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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尼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海尼根公司(x.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x,x,x)。

法定代表人x,商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海尼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x号“喜力XIL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3]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伊久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尼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第三人伊久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喜力XILI”注册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海尼根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生产功能、用途、行销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而且两商标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并无任何关联。尽管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也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但由于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差甚远,海尼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任何关联的眼镜等商品上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及消费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海尼根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第x号“喜力XILI”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海尼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第三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2、“喜力”为驰名商标,第三人的注册使用会造成该商标被严重淡化;3、原告对“喜力”拥有多项在先权利--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第三人将其在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该商标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2003]第X号裁定并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称其“喜力”为驰名商标,第三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会导致该商标被淡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使用在跟其完全无关的眼镜类商品上,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及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本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更未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及消费者利益,所以被告在裁定中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放弃答辩即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所述事实及证据的默认,被告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综上,被告认为其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2003]第X号裁定。

第三人伊久亮公司述称:争议商标“喜力XILI”由奥帝都公司申请,转让于我公司。该商标与原告的“喜力”商标不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且功能、用途、行销渠道等都不同,从来没有发生过消费者混淆或者认为与喜力啤酒有关联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海尼根公司于1993年6月28日通过国际注册在第32类“啤酒”上注册了“喜力”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北京奥帝都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经核准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眼镜链”商品上注册了“喜力XILI”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简称争议商标)。1999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伊久亮公司。1999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奥帝都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1999年5月27日,海尼根公司对上述“喜力XILI”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其商标在发音、含义及外观上几乎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侵害其商标权;2、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等,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4、根据《巴黎公约》,中国有义务对在中国已有一定驰名度的“喜力”商标进行保护。

海尼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喜力XILI”商标的初审公告和商标公告复印件、国际注册号为x的“喜力”商标注册证的翻译件复印件、“喜力”商标国际注册情况的翻译件复印件、“喜力”商标使用宣传的材料。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海尼根公司又提交证明其“喜力”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共15份,在撤销程序中均未提交。

2003年6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第X号裁定书,第x号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海尼根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后陈述中都强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没有对其申请撤销的理由进行一一对应的评述,没有针对其的争议请求全面地进行裁定。

上述事实有国际注册号为x的“喜力”商标注册证的翻译件复印件、第x号“喜力XILI”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海尼根公司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对认为注册商标违反该法相关条款要求的,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这赋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商标争议进行裁决的职责和权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海尼根公司申请撤销第x号“喜力XILI”商标的理由有四项,其中第1、2、4项可归纳为:原告的第x号“喜力”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注册与其几乎完全相同的“喜力XILI”商标,易导致混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应予撤销,因其系依据1993年商标法提出的撤销申请,该理由对应的应为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第3项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所对应的是现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属于上述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3]第X号裁定中引述了海尼根公司的上述意见,在裁定理由部分认定了原告的商标在啤酒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近似,但认为由于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差甚远、海尼根公司未举证证明有误导公众、损害其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故其争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的“喜力XILI”商标得以维持。其上述评审理由仅阐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海尼根公司所提第一项争议理由缘何不成立,对于第二项关于侵犯在先权利的理由并未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针对海尼根公司所提争议理由逐一审查的情况下,得出其争议理由不成立的结论,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其做法不当。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结合商标法相关规定,阐述了驳回海尼根公司争议理由的依据,但本院认为,其应在其商标争议裁定书中阐明其对商标法的理解以及对当事人所持观点的态度,这样不仅对当事人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也是法律赋予其该项职责的应有之义。

关于海尼根公司主张第三人放弃答辩权利应视为其对海尼根公司所提事实及证据予以默认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尼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到的关于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本院认为在其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此撤销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两项主张没有考虑并无不当。

关于海尼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15份证据,因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未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案中不予考虑。

综上,海尼根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X号裁定没有针对其争议理由逐一审查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会应在充分考虑海尼根公司所提各项争议理由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x号“喜力XILI”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就第x号“喜力XILI”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尼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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