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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D-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六处损伤,住院治疗160天后出院。豫D-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参加诉讼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某、郭某欣、郭某、杨鹏里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用护理情况;5、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价格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格伦特牌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情况;6、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700元。

被告贾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三张,2、收据四张,1、X号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3、豫x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豫D-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轻微,护理人员过多,且护理证明应当由护士站出具;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确定损失数额;对X号证据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提出因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和评估,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贾某某同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含医疗费,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该款,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格伦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0天。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三人护理,第二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用药治疗。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8%,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格伦特牌电动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82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D-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告贾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7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需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补贴,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240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每人每天护理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最多为两人,因此原告住院160天前60天以两人护理,后100天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6600[30×(60×2+1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住院当天至2009年9月15日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天共计308天,原告系农民,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295天、每天误工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为8850元;被告贾某某、人保宝丰支公司对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不服,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费用600元亦应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8908元;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毫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长期住院,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经合法鉴定部门鉴定,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1820元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用100元应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出具的勘验报告为标准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贾某某支付,贾某某另支付原告的1920元不能抵偿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郭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x元,均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宝丰支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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