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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云昌,被告庞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座落在博白县城饮马江3路楼房一栋三层作康体保健,租期两年,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按季度付款,每期分三个月租金为4500元,被告在每期先交足租金后再营业,如当季不交清给原告,每天的违约金按季度租金的5%计算,被告在协议生效后,被告应预付1500元作水电费押金,水电费由被告按时凭水电实用的数据缴纳给原告或有关部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期失效。

由于租赁期满后原告需收回房屋打算进行改建,曾分别在2009年7月底和10月初口头通知庞某某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收回房屋,并在租赁期满后的11月初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搬离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迁出,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被告逾期不迁出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立即将博白县城饮马江3路一栋三层楼房返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27日起搬离房屋之日止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从2009年10月27日起占用房屋使用每天按83.3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2、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房屋的租赁期是2年;3、房屋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手续合法。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答应两年期满后可再续订几年。现被告已投资了十几万元装修,要求原告赔偿所装修的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6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座落在博白县城饮马江3路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5)字第x号】一栋三层作康体保健,租期两年,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按季度付款,每期分三个月租金为4500元,被告在每期先交足租金后再营业,如当季不交清给原告,每天的违约金按季度租金的5%计算,被告在协议生效后,被告应预付1500元作水电费押金,水电费由被告按时凭水电实用的数据缴纳给原告或有关部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期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因需要改建房屋,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至今没有搬迁,而是继续占用原告房屋。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在租赁期满后,被告理应按时搬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催促搬迁后,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出租房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0月27日起每天按83.3元计算占用房屋使用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应参照不定期租赁合同即按照双方原合同的约定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2010年2月份以后的租金损失也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所装修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将座落于博白县城饮马江3路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5)字第x号】返还给原告戴某某。

二、被告庞某某应赔偿原告戴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房屋租金4500元,2010年2月份起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交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凤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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