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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乡X街里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郭某某逃逸,后于2010年4月26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赵XX、郭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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