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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19XX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某公司职工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4条内容为:被告陈某甲夫妇所欠原告余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由原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现还钱期限已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被告陈某甲拒绝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公公与媳妇关系。2009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余某某儿子余某离婚。被告陈某甲与余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位于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区房屋一套由原告陈某甲居住使用;原、被告欠余某某x元的债务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偿还。”同日,被告陈某甲与余某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现株化房产经人民法院调解,由陈某甲居住使用日后该房产办理房产证归陈某甲所有,欠余某某人民•币肆万玖仟壹佰元整归陈某甲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还清。此后原告余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未果,被告陈某甲至今尚欠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

二、原告余某某自愿同意将剩余某x元借款折抵余某应付给被告陈某甲的小孩的生活费,折抵期限至2016年7月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陈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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