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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妇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3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侨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某,第三人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侨凤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美洁公司、侨凤公司对妇健公司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健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的内装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另外,对比文件1产品中所装的容器是密封塑料袋,位于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消毒巾,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的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大包内的每一卫生巾设置独立小包装,以便更加清洁和防止污染,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用密封塑料袋盛装消毒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软性包装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事实上,密封塑料袋就是一种软性包装袋,因为本专利的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密封塑料袋也完全可以盛装药液,其产生的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妇健公司强调的本专利将保健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毒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由于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消毒巾与卫生巾结合的方案,同样达到了消毒、保健、携带方便的效果,而用液体消毒势必带来随后必需的擦拭和可能的二次污染,因此“消毒彻底”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或小袋用以装载保健液体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其中公开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一个或多个隔层,以便分别放置卫生纸和卫生巾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相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妇健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两项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有若干独立的小包装卫生巾,而对比文件1则是在外包装袋内依次叠合安装卫生纸、卫生巾、装有消毒巾的密封塑料袋。本专利采用独立包装的结构,解决了对比文件1使用不便的缺陷,实现了携带方便的发明目的,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为:第一,卫生巾产品是低技术含量的成熟产品,在包装结构上可作改进的余地非常小,本专利的上述改进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二,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均为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大包装袋内是否设有隔层,可见被告在判断卫生巾产品有无创造性的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第三,从最早申请专利的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到本专利申请日之间事隔两年半,其间没有出现过独立小包装的设计,可见本专利解决了困扰多年的携带不便的问题,并非第X号决定认定的“显而易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其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装有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消毒巾。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包装瓶的技术启示,且由于消毒方式不同,本专利避免了擦拭过程中的污染,取得了更为彻底的消毒效果。对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审查不应当扩大到与使用无关的可能发生的污染,按照“二次污染”的逻辑,任何消毒产品都将没有消毒的效果。被告认为本专利的上述有益效果“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不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现了携带及使用方便的发明目的,取得了更好的清洁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二、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洁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妇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

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黄韬曾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软性包装袋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携带及使用均方便的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所述保健液体容器可以是包装瓶……亦可以为软性包装袋,用塑料薄膜、铝箔、塑铝符合膜、多层塑料复合膜等材料制成。

2001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其中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x.6)、对比文件2"(x.1)或对比文件3"(x.5),以及对比文件1"和2"或1"和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X号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年11月9日,侨凤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支持其主张,侨凤公司提交了7份附件,其中:

附件7: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实用新型卫生巾,该产品的设计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可起到消毒、防病、防感染,可满足各种要求的实用新型卫生巾,其结构包括作为外包装的密封塑料袋(1),其内依次叠合安装有卫生纸(2)、卫生巾(3)和密封塑料袋(4),密封塑料袋(4)内装有消毒巾(5)。

2001年9月10日,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2年1月11日,侨凤公司再次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

附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18日(即第X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附件2: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23日(即第X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3",即本案中的对比文件2)。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备有少量卫生纸,经济、携带使用较方便的卫生巾,其中公开了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隔层的技术方案。

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2年12月23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其中依据侨凤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提交的附件1和2(即第X号决定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妇健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1月14日,本院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决定。妇健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做出(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是行政终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再依据相同理由和证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重新做出相反的决定,因此,撤销了第X号决定。

后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侨凤公司和美洁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审理,并于2004年5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侨凤公司、美洁公司请求结合使用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侨凤公司放弃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004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企业变更名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所涉及的卫生巾产品,均由外包装袋、装在其中的若干卫生巾以及装有保健介质的容器组成。二者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卫生巾产品功能单一的问题,实现了使用方便,且同时具有清洁、消毒、保健功能的目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对于原告所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显而易见的三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改进余地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巾产品在包装结构上可作改进的余地非常小,且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标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现有技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容易,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否在预料之中,上述标准并不会因改进余地的大小而有所变化。其次,关于创造性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本案中,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只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至于其是否具有创造性则与本专利创造性评价无关。再次,关于本专利是否解决了多年困扰的问题。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但并不必然具有创造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避免大包装袋内的污染是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技术问题。因此,原告的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而言,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污染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在每一个卫生巾外设置独立小包装,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安装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毒巾。关于原告所称本专利具有较对比文件1更彻底的消毒效果,由于消毒液体和消毒巾均为所属领域常用的消毒方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毒液体比消毒巾产生意想不到的消毒效果,且消毒效果的优劣也不是由包装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定本专利取得消毒彻底的有益效果“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专利所述保健液体容器是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塑料袋已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健液体容器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隔层与设置独立的小袋均为惯常手段,其作用相同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3-5分别限定了液体容器放置的不同位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液体容器置于不同位置是容易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妇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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