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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4岁,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37岁,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29岁,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华荫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汉族,30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大道12—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汉族,30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工业园区岱口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汉族,30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赵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柴某某,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增俊,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丁,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简称螯江宠物用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丁,第三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简称平阳宠物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是名称为“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杰高公司提交的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及与之相对应的三份公证、认证书真实有效,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朱某某承认“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证据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杰高公司提供的证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人证言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1000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专利号是x.2,专利权人是朱某某。该专利公报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见本判决书附件1)。

杰高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杰高公司称:与“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形状、颜色的宠物食品自1999年已在国内生产使用,而且其照片也在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以广告形式出现,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第135页、136页中就有该产品的照片和说明。杰高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美国x商标使用证明复印件3页;证据2:杰高公司1999年出口产品的合同、发票、报关单复印件和产品照片;证据3: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见本判决书附件2)。

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

螯江宠物用品协会于2002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附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朱某某、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多次书面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些意见陈述均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转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杰高公司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分别放弃其提交的部分附件作为请求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2002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分别提出的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朱某某、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杰高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证据3的公证书和认证书,其中包括:1、美国x公司总经理蒂某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并签名的书面陈述宣誓书;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并签名的证明该宣誓书生效的公证书。蒂某在书面陈述宣誓书中称:“正本的1999年32期的x杂志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人都可以得到”,“我在此郑重证实正本的1999年32期的x杂志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真实可靠”。2、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签名的公证书的内容是:“我在此证实随附的x&x杂志(1999年32期)是真实、完整、正本的出版物。”3、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签名的另一份公证书的内容是:“我在此证实随附的x&x杂志(1999年32期)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为正本杂志真实完整的影印件。”

在上述公证书后均附有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办事员x签名的证实出具上述公证书的公证人签字在法律上真实有效的证书、美国新泽西州财务长x签名并加盖美国新泽西州州政府印章的证实上述办事员签字在法律上真实有效的证书。

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签名出具了证明上述美国新泽西州财务长签字及美国新泽西州州政府印章均真实有效的认证书。

200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该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口头审理之后,杰高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该证据的公证书和认证书。其中包括蒂某某书面陈述宣誓书,以及用以证明其宣誓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证据3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是正本杂志的真实、完整的影印件的一系列公证书和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同时,杰高公司提交了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杰高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3的一系列公证、认证资料手续完整,符合法定要求。由蒂某某宣誓书可知,证据3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人都可以得到。该证据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和137页真实可靠,因此证据3是真实的。因其已经在“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故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予以采纳。

“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是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证据3第135页公开了一种宠物食品猪皮卷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证据3可以作为对比文件。

“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薰色猪皮卷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的猪皮卷呈细长的由猪皮卷成的圆柱状,表面可见螺旋式卷绕猪皮。

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许多猪皮卷,从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的每一个猪皮卷也呈细长的由猪皮卷成的圆柱状,表面可见螺旋式卷绕猪皮。

将“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知,二者均为宠物食品,整体形状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因在“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根据证据3已得出上述结论,对温州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答合议庭“对复审决定案由部分及结果意见”的提问时,陈述:“无异议。对于认定相似,结果没有问题,其前提该证据是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宠物食品(薰色猪皮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杰高公司提交的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及相应的一系列公证、认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真实、合法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杰高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x”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及美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的认证书,该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有关规定,是合法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对于“x”1999年VOL.99-32期为公开出版物的事实,除证人蒂某某证言外,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也证实该杂志为公开出版物,根据证人蒂某某证言和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对“x”1999年VOL.99-32期为公开出版物的证实,可以认定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真实的,证人蒂某是否与杰高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影响该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证人蒂某某证言和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x.x出具的公证书,将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朱某某所提杰高公司提交的证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人证言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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