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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91年7月5日。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原告杨某乙爷爷),生于1943年10月20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1日。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93年7月27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丁之母),生于1974年3月20日。

被告:王某某,身份同前。

被告:黄某戊,男,生于1992年9月16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被告黄某戊之母),生于1963年4月12日。

被告:张某己,身份同前。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7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李某某、杨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张某己、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2月12日晚12时许,原告在本县城蓝天大厦唐朝网吧上网时,被告李某某、杨某丁、黄某戊、刘某某等手持利刀无端向原告刺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县X镇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4.右侧前臂旋后肌断裂;5.左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好转后于3月8日出院在家修养。经本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于2009年4月1日委托法医鉴定,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1日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2元、误工费7214.5元(x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320元(x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91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杨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无钱赔偿。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受伤后只住院治疗了1天,其诉称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过高,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己未发表实质性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凌晨,原告杨某乙在本县蓝天大厦“唐朝网吧”上网,被被告李某某、杨某丁、黄某戊、刘某某持刀将其砍伤。原告杨某乙被砍伤后即被送入本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锐器伤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4、右侧前臂旋后肌断裂;5、左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杨某乙入院当天即在汉葭镇中心医院行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于2009年3月8日出院,其间花去医疗费9153.2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尺骨开放性骨折;3、尺侧腕伸肌部份断裂;4、右侧前臂旋后肌断裂;5、无名指伸肌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石膏继续外定1月;2、出院后伤肢功能锻炼;3、2月后复片;4、10-12月达骨性愈合后考虑行内固定取出;5、伤肢半年内不负重;6、门珍随访。2009年5月8日原告杨某乙的爷爷杨某丙委托本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乙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杨某乙需内固定取出等相关费用约5000元。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乙出示证人张天容、杨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证实,证明其受伤前在温州一工厂打工,月工资2500元,未提交其所在工厂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杨某乙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入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一日清单,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丁、黄某戊、刘某某用砍刀致伤原告杨某乙,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原告杨某乙的损害后果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杨某丁的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戊的监护人即被告张某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杨某乙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在本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9153.2元,有病历及医药发票证明,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乙庭审中提交的证人张天容等人的证实证明其受伤前在温州一工厂打工,但未提交原告杨某乙所在工厂关于其身份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几证人的证实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杨某乙请求的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可计算109天,据此原告杨某乙的误工费为6540元;关于原告杨某乙请求的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戊辩称的原告杨某乙只住院治疗1天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即到本县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8日才出院,有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而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乙只住院1天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杨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张某己、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9153.2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10元)910元,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张某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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