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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颜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双召、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刘某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糖果生意,2006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写下借据,借据上约定利率为7厘(年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了3万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7万元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7厘。

二被告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能力偿还,等挣到钱就还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经营糖果生意,2006年4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率为7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偿还5000元、2007年10月13日偿还5000元、2008年3月9日偿还7000元、2008年8月9日偿还5000元、2009年2月19日偿还8000元分五次归还借款3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2010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7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下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二被告自2006年4月6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2007年9月25日止;自2007年9月26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2007年10月13日止;自2007年10月14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2008年3月9日止;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2008年8月9月止;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2009年2月19日止;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本金x元,年利率7厘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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