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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育女儿管某妍。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双方大人包办成婚,婚后无感情,经常吵架,2009年秋有一天被告动手打原告,扬言:赶原告出家门。第二天原告抱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不给原告母子,原告母子生活极其拮据,靠借原告父母的钱来生活,庄稼收入都是被告收走,不给原告母子。为养活女儿,目前欠债6000多元。有一次,被告酒后给原告说了很多伤感情的话,原告很伤心,感觉无法在这个家生存下去,为摆脱婚姻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婚前财产返还原告,女儿管某妍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管某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2月21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X门柜1套、低组合柜1套(X组),沙发1套(一、二、三),茶桌、梳妆台各1张,盆架1个,木椅2把,暖瓶、脸盆各2个,被子8条。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管某妍尚在哺乳期,随其母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管某某所生女儿管某妍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管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7114.29元×25%×16年),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1779元,至2025年止。

二、被告管某某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其女儿住地探视女儿管某妍,原告张某甲予以协助。

三、原告张某甲在被告管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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