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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39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有二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XX,2007年12月23日,我和老伴将我们的财产分给了二个儿子,并立下了“析据”。分家后,被告拒不履行“析据”约定的赡养义务,将我和老伴赶出了原来的居住房屋,经族人、村里、乡里调解,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将“析据”中约定为我提供的一间房屋占为己用。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供住房。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7年12月23日的“析据”一份,证明被告应依约给原告提供住房一间。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禹州市X乡X村民,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李某某系其长子,次子李XX。2007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其弟李XX就分家和赡养父母签订一份“析据”,约定:一、原建老宅一处(桥东)和桥坡处三间商业房归李某某所有(老人有一间居住权,直至二老下世后才归李某某所有)……。三、二老养老每年每人付生活费陆佰元,分两期交付,上半年元月一日,下半年七月一日,一次性交付,每次每人叁佰元。四、责任田由两个儿子分年种,一种一年,包括打收,把粮食晒干拉给老人。五、二老看病花钱,由两个儿子均摊……。六、二老百年后事,李某某负责父亲后事,李某朝负责母亲后事。七、以上各条从此析据订立之日生效。2009年原告之夫李某坤去世。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并依析据约定提供住房一间,接通水、电。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依2007年12月23日的“析据”提供住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某应以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为标准承担原告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即每年847.12元(3388.47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生活费847.12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2007年12月23日的“析据”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并接通水、电。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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