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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双湖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与巴青县X镇企业局砂金开采合同采矿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经终字第1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双湖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扎西平措,该特别行政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特别行政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青县X镇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索朗旺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崩某,该局原局长,现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青县X镇企业局(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局”)诉西藏双湖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湖区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1)那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湖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央金,被上诉人乡镇企业局委托代理人崩某、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乡镇企业局与双湖区政府于1997年7月初签订砂金开采合同一份,约定双湖区X乡镇企业局的挑选划一平方公里矿区X镇企业局开采,乡镇企业局应向双湖区政府交纳开采费用40万元(包括草场补偿费、资源税、矿产管理费)。1997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湖区政府同意把孔龙砂金点交给乡镇企业局开采。至9月,乡镇企业局向双湖区政府缴纳了资源税合计34万元,并租用了推土机,购买了柴油,于1998年6月正式进入孔龙矿点。但因种种原因,双方的采矿合同未能履行。事后,乡镇企业局多次找双湖区政府解决,终因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最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6月,为时效起算点。2001年5月15日双湖区政府原书记欧珠旺堆证明乡镇企业局98、99年多次要求解决纠纷,故1999年和2001年5月15日均出现时效中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均属国家行政机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所签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关于过错责任。双方都明知自己是行政机关,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4、关于(略)元的赔偿。第一,滞纳金问题。合同无效,不应支持滞纳金,但乡镇企业局1997年8~9月将34万元打入双湖区政府账上,受到了一定损失,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较公正、客观。第二,材料款(略)元的问题。乡镇企业局请求(略)元的赔偿,除推土机租金(略)元、油料(略).6元和滞纳金(略)元外,其余(略)元材料款等请求,因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差及未能向法庭提供单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包括推土机租金(略)元、柴油费(略).6元、34万元的存款利息(略).05元,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略)元。4、关于反诉请求。合同已经认定无效,故补交6万元的草原补偿费无需再交纳。草场复垦问题,是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否则变相剥夺了乡镇企业局的有关权利,也是对行政机关职权的越权行为。综上,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湖区政府向巴青县X镇企业局返还资源补偿费34万元;二、双湖区政府赔偿巴青县X镇企业局(略)元;三、驳回乡镇企业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双湖区政府的反诉请求。

双湖区政府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之一、二项,并判令乡镇企业局支付资源补偿费6万元及履行复垦义务。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或未认定。第一,原判认定“因种种原因……采矿合同未能履行”,对原因避而不谈,勿略引起纠纷的关键。第二,“采矿合同未能履行”与事实严重不符。在《砂金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乡镇企业局就进入朝诺矿点进行试采。第二次补充合同后,乡镇企业局又进入孔龙矿点开采,当然是履行合同。第三,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书记欧珠旺堆解决合同问题,但因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也是错误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即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原判既认定未达成协议,又认定98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前后矛盾。事实是,由于乡镇企业局未按时交足款项,我方责令其不得擅自开采,双方于是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内容为“我方本着谅解的原则同意原告在孔龙矿点继续开采,同时采取巴青县X镇企业局可增加开采人员、适当延长开采时间的措施以挽回原告方在交涉期间7天的停工损失”。原告说远联公司使其开采受阻,纯属捏造事实。我方未曾与远联公司签订孔龙矿点的采矿合同,远联公司是在江青矿采矿,两矿点相距12公里。乡镇企业局因水源问题自愿撤走与我方无关;2、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级政府在它的管辖境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不能说是“国家机关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朝诺、孔龙均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依据《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经过特区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开采朝诺、孔龙是合法的,收取矿产资源开采费上交国库或用于草场建设也是合法的。而且,这也符合《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地区从事矿业发展”的规定;3、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模糊的和错误的。原判将2001年5月15日欧珠旺堆作证的时间认定为时效中断事由出现,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9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采矿纠纷”,这话首先时间不详,不知是年初还是年底。其次是欧珠旺堆99年7月调离双湖,此后原告再找与双湖政府没有关系;4、原判不公正。原判未调查取证,就认定合同未履行。对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原判只给原告赔偿损失。如果未开采,那么怎么花去6.4万元的推土机租金和油料起诉与反诉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被告的反诉就成了另一个问题;5、原判不支持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是因为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严重地破坏了被告的草场,一审把复垦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推给行政调整,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查明,1997年7月初,西藏双湖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巴青县X镇企业局(乙方)签订了《双湖特别行政区与巴青县X镇企业局砂金矿开采合同》,约定由双湖区X乡镇企业局的选址在朝诺砂金矿划出一平方公里交给乙方开采。如所选地点无开采价值,还可另找矿点。开采期限为一年,即1997年8月1日~1998年8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开采费40万元(包括草原补偿费、资源税、矿产管理费),于97年8月20日前付清。1997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称乙方经过20天的试采认为没有开采价值,可在甲方境内的朝当玛、孔龙、色卓三矿点挑选其中的一个进行开采(无试采期)。1997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与巴青县X镇企业局开采朝诺沙金矿的第二次补充合同》,有四点内容,一是甲方同意把孔龙沙金矿点交由乙方开采。二是孔龙沙金矿点的开采手续由甲乙双方积极协助办理。三是甲方不再安排新的矿点,所交费用也概不退还。四是开采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1997年8月1日、9月2日、9月3日,乡镇企业局分三次向双湖区政府交款5万元、15万元和14万元,合计34万元。乡镇企业局欠付6万元。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湖区政府认为,因乙方欠付开采费6万元,故曾责令其不得开采,为此乙方停工六七天。但后来仍允许开采,并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期延长至11月30日。乡镇企业局提出,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双湖区政府同时把孔龙矿点让远联公司开采,存在“一女二嫁”的问题,导致两家采矿企业发生冲突,所以只好撤出。乡镇企业局向法庭提交了原双湖区政府主持工作的区委书记欧珠旺堆、原双湖综合公司总经理琼布、远联公司总经理罗刚三人的证言笔录。证言表明1998年6月,乡镇企业局开采队在孔龙矿点与远联公司因采矿权发生纠纷,欧珠旺堆为此专门去矿点进行处理,但未能解决。乡镇企业局从矿区撤回。

双湖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矿区照片7张及录像资料一盘,以证明乡镇企业局对孔龙矿实施了开采。但法庭尚难以判断以上证据与欲证事实在时间、地点、开采者上是否存在关联性。

庭审还查明,自1998年6月开采受阻,崩某98年和99年初多次找欧珠旺堆要求赔偿。1999年7月欧珠旺堆调离双湖区政府。2000年底及2001年初,崩某曾要求新任区长扎西平措解决本案赔偿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湖特别行政区政府向巴青县X镇企业局返还人民币30万元。协议订立后10日内(即200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5万元,另外15万元在今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各自已交纳的。即一审起诉费(略)元由乡镇企业局承担,一审反诉费2310元及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双湖区政府承担;

三、如不能按协议如期支付,则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执行。

以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主体自行处分其财产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林波

审判员胡安盛

代理审判员赵桂英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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