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化学产品在对比文件1公开时是真实存在的,也就不能认定对比文件1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2、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违反审查原则。

第x号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均未予接受,该作法错误。首先,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明对比文件1无法获得其声称产品的证据,第三人若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在第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第三人的异议就否定原告证据的作法欠妥,被告也拒绝了原告要求当庭演示以验证对比文件1实施例9真实性的要求,该作法对原告显失公平,违反无效审查的公平原则。最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3节规定了鉴定的程序,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未依据上述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该作法亦不当。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实现。

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碱性氧化铝的浓度”系笔误,而“铝的浓度”是该笔误的唯一正确的修改结果。

以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1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上述实施例给出的配制纺丝液的原料进行简单的计算,可以计算出配制后的“碱性氯化铝浓度为190g/L”有误,因为就浓度而言,给出的计算条件与计算结果不同。由于该浓度在说明书中反复出现,是纺丝液配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参数,因此对于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应属于明显的笔误。

同时,本专利共有两个实施例和四个比较例,均有同样错误,只要将“碱性氯化铝”修改为“铝”就可以修改错误。第三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认可只要将“碱性氯化铝”修改为“铝”就可以满足计算结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证明日本特许某也认定上述错误为“笔误”。

第x号决定否认本专利出现的上述为笔误,并列举了一种其它的修改方式。但该修改方式在参数、结果上存在瑕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进行该种修改的动机,该修改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理的和可行的修改。”

2、被告未确认前述错误为笔误,违反了《审查指南》中有关“认可和承认”的规定。

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页第3段主张“只有当所配置的纺丝液中铝的浓度为180—200g/L时,纺丝液才具有合适的粘度,才能制备出平均纤维直径和最低纤维直径都符合要求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显然,第三人认为本专利中“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90g/L”实际上是指“铝的浓度为190g/L”。对此,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的上述观点,这在原告2009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页有所体现。

对于原告和第三人都明确承认的上述事实,按照《审查指南》第4.3节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确认。但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予以否认,违反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

3、第x号决定中给出的修改方式及观点并非由第三人提出,其违反了听证原则。

第x号决定给出的修改方式并非由第三人提出,也未给予原告针对上述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超出了无效程序的审查范围且违反了听证原则。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无法实施,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仅对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平均直径和最低纤维直径以及其所包含的组分进行了限定,并未对其制造方法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其贡献仅在于提出一种具有一定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可避免出现容易飞散,从而通过呼吸进入人体的肺泡等问题。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具有这样尺寸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已经能够获知具有这样一种纤维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短纤维具有一定的强度,不易吸入人体肺泡等特点,至于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是否能够如其方法所述制造出来则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及说明书中“明显笔误”的问题。

要认定专利文件中某一技术术语的错误为“明显笔误”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一技术术语的错误必须在专利文件中是明显的,其次,对该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主要依赖于纺丝液的配制,特别是该纺丝液的组分,而“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正是该纺丝液的一种重要组分,无论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只要涉及纺丝液的部分,均表述为“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并且除了实施例以外,该术语均与其所在段落的上下文所要表达的意思完全对应,而且语意清楚连贯,并没有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就实施例而言,以实施例1为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实施例1中存在的矛盾,除了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氯化铝”外,通过演算,还存在多种合理、可行的方式,例如,可将“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修改为“6.2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的情况下,同时将“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修改为“1.0L铝浓度为51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或者修改为“0.3L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因此,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并不是唯一的修改方式。至于原告强调的修改“一个参数”还是“修改两个参数”的区别,被告认为,修改两个参数相对于修改一个参数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只要这种修改合理、可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都属于可修改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全部应为“铝的浓度”系明显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在口审后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实施例1中给出的纺丝液中各组分原料记载的正确性的资料,首先,这些资料的提交已经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从这些资料本身来看,这些资料全部为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用于证明该资料真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在本案的审查中不予考虑。

综上,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23日,其名称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其专利号为x.1。2009年3月13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三菱化学产资株式会社变更为三菱树脂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4.0—10.0μm且最低纤维直径为3.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4.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5.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5.0~8.0μm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5、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6.0—8.0μm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6、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用x和Si02的重量比来表示为99:l~65:35。

7、一种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利用吹制法对含有碱性氯化铝、硅化合物、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及水的纺丝液进行纺丝,然后对所得到的氧化铝短纤维前驱体的聚集体以500℃~1400℃的温度进行烧制,所述硅化合物是硅溶胶或水溶性硅化合物,其特征在于:使用铝和硅之比换算成x和Si02的重量比为99:1~65:35、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80—200g/L、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的浓度为20—40g/L的纺丝液作为所述的纺丝液。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纺丝工序和所述烧制工序之间具有针刺工序。”

本专利说明书第1至5页“发明内容”中所记载的参数均为“碱性氧化铝的浓度”,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两个实施例和四个比较例中所涉及的纺丝液的参数均记载为“碱性氯化铝的浓度”。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与权利要求7和8对应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的两个实施例,这两个实施例均涉及纺丝液的调制步骤,具体为:在实施例1中,其纺丝液的调制步骤为:在每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A1(OH)3-xClx(X=0.51)的水溶液中添加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5重量%聚乙烯醇(聚合度1700)水溶液608g并进行混合后,在50℃下减压浓缩,得到纺丝液。纺丝液的粘度为60泊(25℃下由旋转粘度计测定的测定值),铝和硅之比(x和Si02的重量比)为72.0:28.0,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90g/L,有机聚合物的浓度为35.0g/L。在实施例2中,首先在每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Al(OH)3-xCIx(X=0.51)的水溶液中添加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5重量%聚乙烯醇(聚合度1700)水溶液608g并进行混合后,在50℃下减压浓缩,得到纺丝液。纺丝液的粘度为40泊(25℃下由旋转粘度计测定的测定值),铝和硅之比(x和Si02的重量比)为72.0:28.0,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80g/L,有机聚合物的浓度为33.2g/L。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背景技术”中记载:“可是,当氧化铝短纤维直径小时,氧化铝短纤维容易飞散,操作性恶化,同时,工作环境卫生上也不好。也就是指出直径在数μm以下的纤维容易通过呼吸进入人体的肺泡等问题。”

针对上述专利权,韩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韩某某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的证据5即第x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其具体为:申请日为2002年5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5日和2001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8页(简称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紧固密封材料4,其第四组实施方式中公开的紧固密封材料4由聚集成毡状(即纤维聚集体)的陶瓷纤维组成,所述陶瓷纤维是所述紧固密封材料4的主要成分,这种陶瓷纤维可以采用硅铝纤维,其中硅铝纤维中氧化铝和二氧化硅含量的更优选值为x:SiO2=72:28,铝硅纤维6的平均直径的下限为5μm,其上限为15μm,纤维直径的离差优选在±3μm之内。此外,纤维的平均直径更优选下限为7μm,上限为12μm,纤维直径的离差更优选在±2μm之内。对比文件1还指出,如果纤维的平均直径低于5μm就会降低纤维的强度,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表面压力,而且会产生纤维被呼吸器官吸入的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8第12行~第49页第5行)。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7页-79页具体阐述了根据上述第四组实施例的实施例9,该实施例通过一定的制备方法,制得了由硅铝纤维形成的紧固密封材料4,其中氧化铝-二氧化硅的重量比为72:28,并从所得的实施例9的试样中的多个部位抽取铝硅纤维6,测定了纤维的平均直径(μm)及其最小值和最大值、平均纤维长度(mm)及其最小值和最大值,表4分别示出了实施例9和对比例测得的纤维的平均直径、纤维直径的下限,即最小直径,以及纤维直径的上限,即最大直径,并且在极限值后将其与平均值的差标注在括号内。

韩某某的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证据2-4的记载,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关于纺丝液组分中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错误的,应为“铝的浓度”,并且只有当所配置的纺丝液中铝的浓度为180-200g/L时,纺丝液才具有适合的粘度,而与之对应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应为583-648g/L,而本专利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在180-200g/L的范围内,因此,显然无法制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公开的各参数之间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前所述,仅仅只有当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583-648g/L时才能实施本发明,然而本专利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在180-200g/L的范围内,因此,纺丝液无法形成适合的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内容,根本无法制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韩某某同时陈述了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三菱株式会社。

三菱株式会社于2009年5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同时还提交了1份反证,即反证1,该反证为:《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进行重复试验的试验结果证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该反证系三菱株式会社员工9{木利明本人撰写的实验资料,其内容为9{木利明按照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步骤进行了实验,实验结果为由于母体纤维全部溶解,所以水分散工序以后的重复实验无法进行下去,无法制备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

三菱株式会社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针对韩某某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陈述了相关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三菱株式会社的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反证1的副本转送给了韩某某。

口头审理于2009年7月7日举行。在口头审理中,三菱株式会社表示有以下物证需要演示:以对比文件1实施例9前半部分实验所得的纤维为基础,继续进行该实施例下半部分的演示,该演示实验用于证明利用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条件不能制备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实验演示者为三菱株式会社的代理人9{木利明,是三菱株式会社的一名员工,并且三菱株式会社还当庭提交了反证2:附有该员工9{木利明签名和印章的《宣誓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复印件和中文译文以及用于证明该《宣誓书》及其附件中所附9{木利明的签名和印章均属实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复印件和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送给韩某某。韩某某经核实后认为,反证2对所述实验过程的本身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对其实验条件和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实验的演示者9{木利明与三菱株式会社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被采信,因此拒绝三菱株式会社进行实验演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口头审理没有必要进行上述实验的演示。韩某某还表示对三菱株式会社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存在异议,认为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在证据的质证过程中,三菱株式会社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9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5-9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但是未盖有专利局的认证章。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三菱株式会社,证据5-9均为专利文献,可从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下载得到,三菱株式会社如有异议,庭后可提交相关证据。三菱株式会社表示对证据3、4、6、8和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的中文译文中的“离差”应为“变异系数”,韩某某同意将证据7中的“离差”改为“变异系数”。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证据6中第3部分的“直径为0.9”应为“直径为9”,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韩某某明确了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三菱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均应为“铝浓度”,这属于明显笔误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三菱株式会社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6份附件。其提交的附件主要用于证明:1.本专利中的“氯化铝的浓度”应为“铝浓度”,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唯一推知的内容,应为明显笔误;2.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原因为:第一,其公开的实施例9是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不能认为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创造;第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最低纤维直径”,其公开的“离差”的概念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无法确定其与“最低纤维直径”存在必然联系,另外,本专利公开的平均直径和最低直径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仅是单纯的数值。

韩某某也提交了口审后的代理意见,主要表达了以下观点:1、三菱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铝的浓度”的明显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2.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三菱株式会社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三菱株式会社作出以下陈述:1、假设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实施例9可以实施,则其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新颖性的评述不持异议。2、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7、8及说明书中出现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并不是“铝的浓度”的笔误,则其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述不持异议。三菱株式会社当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其在第x号决定中举例的说明书修改方式向其进行告知故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告的诉讼理由主要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无法实施,不能制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其次,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证明对比文件1实施例9无法实施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予采信并拒绝原告在口头审理中进行演示,也拒绝组织相关单位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违反了审查原则。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假设对比文件1实施例9可以实施,则其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新颖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同时对该聚集体的组分、直径及组成原料的重量比进行了限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对该聚集体的制造工艺、制备步骤和制备工艺中所需的条件进行任何限定。同时,对比文件1实施例9也同样公开了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该实施例也具体公开了聚集体的平均直径范围和组分重量比等内容。对二者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对比文件1实施例9公开的硅铝纤维最低直径的范围以及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成分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公开的数值范围或有部分重叠。二者披露的对象相同,技术领域一致,也均能达到不被人体器官吸入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9不具备新颖性。

其次,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并不包括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和制备工艺,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9已经披露了该聚集体及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获知存在如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按照该实施例的方法制备出该种聚集体,不是本专利权利

再次,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反证,用以证明对比文件1实施例9无法制备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但上述反证中演示实验的操作者为原告员工,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演示实验过程本身未进行公证,难以保证演示实验系完全严格按照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步骤进行,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反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能否实施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问题无关,被告对对比文件1实施例9能否实施不予鉴定亦无不当。

原告另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的规定,在原告已经举出相关证明对比文件1实施例9无法制备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第(1)项规定:“专利申请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对比文件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者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或制备方法。”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评价对比文件1实施例9能否实施的证据。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记载的内容来看,氧化铝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的、业已存在的化合物,而氧化铝纤维聚集体仅是其一种物理存在方式,且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已经公开了构成该聚集体的相关成分,如碱性氯化铝、二氧化硅等。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并不是一种名称为氧化铝的化合物,而是一种由若干组分构成的组合物。原告认为《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也可适用于化工产品,但《审查指南》中并无该依据。因此,《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7、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7、8及说明书中出现的“氯化铝的浓度”应当为“铝浓度”,上述文件中出现的“氯化铝浓度”均为本专利文献撰写过程中所出现的笔误,将“氯化铝浓度”改为“铝的浓度”可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上述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否为“铝的浓度”的笔误。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2节第(11)项规定:“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正确答案。”

首先,在本案中,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发明内容”一节中所记载的纺丝液参数均为“碱性氧化铝的浓度”;本专利说明书配制纺丝液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组分名称也均为“碱性氯化铝”;本专利说明书列举出的两个实施例和四个比较例中配制出的纺丝液的参数也均表述为“碱性氯化铝的浓度”而非“铝的浓度”,本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内容也系“碱性氯化铝浓度”。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除了具体实施方式以外,“碱性氯化铝浓度”这一参数与其所在段落要表达的内容一致,没有出现意思表达不连贯的情况。因此,从上述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上下文内容来看,“碱性氯化铝的浓度”而非“铝的浓度”是衡量本专利纺丝液配制的重要技术参数,本专利文献没有给出任何将“碱性氯化铝浓度”替换为“铝的浓度”作为技术参数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文献时,也不会想到使用“铝的浓度”作为计算纺丝液的技术参数。因此,原告主张的本专利文献中的“碱性氯化铝浓度”系“铝的浓度”笔误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的支持,也无法从上述文献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上所述,鉴于“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本专利纺丝液的重要技术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各个参数之间所存在的矛盾时,不会想到“碱性氯化铝的浓度”这一参数本身存在撰写上的问题,而会考虑到改变其他的参数数值以解决上述矛盾。在此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多个合理的、可行的修改方式,而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的浓度”并不是唯一的修改方式。原告主张上述修改方式是本专利说明书唯一修改方式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在其无效请求书中已经认可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实际应为“铝的浓度”,因此双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实际均已认可,被告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该事实在第x号决定中未予确认,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另外该事实在日本特许某的相关判决中亦已有所体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观点系第三人在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述,该表述不能视为第三人已经承认“碱性氯化铝的浓度”系“铝的浓度”笔误的事实。其次,日本特许某作出的判决系域外判决,该判决作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判决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7、8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菱树脂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菱树脂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韩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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