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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石XX,已12岁。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跟我吵架生气,并对我进行殴打。2006年冬,被告殴打我后离家,至今未回已达3年,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特提出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证据有:对被告之父石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事实及原、被告后婚姻感情、财产、子女状况。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查材料异议认为被告之父未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及未将原告应有一亩二分责任田交付原告耕种。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评议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具有客观实在性,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石XX。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6年冬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大立柜(四件)、一个中堂柜、一台压面条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建有一间门楼、一间平房、一个楼梯及拉了院墙,牟庄村民委员会分给原、被告及其子每人一亩二分责任田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2006年冬以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事实,其子石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各归各有,其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XX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大立柜(四件)、一个中堂柜、一台压面条机归原告所有,婚后所建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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