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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安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联谊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芳,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火灿,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孙某戊等14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下简称孙某甲等3人)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以下简称乐安联谊会)、上诉人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等14人(下简称孙某戊等14人)、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孙某居委会)、厦门市集美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教区管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等3人,上诉人乐安联谊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瑜芳,上诉人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及孙某戊等14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火灿,被上诉人孙某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间厦门市集美区X村民共13户在海滩开挖鱼池,因缺少资金,由华侨孙某炎资助1万元。经孙某炎建议将鱼池分为30个股份,其中15个股份归集美区乐安学校华侨联谊会(下简称乐安学校联谊会)所有,13户村民每户1份,另外2个股份给孙某某。后经开挖围堤形成大鱼池一个约60亩、小鱼池六个约12亩,共72亩的养殖规模,该鱼池在当地被称为“1330鱼池”。

1992年,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某坎(孙某甲之父)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某坎承包鱼池72亩,承包期间自1993年1月起至2002年底止;乐安学校联谊会提供值班楼一间二层、大网一条给承包方生产和管理;租金缴纳总额为x元,每年5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5年租金x元,第6年的2月15日前交清后5年租金x元。合同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一律由乐安学校联谊会承受处理权,孙某坎在承包期间的赔偿按国家处理的当年数额赔,剩余年限由乐安学校联谊会按孙某坎已交年租金退还给孙某坎,其他赔偿费归乐安学校联谊会所有。之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1330鱼池”。2002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没有与乐安学校联谊会再签订承包合同,但自2003年至2005年,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每年均向乐安联谊会缴交“1330鱼池”及周围水田的承包租金x元。

2004年,乐安学校联谊会更名为乐安联谊会,并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进行社团法人登记。

2004年3月29日,文教区管委会发布《关于海埭田片区土地预征公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所经营的鱼池及水田被征用。文教区管委会派人对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征地面积丈量明细表》确认征用鱼池和林某总计123.31亩。2005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包干,标准为每亩3万元。2006年7月22日,文教区管委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征地包干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孙某居委会代发。2007年4月7日,文教区管委会再次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孙某居委会拨付给乐安联谊会,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2007年4月19日,孙某居委会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

2007年3月26日,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乐安联谊会直接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23.31亩×x元/亩=x元,孙某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教区管委会、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提供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12月17日乐安联谊会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乐安联谊会和孙某甲等3人已约定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33个股份分配。孙某甲等3人则否认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其三人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名。乐安联谊会补充说明,孙某丙在会议记录中签名“孙某”,同时会议记录还有孙某甲之兄孙某勇以及孙某乙之父孙某某的签名。孙某甲等3人则主张孙某甲和孙某勇、孙某艺和孙某乙之间并没有委托关系,孙某勇和孙某艺的签名无法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乐安联谊会和孙某戊等14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可以对双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孙某强表示其承包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孙某乙,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x元。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由于集美区政府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实行“包干”计算,而不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具体的清点计费,因此,讼争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作为整体的补偿费在土地承包经营者及地上物产权人之间分配。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安联谊会及孙某13户村民从1981年前后就开始在海滩开挖鱼池,因此应视为讼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1992年乐安学校华侨联谊会与孙某坎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由孙某坎承包讼争土地到2002年底,承包期间,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系“1330鱼池”的实际承包人,由此可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自1992年起为讼争土地的转承包人。2002年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虽然没有与乐安学校联谊会再签订承包合同,但向乐安联谊会缴交了2002年至2005年的承包租金,因此,应当认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仍继续承包讼争土地。乐安联谊会及孙某13户村民作为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对鱼池的开挖及水田的开垦必然进行相应的投入,有权分得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款;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作为土地转承包的经营者,必然需要对鱼池及周边水田进行养护,且在土地被征用后鱼池及周边水田的经营物也会产生青苗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也有权分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由于集美区政府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实行包干补偿,因此在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应综合考虑,按照双方对讼争渔池和水田的贡献及经济损失程度进行分配。虽然双方对讼争渔池和水田均有实际投入,但对投入情况均无法充分举证,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双方的投入各占50%,并以此标准分配补偿款。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未经孙某甲、孙某乙签名,孙某甲等3人又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会议记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双方分配补偿款的依据。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提出补偿款按33份分配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乐安联谊会和孙某戊等14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可以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因此,对于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不再划分;另孙某强已经明确表示其承包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孙某乙,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应分配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强的补偿款可以直接分配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

文教区管委会作为征地单位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者及地上物产权人支付相应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于文教区管委会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孙某居委会,并指示孙某居委会将款项交由第一手承包人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已经完成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孙某居委会根据征地单位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而未截留,现补偿款由乐安联谊会占有,因此,应由乐安联谊会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孙某甲等3人。孙某居委会和文教区管委会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乐安联谊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甲等3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2、驳回孙某甲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甲等3人、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甲等3人上诉称:一、孙某甲等3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3月29日,海埭田片区土地预征公告发布,文教区管委会派人进行地上物清点,确认孙某甲等3人是讼争地块的承包户。2006年8月9日,文教区管委会又出具了该地块的征地面积丈量明细表,确认孙某甲等3人所经营的鱼池和林某总计123.31亩。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厦门市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孙某甲等3人作为讼争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有权得到每亩3万元,总计x元的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2006年7月22日,文教区管委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明确“孙某乐安联谊会用地的征地包干土地补偿费归孙某社区居委会、征地包干劳力安置补助费归乐安联谊会,征地包干青苗及土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归地上物承包户,并由孙某居委会代发。”2006年12月17日,孙某甲等3人前往孙某居委会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被拒绝。一审法院判令孙某甲等3人与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各分得50%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错误的。

二、由于孙某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及乐安联谊会的干扰和截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被非法挪用。文教区管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出(2007)X号通知,同意孙某居委会将有关补偿款项拨付给乐安联谊会,并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从而导致讼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转入乐安联谊会的账户,双方产生的争议至今无法得到解决。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孙某居委会和乐安联谊会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孙某甲等3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乐安联谊会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却认定乐安联谊会及孙某13户村民从1981年就开始承包被征用的土地,显然错误。而且原审诉讼中也未见1981年开始承包的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乐安联谊会及13户村民作为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对鱼池的开挖及水田的开垦必然进行相应的投入,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分得鱼池等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款”既无事实,更无法律、政策依据。乐安联谊会和13户村民从来不是土地承包经营者,其相应的投入已从收取的租金和劳力安置补助费中得到了回报,一审法院认定乐安联谊会和13户村民分得50%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完全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安联谊会将123.31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x元直接支付给孙某甲等3人,并赔偿因未及时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孙某甲等3人造成的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孙某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孙某甲等3人以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主张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孙某甲等3人是承包经营者还是转承包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是谁;孙某甲等3人的承包期满后,各方当事人是否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是否可以做为分配依据。

一、被征用的“1330鱼池”是由乐安联谊会的前身乐安学校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投资形成,当时村集体确认谁投资谁承包,之后,孙某甲之父孙某坎与乐安学校联谊会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并由孙某甲等3人及孙某强实际履行。因此,乐安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是“1330鱼池”的承包经营者,孙某甲等3人只是转承包者。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孙某甲等3人作为转承包者,无权对讼争补偿款主张权利。对于孙某甲等3人承包期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只能依据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约定来处理。《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本池,一律由甲方(即乐安联谊会)承受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出(2007)X号通知,将讼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乐安联谊会,并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二、根据《1330鱼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附着物无论是原有的建筑物还是承包期间新增的建筑物,其产权均归发包者所有,均应在合同终止时归还发包方。因此,从产权人的角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应归乐安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所有。

三、2002年12月,鉴于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且当时已有消息传出政府即将征用,在此情况下,乐安联谊会未与孙某甲等3人再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12月6日晚,在乐安联谊会会议室,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与孙某甲等3人召开了会议。会上,围绕承包合同到期后如遇政府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如何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决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记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会议记录真实地反映了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位股东以及孙某甲等3人就讼争鱼池被征用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处理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时孙某丙亲自参加了会议,孙某甲由其兄孙某勇、孙某乙由其父孙某某代表,亦参加了会议。孙某丙不仅参加了会议,还发了言,会议记录对其发言做了相应的记录。孙某甲与孙某勇其时兄弟尚未分家,孙某勇亦有两次发言记录,孙某乙当时也还与父亲孙某某住在一起,孙某某同时也是股东,当时是以双重身份参加会议的。由于参会人员具有宗亲或亲戚关系,生活在同一村庄,彼此认识且非常熟悉,按照农村的习惯,不可能出具书面委托手续,才参加会议,大家也完全认可这种亲属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从法律上讲,该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四、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各50%来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判令乐安联谊会须向孙某甲等三人支付补偿款x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损害了乐安联谊会和孙某戊等14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1、首先,讼争鱼池包括值班房、大网等设施,都是由乐安学校联谊会及13户村民投入、围堤开挖而形成。孙某甲等3人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承包,乐安联谊会及13户村民的投入远远大于孙某甲等3人的投入。其次,孙某甲等3人承包后,所进行日常维护性系其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且其投入通过大面积、长期养殖鱼虾,早已收回成本,还获得了丰厚的利润。第三,孙某甲等3人自1993年1月至2005年底前后13年,累计交纳租金仅x元,而依据一审判决却分别可获得x.33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乐安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只能各分得补偿费x.66元,两者相差极为悬殊。2、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是错误的。首先,孙某戊等14人有权获得相关补偿款,一审法院本应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追加该14人为共同被告,导致孙某戊等14人无法行使补偿款的请求权,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其次,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系不同诉讼主体,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双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系表示对各方应分配补偿款的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而不是将各自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征用鱼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改判乐安联谊会向孙某甲等3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

被上诉人孙某居委会答辩称:1、由于孙某甲等3人与乐安联安联谊会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因此,补偿款只能暂时存放在孙某居委会的帐户上,后来孙某居委会根据征地单位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处理。孙某居委会的转款行为没有过错,也未截留补偿款,更不存在孙某甲等3人所主张的不依法履行职责、与乐安联谊会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孙某甲等3人要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也不明确,更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孙某居委会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孙某甲等3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居委会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文教区管委会答辩称:1、乐安联谊会与孙某甲等3人对如何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达成了协议,但文教区管委会之前并不知情,后来乐安联谊会向文教区管委反映此事,文教区管委会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孙某居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转给乐安联谊会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作为征地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已完成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至于款项的最终归属,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孙某甲等3人要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既无法律依据,请求也不明确,更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文教区管委会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孙某甲等3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文教区管委会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甲等3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乐安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对孙某甲等3人缴交2003年至2005年的承包金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另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

乐安联谊会及孙某戊等14人主张:“1330鱼池”系乐安联谊会的前身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在村集体土地上投资建设而成,根据当时“谁投资谁承包”的原则,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系该鱼池的“第一手”承包人。1992年11月21日,乐安学校联谊会作为全体股东的代表与孙某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1330鱼池”转包给孙某坎,至2002年承包合同期满。因此,孙某甲等3人与“1330鱼池”的股东(包括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之间系“第二手”承包关系。对上述主张,二审庭审中,孙某居委会表示确认。

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并主张:2003年至2005年,孙某甲等3人与孙某强支付承包金的具体情况为:2003年向乐安联谊会缴交3500元,向孙某戊等14人缴交7650元,共计x元;2004年向乐安联谊会缴交3500元,向孙某戊等14人缴交3900元,共计7500元;2005年仅向乐安联谊会缴交3500元,未向孙某戊等14人缴交承包金。一审判决笼统地表述“从2003年开始到2005年,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强每年均向乐安联谊会缴交1330鱼池及周围水田的承包租金x元”,是不准确的。

孙某甲等3人则主张孙某坎签订的《1330鱼池承包合同》中甲方为“1330农场”,与乐安联谊会无关。该承包合同虽然由孙某坎个人签订,但实际系孙某坎与孙某丙、孙某乙合伙承包经营。《1330鱼池承包合同》一直履行至1997年孙某坎去世时止,之后,孙某甲参与合伙承包,与“1330农场”达成口头承包合同,鱼池和水田的承包金变更为每年x元。对于2003年至2005年承包金的缴纳问题,孙某甲等3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为收款收据三份,时间分别为2002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3日和2005年1月20日,内容分别为收取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强2003年度、2004年度和2005年度鱼池承包租金各7000元、水田承包租金各3900元。收款收据并体现收款单位为“1330农场”,经手人为“孙某强”。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对该三份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孙某强有权代表14位股东收取承包金,但是认为孙某强并未将收到的承包金全额分配给14名股东,2004年股东只收到3900元,2005年未收到承包金。

本院认为,孙某居委会作为“1330鱼池”所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确认乐安联谊会的前身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因投资建设“1330鱼池”而享有该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与孙某居委会之间就该鱼池形成承发包关系。1992年孙某坎签订的《1330鱼池承包合同》的甲方虽然写为“1330渔场”,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名称为“1330渔场”的主体,而且该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由乐安学校联谊会加盖印章。诉讼中,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确认该承包合同系由乐安学校联谊会代表“1330鱼池”全体股东而与孙某坎签订,因此,应当认定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作为“1330鱼池”的承包方又将该鱼池转包给孙某坎承包经营。同时,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1330鱼池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存在争议,但是可以确认该承包合同在2004年3月29日文教区管委会发布预征地公告之前,已经终止。诉讼中,孙某甲等3人提供了由孙某强开具的收取2003年度至2005年度承包金的收款收据,乐安联谊会对于收取孙某甲等3人2003年度至2005年度每年3500元承包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孙某戊等14人虽然主张2004年度只收到一半承包金、2005年未收到承包金,但是对于孙某甲等3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孙某强可以代表孙某戊等14人收取承包金,因此,对于孙某甲等3人缴纳2003年度至2005年度的承包金事实可予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1330鱼池承包合同》终止后,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与孙某甲等3人在2003年至2005年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依据问题

一审诉讼中,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为主张双方对有关青苗及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已经充分协商达成决议,提供2002年12月6日会议记录为证,该会议记录内容体现2002年12月6日晚19点30分至21点35分,在乐安联谊会席孙某丁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共有21人,其中包括孙某丙、孙某勇(孙某甲的哥哥)和孙某某(孙某乙的父亲)。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青苗的赔偿款按33股份分配(不包括土地赔偿)。合约续签一年,如政府在一年内征用,租金照付,一切损失由承包者自负。2、承包者投资电的设备、鸭舍、值班室三项建筑物外,归30股份所有。3、股东的利益委托乐安联谊会处理。4、在同政府交涉中,需要费用由会长处理,受益人和股东承担。”该会议记录并由参会全体人员签名,其中孙某丙签名为“孙某”。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主张,承包方孙某丙亲自参加了会议,孙某甲是由其兄孙某勇代表、孙某乙是由其父孙某某代表参加了会议,因此,该会议记录应当作为双方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依据。

孙某丙虽然确认自己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表示当天是为了讨论提高租金且要求一年一交才开会的。由于文化水平低,不识字,不能确认会议记录的具体内容,所以才在签名时只签了“孙某”。孙某甲二审时提供了其兄孙某勇的乐安联谊会会员证以及缴纳会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孙某勇是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当天是作为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参加会议的,并不代表孙某甲。孙某乙则认为其父孙某某是14名股东之一,当天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不代表孙某乙。孙某甲等3人均主张当天的会议是乐安联谊会非法组织召开的,会议记录未经孙某甲、孙某乙的签名,不能作为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依据。

乐安联谊会对孙某勇的会员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确认孙某勇系乐安联谊会的理事,但认为乐安联谊会的理事众多,当天只有会长和副会长才有权参加会议,孙某勇若不是代表承包方孙某甲,根本无权参加会议。会议记录中记录了孙某某的发言,其要求在承包期满后,让承包方继续承包一年,而当时依照股东的意思是要终止承包合同,因此,可以证明孙某某的发言表达了承包的意愿,当时其是以双重身份参加会议的,不仅是股东的代表,也是承包方的代表。

本院认为,乐安联谊会提供的2002年12月6日会议记录虽然体现孙某丙以及孙某甲之兄孙某勇、孙某乙之父孙某某参加了会议,并作了发言,经讨论,参会人员决定土地征用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份分配。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勇、孙某某系接受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参加会议,而且孙某勇系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孙某某系14名股东之一,存在特殊身份,其二人参加会议,并不必然代表承包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孙某甲、孙某乙对于该会议决议又不予认可。因此,在只有孙某丙一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签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与孙某甲等3人已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作出约定并达成协议。乐安联谊会上诉主张应依据该会议记录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配,证据不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因投资建设“1330鱼池”而经孙某居委会确认享有该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期间,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将该鱼池转包给孙某坎,并在与孙某坎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后,与孙某甲等3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由于承包人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已与转承包人孙某甲等3人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因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或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在此次征地过程中,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采取“包干”的方式,即不考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状况,统一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作为承包人与孙某甲等3人作为转承包人均有实际投入为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双方各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0%,并无不当。孙某甲等3人虽然是征地时的承包人,但属从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转承包而来,相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言,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亦为承包人,且是“1330鱼池”实际投资建设者。因此,孙某甲等3人以其为承包人为由,要求获得全额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教区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孙某居委会,之后指示孙某居委会将相关款项交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孙某居委会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乐安联谊会,由于乐安联谊会与孙某戊等14人是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孙某居委会确认的“第一手”承包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享有权利,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及孙某居委会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甲等3人要求文教区管委会及孙某居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孙某甲等3人上诉请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该请求依法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4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x.2元;由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孙某戊等14人承担x.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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