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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现年20岁左右。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现年40岁左右。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儿子张XX与被告张某乙依农村习俗,于2009年1月11日定婚,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定婚后,张XX于春节过后去河北打工不幸触电身亡,现在我原本困难的经济情况因儿子定婚更加困难,向被告多次追要彩礼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缺某,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张XX死亡证明复印件,张某甲、张XX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张XX死亡事实及张某甲、张XX系母子关系。2、证人王XX、张XX、张XX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张某甲为适格原告;2、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张国防、王攀登、张中明当庭作证,证人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张XX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阴历12月份定婚,送彩礼款x元,被告方回礼200元,张XX于2009年春节过后去河北打工触电身亡,双方因彩礼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基于张XX与张某乙的婚约,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予认证。因双方婚姻不成就,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退还,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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