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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童长鸣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赵志强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系高中同学。被告刘某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03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丙订了两次还款计划,但一直未按计划偿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电汇9万元及5万元是实在的,但当时原告是送给被告刘某丙的,未出具借据,另外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作活动经费。两次立据及定还款计划都是原告逼的。该款因被告刘某丙赌博已输光了。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两被告夫妻关系多年前就名存实亡,被告个人所欠债务不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刘某丙于2003年7月24日借款x元、于2003年8月20日借款x元、于2003年10月6日借款5000元的事实。

2、电汇凭证、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刘某丙账户电汇x元及向刘某丁账户电汇x元的事实。

3、被告刘某丙与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所签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共计借款x元;②被告承诺于2006年元月1日前还清;③双方约定按2003年10月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4、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①被告续立借据的事实;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③按计划还清的事实。

5、两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离婚。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实在的,是原告逼我打的借条。证据3是被告刘某丙所写是实在,但是是被逼的,且与被告的女儿无关。证据2、4、5是实在的。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被告刘某丁不知情。证据5是实在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雪飞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刘某丙经常赌博及输钱;②广告店已于2003年年底转让;③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对李雪飞的证言,被告刘某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①被告刘某丙经常赌博及输钱某事实;②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7、韶峰物业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丁居住在报废老旧房的事实。

8、证人肖红卫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欠下债务都是赌债,与被告刘某丁无关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申请了证人戴日新出庭作证,拟证明①被告刘某丙经常赌博及输钱某事实;②两被告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申请了证人刘某威出庭作证,拟证明①被告刘某丙经常赌博及输钱某事实;②两被告关系不好的事实;③被告刘某丙向一同学借款约20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6、7、8及戴日新、刘某威的证言,原告的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8戴日新、刘某威的证言,被告刘某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刘某丙认为是被逼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刘某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系被告刘某丙本人所出具,被告刘某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及李雪飞、戴日新、刘某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丙经常打牌输钱某事实,证据7、8拟证明被告刘某丁经济困难的事实,但均不能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同学关系。200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刘某丁账户向刘某丙电汇了5万元,2003年8月20日,向被告刘某丙电汇了9万元,2003年10月6日原告借给了刘某丙现金5000元。被告刘某丙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3年7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钱某甲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2003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钱某甲人民币玖万元整”;2003年10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钱某甲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2004年4月23日,被告刘某丙(乙方)与原告钱某甲(甲方)订立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先后于2003年7月24日、2003年8月20日、2003年10月6日三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圆、玖万圆和伍仟圆,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圆整,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尽快归还甲方”;第三条载明“经双方协议,乙方应于2006年元月1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甲方,并按2003年10月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甲方全部利息。”2007年5月28日,被告刘某丙重新向原告订立借据,借据载明“于2003年至2004年前后共借钱某甲人民币壹拾肆点伍万元整,为保持原借据的连续法律效应而续立此据,先前立于小华手上的借据一律作废。”并附有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一、二00八年底还款贰万以上;二、二00九年还款贰万元以上;三、二0一0年还款叁万以上;四、二0一一年还款肆万以上;二0一二年全还完;若未履行还款计划,本人愿接受起诉。”但此后,被告刘某丙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汇款等方式借给被告刘某丙1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丙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2007年5月28日续立新据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刘某丁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故应当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丁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偿还原告钱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尹春辉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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