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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滨江居委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5日。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受彭水县豪洋景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区域内的物业进行服务。从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止,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94.60元,电费1432.5元,原告欠物业服务费477.40元,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水费94.96元、电费1432.5元、物业服务费477.4元及滞纳金243.47元,共计22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未交物管费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家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水电费,被告多次上门交纳,但原告拒收,对原告垫付的水电费被告愿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豪洋景苑业主。2007年8月15日豪洋景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从2008年10月起,原告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某某代缴水费94.60元、电费1432.5元。被告徐某某以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家中财物被盗,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欠缴物业服务费477.4元。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原告为其代缴的水、电费,均被原告以被告徐某某不交物业管理费而拒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物业服务合同、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豪洋景苑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同样具有效力,其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其代交的水电费,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以家中财物被盗,原告未予赔偿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关于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某某代缴的水、电费,被告徐某某提出其交纳了部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水、电费、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为被告徐某某代缴了水、电费,但被告徐某某主动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时,原告以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拒收,属被告扩大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水、电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因被告徐某某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且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故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交的水费94.6元、电费1432.5元,共计1527.1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77.4元(2008年10月—2009年8月),并以此数为基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给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上列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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