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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房地产大厦02-1702。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召、刘某甲,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唐某御府小区X号楼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唐某御府管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洛阳市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方诚置业委托代理人李某召、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方诚公司开发建设、润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唐某御府小区X号楼X-601(顶楼)室业主。2009年8月原告房顶漏雨,多次向两被告反映,两被告一直未予维修。8月18日,天下大雨,原告室内漏雨严重,只好自己上楼顶处理,处理后下楼时由于湿滑原告坠地摔伤。造成原告左侧脚跟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31天。原告认为方诚公司交付的房顶上建筑垃圾没有处理,堵塞下水管道造成原告房屋漏雨,润达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合同约定义务,二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到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二、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诚公司辩称,方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方诚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诚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是虚假的,与方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润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伤不是在修理屋顶时所受,润达公司职工当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虚假材料。且原告从2009年元月起未就房屋问题报修过,所以润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两份、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及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诚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未经质证使用,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收入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另外对原告两次入院出院有异议,且入院治疗的伤情与鉴定的伤情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润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依法进行,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应予认定。收入证明系原告当庭与其他证据一同出示,不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入院治疗伤情与鉴定伤情并未有不一致之处。关于举证期限,当事人双方未有约定,由本院指举证期限为起诉书送达次日起到开庭当天(30天以上),因此不超过举证期限。综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照片13张,证明原告摔伤当天下午在顶楼清理、维修房顶。被告方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日期显示且看不清是谁,另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润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显示日期,且模糊不清,证明力低。

第三组:润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报修屋顶。经庭审质证,方诚公司表示与己无关。润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称该证明是为了催促原告交纳物业费才给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明意思表达清晰明白,并加盖了润达公司公章,予以认定,润达公司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第四组:2009年8月18日洛阳日报一份,证明当天下雨。庭审中,方诚公司称报纸上说当天有短时阵雨,并不能证明当天下午下雨,因此原告修房摔伤是假的。润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当天因下雨修房摔伤,但可以做为其他证据的辅证使用。

第五组:2009年8月18日润达物业值班记录一页、8月19日润达公司工作日志一份、张海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8月18日下午在房顶清理维修后摔伤,润达公司职工帮助叫出租车送医院。经庭审质证,方诚公司认为值班记录上未写明摔伤业主就是原告,因此不认可。对工作日志也不认可,认为与原告陈述矛盾。对张海涛证言也不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润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值班记录和日志上记载事项清楚明白,与原告陈述无矛盾之处,且加盖有润达公司公章,应予以认定。张海涛证明因其未出庭,证明效力低。

第六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方诚公司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房屋顶的质保期限是五年,方诚公司有义务维修。涧达公司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包括屋顶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原告报修后二被告均不作为,导致原告自行修理时摔伤。经质证,方诚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表示润达公司作为报修信息收集单位,没有向其报修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即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润达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在质保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是由方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仅是收集业主报修信息,转达给房屋开发商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方诚公司证据: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18日全天无降雨,原告所述受伤情况是虚假的。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恰恰能证明摔伤前两天都有降雨,房屋积水漏雨是事实。被告润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润达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润达公司证据:王利景证言、物业公司报修记录本,证明王利景在值班记录上应原告要求添加X号楼业主摔伤等字样,报修记录上无原告报修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报修过。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王利景是润达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报修记录是在润达公司保存,可随意改动。被告方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推翻原告所述摔伤当天由物业公司帮助叫车送往医院及原告报修过这两个事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润达公司出具的值班记录及报修证明,均由润达公司自己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显然原告证据证明力高于润达公司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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