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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王XX、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XX在为X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矿)棚户区改造的香苑小区X号、X号楼施工过程,为购置建楼材料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4个月内每月按2%利息计付,4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以上欠款用在了为X矿进行棚户区改造的香苑小区X号、X号楼的工程上,X矿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被告王XX不主动追偿X矿的工程欠款,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现行使代位权,要求王XX及X矿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XX本人未到庭,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属实,我公司与被告王XX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X号,被告王XX给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XX贰拾万元整(x元)用于X矿公司棚户区改造的香苑小区X、X号楼建委验收时交的费用和后期施工之中购买材料款。我同意每月按2%的利息给刘XX做回报。工程交工后同意连同本金和利息从工程款中扣除。(注:用四个月后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刘XX)”。从借款至今被告王XX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刘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3、关于香苑小区X、X号楼施工欠款处理意见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一份,2、辅助明细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借原告刘XX现金20万元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王XX对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X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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