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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绰号“X”,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韩磊”美食城门口,将被害人孔XX在此停放的黑色大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10元。

2、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村村民王X家门口,将被害人齐XX在此停放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王XX(另案处理)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又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XX、齐XX陈述、证人王XX、王X、杜XX、李X、徐XX、韩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图、自首证明、舞阳县人民法院(1998)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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