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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王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1952年2月11日。

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甲之妻),生于1954年7月18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生于1981年4月10日。

原告:王某乙(原告李某某之子),生于2004年10月21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乙之母,身份同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4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80年9月5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王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付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诉称:被告付某某购买汉阳x普通货运汽车。2008年3月6日挂靠在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第四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和经营,号牌为渝x号。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共同经营该货运汽车。2009年10月9日,被告付某某、王某丙共同雇请王某海(原告王某洲、刘某某之子、李某某之夫)为渝x号大型货运汽车的驾驶员从事驾驶工作。

2009年10月12日零时左右,被告王某丙和被告付某某的爷爷付某厚在火石烟草点将18吨烤烟装上车后,被告王某丙和付某厚随车押运,王某海负责驾驶该车。零时40分,当车行至彭火路XKM+200M处(小地名黄某沱)时,翻于3.5M高的坎下,造成押车人付某厚和驾驶员王某海当场死亡、被告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月15日,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事故从银行将x元汇入办案民警梁永平的账户上用于应急,次日委托被告付某某全权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在彭水县交警队办案民警梁永平处领取安葬费x元,借支45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某告因王某海在雇佣中死亡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已支付x元,尚欠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王某丙辩称:本案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是雇员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王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王某海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虽挂靠在本公司,但本公司与王某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挂靠公司不应担责,对赔偿问题同意被告付某某、王某丙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合伙购买一辆汉阳牌货车(车牌号为渝x)并共同经营。2008年3月6日被告付某某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09年10月9日被告付某某、王某丙雇请王某海为其开车。同年10月12日零时左右,王某海驾驶该车从火石烟草点出发,由被告王某丙及付某某的爷爷付某厚押运,零时40分,当车行至彭火路XKM+200M处(小地名黄某沱)时,翻于3.5M高的坎下,造成押车人付某厚和驾驶员王某海当场死亡、被告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海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即通过银行汇款x元在办案民警梁永平的银行卡上,10月16日王某海妹夫彭军在民警梁永平处领取安葬费x元,借支4500元,并出具领条一张。

另查明,死者王某海之父母即原告王某甲、刘某平共生育子女二人,王某海与其妻即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名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被告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渝x号车辆信息、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彭水县烟草公司汉葭烟草站调拨单、王某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收条、领条及四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王某丙共同经营货车,并雇请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之子、李某某之夫、王某乙之父王某海为其开车,王某海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因其死亡导致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付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将出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合同关系,死者王某海系被告付某某、王某丙雇请,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海的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付某某、王某丙提出的原告刘某某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经审理查明,王某海死亡时原告刘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付某某、王某丙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刘某平、李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因王某海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已支付x元);

二、由被告付某某、王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上列两项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要求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付某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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