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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履行核定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华,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履行核定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定职责,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本人根据《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个人家庭情况,向被告规定的机构(朝阳街道办事处)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010年5月18日及次日,本人两次来到朝阳街道办事处二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工作人员董坚答复不批准,且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2、《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3、《收入证明》两份,4、《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5、《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6、居民身份证,7、常住人口登记表,8、学生证明及学生证,9、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0、汉寿县公安局丰家铺派出所证明。以上法律依据拟证明原告的诉求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0年1月7日,查明原告拥有华利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2010年1月27日,取消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次日向其下达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2010年3月24日,原告又向社区提交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并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丰家铺派出所证明,该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无车辆的状况,因机动车管理由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使。同时,原告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超过3个月,又再次申请,故街道低保管理服务站审核时向社区退还了原告的申报材料,并让社区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1、《低保家庭拥有汽车情况核查表》,2、《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审批表》,3、《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4、《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车辆管理所才能证明车辆的归属。对被告所举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法条的理解有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1、《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2、《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3、《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4、《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5、居民身份证,6、常住人口登记表,7、学生证明及学生证,8、《低保家庭拥有汽车情况核查表》,9、《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审批表》,10、《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11、《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0年1月7日,被告查明原告拥有华利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2010年1月27日,被告取消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次日向其下达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2010年3月24日,原告又向社区提交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汉寿县公安局丰家铺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无车辆的状况,因机动车管理由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使。且原告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超过3个月,又再次申请,故街道低保管理服务站审核时向社区退还了原告的申报材料,并让社区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2010年5月18日及次日,原告两次来到朝阳街道办事处二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答复不批准,但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核定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管理审批机关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虽然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并由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批准,但被告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书面答复,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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