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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唆使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观音亭中山××号X楼被害人黄××暂住处抢劫,颜某某持锅铲击打黄××头部,叶某某将黄某倒在地,抢走现金1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09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携带铁锤等作案工具,以租房为由跟随被害人黄××进入福州市仓山区X村××号民宅,颜某某持铁锤击打黄××,罗某某用电线捆绑黄××,抢走现金200元及农行卡、项链、戒指、手镯、耳环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为轻伤。

3、2009年6月7日10时许,颜某某以房东查电表为名,进入被害人陈××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的租住处,持铁锤殴打陈××并用电线捆绑,抢走现金60多元、诺基亚61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DVD机1台、手表、项链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和精神司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智力残疾证明复印件,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颜某某入户抢劫三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劫取财物达2780元;罗某某入户抢劫一起,致一人轻伤,劫取财物达200元;叶某某入户抢劫一起,劫取财物达1700元。颜某某、罗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罗某某揭发颜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叶某某系二级智残,判断和辨别能力较差,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中,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颜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本案之罪并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抢劫罪、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叶某某应返还给被害人黄××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应返还给被害人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颜某某应返还给被害人陈××人民币880元。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金鹏S850+GSM双频GPRS数字移动电话(号码为x)予以没收,拍照存档。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理由:其与同案人共同商议作案,不存在指使问题;抢劫过程中都是采用先骗后威胁手段,行为有节制,不是故意要造成被害人受伤;抢劫是为筹钱给父亲治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其在羁押看守所之前的供述有很大偏差,与事实不符;其不明知颜某某要去抢劫,颜某某与被害人因看水表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并绑被害人的手,其事后才知道颜某某抢了东西,系无意中犯罪,且没有参与绑手,原判认定抢劫有误。颜某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其检举应属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0日晚,上诉人颜某某唆使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共同抢劫叶某同事黄××。后二人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观音亭中山××号××室黄××租住处,由叶某某叫开门入室,颜某某乘黄××不备,持室内的一把锅铲击打黄某头部,并叫叶某某上前将黄某倒在地搜出钱包,黄××挣脱跳窗跑走。颜、江二人抢得人民币17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二人共同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系他在福建省榕港纸箱厂上班时的同事。2009年3月20日晚20时许,叶某某伙同一男子到租住处,那名男子用锅铲打他,叫他把钱拿出来。叶某某将他按在地上,捂其嘴巴并拳击,搜走他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他不断挣扎,趁两人不注意从卫生间窗户跳到楼下跑走。并经照片辨认出叶某某和颜某某即抢劫他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观音亭××号××室,在室内地面上发现并提取折弯的锅铲1把。

3、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⑴叶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属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⑵叶某某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

4、上诉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告诉他曾于2009年3月伙同一个南平人,到盖山镇观音亭抢劫了一个男子,归案后他向公安机关作了检举。

5、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对抢劫被害人黄××的犯罪经过供述在案,并通过照片作了相互辨认,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锅铲,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二)2009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经商议后,携带铁锤、电线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伺机抢劫。二人看到该村浦下包爷××号招租,由颜某某以看房为由,打电话诱骗被害人黄××带至出租房,对房内及周边情况作了踩点。随后再由颜某某以承租房子为由,约黄××到出租房,颜某某将黄××骗至卫生间内,持铁锤击打其头部,并用棉裤将其嘴巴塞住阻止呼救,和罗某某一起用电线捆绑其手脚,抢走人民币200元及农行卡、项链、戒指、手镯、耳环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有一房子出租,就把小灵通电话号码写在墙上招租。2009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两男子经电话联系看了房子,后以承租为由约她到出租房,一男子在卫生间把她按在地上,持铁锤打她头部左侧和右后耳部位,又用裤子将她的嘴塞住,然后和另一人拿电线捆她的双手双脚,搜走身上的项链、戒指、手镯、耳环、钱包里的200多元、农行卡等物品。并经照片辨认出持铁锤殴打她的系颜某某,另一个男子系罗某某,以及塞她嘴巴的棉裤。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表,证实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浦下包爷××号,在卫生间发现一条电线、一只黄某拖鞋,鞋上见有可疑斑迹,地面上检见可疑斑迹,房间窗帘上检见可疑斑迹,均予提取。

3、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地面、拖鞋、窗帘上的血迹,电线上的脱落细胞系被害人黄××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x×1017。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的头左前顶部见1.1×0.5、1.6×0.3、1.2×0.4厘米3处紫红色瘢痕,左枕部见4.2×0.3、1.5×0.3厘米2处紫红色瘢痕,右枕部见1×0.3、1.5×0.3厘米2处紫红色瘢痕和0.5×0.4厘米苍白色瘢痕,右耳廓后沟见0.7×0.1厘米紫红色瘢痕。黄××的头皮瘢痕累计达12.1厘米,属轻伤。

5、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颜某某的手机(x)于2009年6月1日14时12分38秒、14时42分14分拨打黄××小灵通的事实。该手机SIM卡(x)提取在案。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黄××处提取到棉裤1条。

7、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在羁押看守所期间及庭审中对抢劫被害人黄××的犯罪经过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三)2009年6月7日10时许,上诉人颜某某冒充房东以查看电表为由骗开门,进入被害人陈××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X镇步卓山南岭××号××室,持铁锤殴打陈××,并用电线将陈捆绑后拖到卫生间,抢走人民币60多元、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DVD机1台、手表、项链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7日10时许,一男子假装房东以看电表为由,骗开门闯入她的租住处,把她摁倒在床上,用铁锤打右边后脑和右耳部位,并用电线把双手捆绑,抢走人民币60多元、诺基亚x手机1部、DVD机1台、项链、手表等物,共约2200多元。右边后脑和右耳部被打伤。并经照片辨认出系颜某某抢劫她。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步卓山南岭××号××室,室内衣柜见翻动痕迹,床上的钱包呈打开状,地面上见有一滴血迹并予提取。

3、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是被害人陈××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6×1020。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右耳廓后外侧见2厘米创口及2×1厘米表皮剥脱,左小腿中段外侧见2×3厘米皮下瘀血,属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6、上诉人颜某某在羁押看守所期间及庭审中对抢劫被害人陈××的犯罪经过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颜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黄××。认定依据有罗某某的检举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认定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叶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颜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颜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3、刑事判决、裁定、释放证明书,证实颜某某、罗某某的前科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颜某某的金鹏手机1部(号码x,串号x)。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颜某某提出系与同案人共同商议作案,不存在指使;抢劫过程中行为有节制,不是故意要造成被害人受伤;抢劫是为筹钱给父亲治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一起系颜某某唆使叶某某抢劫,有叶某某和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可以认定;第二起已认定系其和上诉人罗某某共同预谋作案。抢劫中颜某某持铁锤、锅铲等工具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以制止他们呼救反抗,并造成了轻伤、轻微伤的后果,诉称行为有节制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受伤不能成立。颜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萌生劫财动机,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诉称是为筹钱给其父治病而抢劫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羁押在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不实,事先不明知抢劫,无意中介入犯罪,没有捆绑被害人的手,原判认定抢劫有误;其检举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异议的供述均系在继续盘问期间所作。颜某某、罗某某到案后相继供认了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以及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情形,故二人在此期间所作的供述均不予采信。但据颜某某、罗某某在羁押看守所期间的供述,二人事先准备铁锤、看房踩点,继而先由颜某某持铁锤击打被害人黄××,二人再捆绑其手脚后劫取财物,得到了被害人黄××的陈述印证,可以认定。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有误不能成立。罗某某检举颜某某伙同叶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黄××,该起犯罪依法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颜某某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抢劫黄××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该起为“入户抢劫”不当。上诉人颜某某抢劫三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具有多次、入户抢劫情节;在抢劫过程中均为主实施暴力行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抢劫一起,共同致一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抢劫一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有入户抢劫情节。鉴于其判断是非能力较差,受颜某某唆使参与抢劫,协助按住被害人搜劫财物,在犯罪中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后至刑事拘留之前,实际处于羁押状态,被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一审未予折抵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罗某某的量刑不当,对罗某某、叶某某的刑期折抵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颜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对被告人颜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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